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林宗穎
- 原告鄧新忠
- 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原 告 鄧新忠 被 告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000 元,伊已將該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8 月5 日,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虎林分部,面額103,000 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伊於102 年8 月5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明:原告前已提出支付命令,顯就同一債權為重覆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30日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13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13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已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已視同未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尚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迄今尚未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3, 0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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