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羅紫庭
- 原告徐蓬得
- 被告劉月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徐蓬得 被 告 劉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溪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市○○路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在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受有臉那、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前額撕裂傷、背部、左手、雙手、右趾等多起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02年度竹交簡 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損害: ㈠已支出之費用: ⒈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350元。 ⒉醫療費用:自負額共計880元。 ⒊工作損失:請假休養2天收入短少計2,486元。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經診治醫生建議宜休息2天,待傷口癒合消腫 。又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普利司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能員,基本薪37,304元。計算式如下:37,304元/30 天=1,243元×2天=2,486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前額撕裂傷、背部、左手、雙手、右趾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疼痛苦不堪言。且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多次致電予被告願商討和解事宜,然被告執意興訟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並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現肇事歸屬業已釐清。惟被告對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拒絕和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繕費用38,350元: 按汽、機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其計算基礎,是原告應依前述相關規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而非由其自行修繕之價格作為請求依據,始為合理。 ㈡醫療費用880元:被告不爭執。 ㈢工作損失2,486元: 原告所提為102年7月之薪資明細,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29日,二者相差已逾一年期間,是原告以一年後之薪資資料作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應另提出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資料始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不願商討和解事宜執意興訟,而係事故發生初期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本件意外事故之肇責原因為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存在,被告始發函要求原告賠償;事後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始判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斯時被告有與原告進行調解程序,但因原告索求金額太高,始為和解不成立。參酌原告請求之勞務費用為2日,可知原 告所受之傷害非為重大,又原告係以「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拒絕和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不願和解,而係被告為一單親媽媽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高額和解金,致和解不成立。據上所論,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量其加害情形與原告之身分地位、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情況,足見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貿然往左偏駛欲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2.5×0.5× 0.5公分等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亦遭損壞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受傷照片、估價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94 號 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觀諸前揭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5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駕駛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段之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車道,至肇事地點時,適原告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線車道至此,被告貿然往左偏欲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且未讓原告所騎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屬有過失。且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 月2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 :「徐蓬得駕駛重機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通過號誌路口後,屬直行車,在東向內側車道左側上路權優先,突遇劉月梅所駕駛之重機車自同向右側欲左轉左偏駛,無法防範」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 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第39至41頁、第64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原告復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2.5×0.5× 0.5公分之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同受毀損,則被告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業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亦具狀表示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元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宜休息2天,而受有2日之薪資損失2,486元,雖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據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1年4月29日車禍當時係其休假時間,所以車禍發生後2日並未請病假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㈢機車修繕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38,350元,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經核估價單所載項目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101年4月29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2個月,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其中除車台校正3,800元及烤漆5,000元部分屬工資無庸折舊外,其餘修復項目均屬零件,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應予折舊,此部分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48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上總計21,286元(計算式:3,800+5,000+12,486=21,286),認確係屬修復前開機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前開機車修復費用於21,2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 2.5×0.5× 0.5 公分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痛苦。又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於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能員,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40,80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被告高中畢業,原擔任臨時工,日薪800元,每月薪資約2萬元,目前無業,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225, 3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精神痛苦亦輕,被告為單親媽媽、需獨力扶養2名子女,暨兩造之經濟狀 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30,1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機車修繕費用21, 28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30, 16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駕駛重機車,往左偏駛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然依事故現場原告機車所遺留 5.8公尺煞車痕及21.8公尺刮地痕等跡證研判,原告機車車速介於57.8 5至62.97公里之間,然系爭事故路段限速為50公里,顯然原 告已超速行駛,亦有違規定,有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亦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7,149元(計算式:30,166元×90%=27,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已於102年9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7,149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機器腳踏車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9,550×0.536=15,839 │ ├──────┼────────────────────────────┤ │第二年折舊 │(29,550-15,839)×0.536×2/12=1,22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9,550-15,839-1,225=12,48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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