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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原告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輝
被告
智盛全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10月8 日、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依約送達被告收受無訛,貨款計新臺幣252,599 元,惟該貨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10月底會以增資款償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5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已如前述,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書 記 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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