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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原告
廖國泰即福將搬家
訴訟代理人
陳秋敏
被告
美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美星工│台中商│102年2月│102年2月│60,000元  │SHA0000000號│
│程有限│業銀行│23日    │23日    │          │            │
│公司胡│新竹分│        │        │          │            │
│依涵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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