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好克彥
- 訴訟代理人
- 郁睿清
- 被告
- 銓鎂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李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賢榮受僱於被告銓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鎂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銓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曳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時,適訴外人吳仁銘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綠燈啟動,因被告李賢榮闖紅燈過十字路口,且疏未注意車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受損,被告李賢榮自應對吳仁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銓鎂公司既為被告李賢榮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李賢榮執行職務時對吳仁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仁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36,111 元(含工資80,002元、烤漆17,485元、零件238, 624元),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1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賢榮係被告銓鎂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為處理公司事務,駕駛拖曳車由莊敬南路往莊敬北路方向行駛,於綠燈時通過光明六路口,行至十字路口之中央時,因重車起步慢,且為禮讓左轉車輛先行,行至光明六路之慢車道處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只得繼續通過路口,然吳仁銘於號誌一轉換為綠燈即快速行駛前來,衝撞被告李賢榮駕駛之拖曳車,被告李賢榮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自毋庸就吳仁銘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李賢榮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李賢榮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賢榮於上開時、地駕駛拖曳車,因闖紅燈過十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吳仁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係按號誌駕駛,係因吳仁銘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快速駕駛撞擊被告李賢榮駕駛之拖曳車,被告李賢榮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李賢榮過失碰撞而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吳仁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於燈號轉換為綠燈起步時,因被告李賢榮駕駛之拖曳車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致吳仁銘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李賢榮駕駛之拖曳車右後側拖車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委付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卷一第4 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該警局於102 年8 月15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1至26頁),則系爭車輛與被告李賢榮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事故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分析肇事原因為:「... 吳員(即吳仁銘)駕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而李員(即被告李賢榮)駕車沿莊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因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路幅甚寬,李車綠燈進入路口後,車流緩慢致號誌轉換後仍未通過路口,依規定吳車綠燈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有無在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而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路口之車輛。且吳員到會時亦稱,見同向左側快車道車輛起步又煞停,本應注意左側是否有狀況或車輛尚未通過。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吳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後起步往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前一時相駛入未完全通過之李車,導致事故之發生... 」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一、吳仁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後起步往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前一時相駛入未完全通過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李賢榮駕駛砂石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允許時相進入路口,因塞車緩慢往前致號變換後未能通過路口,被下一時相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砂石車行駛未經許可路段且超載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102 年11月18日竹苗區102069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認為上揭鑑定意見既經專責單位勘驗後所為之判斷,且無顯然違常而得以推翻之處,應予採信,則被告所辯本件事故係因吳仁銘綠燈後起步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李賢榮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尚非無稽。又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雖研判被告李賢榮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路口淨空之過失、吳仁銘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卷二第34至35頁),惟此研判結論係本於吳仁銘及被告李賢榮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而分論上開兩車之可能違規事實,並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作實質論述,是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之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仍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賢榮之認定。原告就被告李賢榮過失不法行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李賢榮及其僱用人被告銓鎂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李賢榮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李賢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銓鎂公司應就被告李賢榮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36,111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