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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16號

原告
鄧新忠
被告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請託原告擔任其新竹市農會支票存款戶之介紹人,依新竹市農會支票存款章則,若被告信用不良退票,則該農會得自介紹人存款帳戶逕自扣取違約金。嗣因被告退票12紙,原告名下之該農會存款帳戶因此遭扣7,974 元。原告曾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賠償,被告已收訖催告信函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介紹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74 元賠償金,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陳稱:被告同意其前夫蔡易叡以被告名義開設台裕行商號及申請支票使用,本件退票雖係由蔡易叡所為,但確係被告名義之台裕行商號退票違約,導致原告遭受損失7,974 元,請本院就原告之主張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新竹市農會支票存款章則第10條載明「存戶如有發生退票情事,依票據交換所規定應行繳納之違約金,本會得自存戶本人、介紹人帳戶逕予扣除」,及新竹市農會虎尾辦事處出具之「台裕行退票違約金7,974 元收據」、原告新竹市農會存摺上載台裕行退票違約金12筆、原告催告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前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台裕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為可採。

㈡被告具狀對於原告依介紹人契約、新竹市農會支票存款章則所為賠償7,974 元之請求為認諾。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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