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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榮昌
被   告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凱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萬零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凱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凱疆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⑴100,861元及其中100,735 元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⑵94,662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凱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間邀被告韋凱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並授權韋凱疆(卡號:0000-0000-0000-0000 )、連淑菁(卡號:0000-0000-0000-0000 )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被告韋凱疆聲明對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⑴100,735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126 元,合計100,861 元及⑵94,662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等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⑴100,861 元及其中100,735 元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⑵94,662元及自102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有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違約金部分已減縮不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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