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萬世豪
- 被告
- 陳汶鳳即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1年6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2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0,53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債權明細表、帳單、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