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1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313 號原 告 亙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莊奉儒 被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超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光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向被告採購各式LED 燈具代理銷售,貨品保固期間3 年。嗣超光公司於101 年間歇業後,其存貨及客戶保固等所有業務均由超光公司股東於101 年4 月17日設立之原告承接。上開被告所出售並經裝置於臺北市金華停車場之LED 燈具,其中1 具在保固期內之102 年3 月間發生自燃掉落事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竟謂應由原告提出產品瑕疵之鑑定證明。原告基於安全顧慮不敢再銷售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並於102 年4 月17日將存貨(下稱系爭貨品)全數退回,被告已於翌日收受。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貨款,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將系爭貨品退還被告,惟未提出退貨之法律依據,被告亦未同意其退貨;又原告主張瑕疵貨品即發生自燃事件之LED 燈具,與系爭貨品並非同一批,原告亦未證明自燃事件乃被告所生產貨品本身的瑕疵所致,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該自燃之LED 燈具及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保固契約,係存在於超光公司與被告之間。超光公司停業後,其存貨及客戶保固等業務,由原告承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自超光公司受讓買賣契約債權或保固契約債權。 ㈡被告所出售予超光公司且裝置於臺北市金華停車場之LED 燈具共百餘具,僅其中1 具於保固期間內之102 年3 月發生自燃。原告所退系爭貨品,與發生自燃之LED 燈具,並非同批貨品。 ㈢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收受系爭貨品,仍在被告保管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超光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貨款253,764 元,是否有據?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貨款,然被告否認原告為買受人,亦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得行使買賣契約請求權及系爭貨品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係由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須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始得行使之,若非契約當事人或未受讓契約權利者,則不與焉,此乃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經核自燃LED 燈具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均係存在於被告與超光公司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已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其已承接超光公司之存貨及對客戶之保固服務等業務,惟此乃原告與超光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況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7日新設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而超光公司係於90年7 月24 日 設立登記,於101 年9 月24日解散登記,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見原告與超光公司係權利能力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並不因原告係由超光公司股東另行籌組設立,而得遽謂兩者同一。 3.原告未受讓超光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9頁背面),雖原告另提出超光公司開立給原告、品名為LED 燈具之101 年7 月17日統一發票乙紙(本院卷第36頁),欲證明超光公司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原告之事實,然此紙統一發票充其量證明原告與超光公司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與權利讓與究屬有別。再自原告所提 102 年5 月6 日桃園大業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頁),係以超光公司名義寄發,上載超光公司退還系爭貨品,請求被告退還貨款予超光公司等情觀之,系爭貨品所有權究歸何人所有,原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原告主張其為貨品所有權人,即非無疑。 ㈢縱使本院寬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然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貨品與自燃LED 燈具,並非同批貨物、原告未證明自燃係因貨物本身瑕疵而非供電線路問題等情,原告表示其無法證明是同批貨品及證明瑕疵(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迄未就產品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受讓買賣契約債權,被告對原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退瑕疵貨品之貨款253,764 元,及自10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