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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原告
廖挺佑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告
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3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訴訟,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登記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佐,被告公司地址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房屋除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乃廖玟姬所有,由廖玟姬授權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廖挺佑租賃廠址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及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水尾段水尾小段148 之3 、140-32、140-16之土地共3 筆(嗣後該3 筆土地經重測及合併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約定每兩個月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嗣被告財務不佳,所交付租金支票陸續退票,累計自100 年5 月起迄至101 年10月止共18個月之租金合計67萬2 千元租金迄未清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證。該18個月租金總金額原為72萬元(計算式:4 萬元乘以18個月=72萬元),經原告預先扣繳100 年度租金所得10% 後,應付租金金額為67萬2 千元(計算式:720,000 元-(480,000乘以0.1 )=672,000 元)。

二、按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經催告後7 天後仍不支付,甲方(即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查因被告欠租達18個月,與欠租3 個月以上要件相合,經依前開租約催告達7 天後仍無法結清租金,業由原告委請黃賜珍律師於101 年10月25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又於101 年11月14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依租約第3 條終止租約,並限期7 日內清償所欠前開租金,該終止之存證信函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足證兩造間租約業於101 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

三、是原告廖挺佑自得本於租約第3條、民法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未付租金67萬2 千元;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及請求尚未返還前相當租金之損害。原證7 之存證信函已限期被告於7 日內結清未付租金67萬2 千元,該存證信函既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自應於101 年11 月23 日前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既未如期結清租金,原告自有權要求自屆滿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以公司股東意見不合,財務週轉失靈等為由拒付租金達18個月,幾經訴外協商,亦拒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訴。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挺佑67萬2 千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廖挺佑,並應給付原告廖挺佑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給付租金總額已經超過3 個月,有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催告清償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沒錢可還,因為股東間意見紛歧,無法處理,願由法院裁判。對於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及每月4 萬元損害金之起算日,以及原告所主張積欠租金金額均無意見。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3 筆(嗣後該3 筆土地經重測及合併後,地號變更為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是廖玟姬所有,及其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建物,於100年1 月1 日由廖玟姬授權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被告,建物部分則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約定每兩個月給付租金8 萬元。嗣被告財務不佳,所交付租金支票陸續退票,累計自100 年5 月起迄至101 年10月止共18個月之租金合計67萬2 千元迄未清償【18個月租金總金額原為72萬元(計算式:4 萬元乘以18個月=72萬元),經原告預先扣繳100 年度租金所得10% 後,應付租金金額為67萬2 千元(計算式:720,000 元-(480,000 乘0.1 )=672,000 元)】。

二、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經催告後7 天後仍不支付,甲方(即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被告欠租達18個月,經原告依前開租約催告達7 天後,被告仍無法結清租金,業由原告廖挺佑委請黃賜珍律師於101 年10月25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又於101 年11月14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依租約第3 條終止租約,並限期7 日內清償所欠前開租金,該終止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

肆、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民法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4 萬元損害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17鄰○○路0 段000 號房屋稅單影本1 紙、租賃授權書影本1 紙、本案租賃房屋及土地標示整理表1 紙、土地重測換發權狀通知書1 紙、土地謄本影本共2 紙、租金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共4 紙、楊梅瑞塘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5 紙、楊梅瑞塘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4 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堪足憑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肆萬元整,乙方(即承租人)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甲方收到租金後5 日內應將收據交予乙方,且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繳,如乙方積欠租金達3 個月,經催告後7 天後仍不支付,甲方得終止契約。」被告積欠自100 年5 月起迄101 年10月止租金,總計67萬2 千元,租金總額已逾3 個月以上,業由原告廖挺佑委請律師於101 年10月25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並於101 年11月14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依租約第3 條終止租約,並限期7 日內清償所欠前開租金,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第3 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7萬2 千元【每月4 萬元乘以18個月=72萬元,扣除原告預先扣繳100 年度租金所得10% ,應付租金金額為67萬2 千元(計算式為720,000 元-(480,000 乘以0.1 )=672,000 元)】,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地上物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1 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即自101 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4 萬元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3 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 千元及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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