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程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豐
- 被告
- 台灣艾江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至其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該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1 │ 333,533元 │101.9.10 │ 101.11.16 │WA0000000 │ ├──┼───────┼──────┼──────────┼──────┤ │ 2 │1,493,704元 │101.10.10 │ 101.11.16 │W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