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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原告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貴
訴訟代理人
何靖雯
被告
楊春鑫即群藝陶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批發訂購陶土,原告交付貨物後,由被告分別於82年8 月31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00元之支票、82年10月15日開立金額為62,370元之支票,以擔保上開119,070 元貨款之支付,詎料原告提示上開二紙支票皆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 元,及自8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於時隔20年,被告已不復記憶,根據原告提出之票據影本顯示此等票據已逾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購買陶土貨款,兩造約明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即82年8 月31日、82年10月15日,為給付貨款日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縱令原告主張確屬真正,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84年8 月31日及84年10月15日完成,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遲至102 年3 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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