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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30號

原告
百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基
被告
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筱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2年度苗小字第461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0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起算日期為自102年9月25日起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百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 1日與被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訂立供油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油料予被告來站之車輛加油,並約定兩造於每月二日核對上月帳款,經對帳無誤後,原告將油款明細及發票交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當月25日以現金匯款或當日即期支票付款完成,而被告應付原告102年6月份貨款26,950元、同年7 月份貨款18,622元,及同年8月份貨款7,488元,雖交付支票號碼CNA0000000、支票面額26,950元、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之支票一紙給付上開6 月份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合計53,06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供油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3,06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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