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紅 被 告 戴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月8日8時45分許,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91公里 80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同方向由訴外人羅家信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翻覆而發生嚴重毀損。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職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原告公司所交付使用之系爭車輛,竟疏於注意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至系爭車輛翻覆而發生嚴重毀損,顯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09元(已扣除折舊)、工資95,400元、營業稅30,397元及拖吊費15,750元,共計368, 25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類此車禍賠償事件,一般行情均由受僱司機負擔三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致損害擴大,故原告亦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履歷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裕益汽車新竹服務廠結帳清單、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 102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同方向之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到庭亦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10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638,334元(含零件542,934元、工資95,400元,均已含稅),業經原告提出裕益汽車新竹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2年1月8日)已有2年1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542,934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09,52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前開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09,528元,再加上前開工資 95,400元,此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即應賠償,準此,共計因被告前開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304,928元(計算式:209,528+95,400=304,928)。另加計原告已支出之拖吊費 15,750元後,此部分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320,678元(計算式:304,928+15,750=320,678),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一般行情均係由受僱司機負擔三成之費用,且系爭車輛為新車,原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亦有責任等語,惟被告就其僅須付三成賠償責任乙事,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就此亦無相關規定可循,且原告是否就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乃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決定,與被告應否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執以指摘,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 │第1年折舊額 │542,934×0.369=200,343(元) │ ├──────┼────────────────────────────┤ │第2年折舊額 │(542,934-200,343)×0.369=126,416(元) │ ├──────┼────────────────────────────┤ │第3年折舊額 │(542,934-200,343-126,416)×0.369×1/12=6,647(元) │ ├──────┼────────────────────────────┤ │合計折舊額 │200,343+126,416+6,647=333,406(元) │ ├──────┼────────────────────────────┤ │殘值 │542,934-333,406=209,5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