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調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調字第827號聲 請 人 邱政男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日陞 相 對 人 王柏聲 即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文。是以,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訴外人凱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的書籍通路商為被告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對凱特公司寄出存證信函,說明原告與凱特公司在101 年9 月1 日終止雙方契約,並要求凱特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之後,不得再銷售本人著作,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凱特公司必須將「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一書所有網路書店都必須下架,惟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沒有下架,還繼續販賣,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聯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違反著作權法,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原告著作並公開傳輸在網路上,爰向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聯合公司求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被告王柏聲、聯合公司、網路家庭公司竟刊登原告「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著作不同的內容於網路上,時間長達5 年多,損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向其等求償4 萬9 千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遭侵害,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且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而有關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因為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侵權行為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侵權行為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然亦應避免因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而認為網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等因素,以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今各國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經查,本件依聲請調解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書店刊登、販售其享有著作權之「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書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只要網路所及之處,全臺灣甚至全世界任何一網友只要點閱,均得閱覽該網頁資料,此非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原告復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尤其原告於起訴狀已指明被告之公司設址地或住居所地係位於台北市或新北市,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