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67號原 告 艾迪爾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係代理新竹縣北視有線電視廣告託播之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北視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廣告帶交予原告依約託播,託播期間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廣告費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26日支付上一期廣告費;嗣原告依約託播後,被告竟積欠101 年11月26日起至翌月25日止之廣告費42,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廣告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