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 告 王仁華 被 告 王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03 元,嗣又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4樓之1房屋之房客,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6889-SH 自小客車停於上址1 樓車庫,本應注意上開汽車保養狀況,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因疏於保養而於99年6 月25日23時59分許因電氣因素自燃,失火引發火災,燒燬前開汽、機車,火勢自上址1 樓車庫向上延燒,使上牆壁、天花板及屋內物品嚴重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應構成重大過失,被告本應注意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保養狀況,以防止失火,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自小客車發電機之電氣因素自燃,失火自原告房屋1 樓車庫向上延燒,使樓上牆壁、天花板及屋內物品均嚴重燻黑,依一般人社會通念,中古車本就問題多,購入之初,應做完全之檢查以確保車輛之安全,被告未至原廠整修,亦未至一般保養廠檢查,只輕信車商已做完保養片面之詞,已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重大過失。本件起火點為1 樓車庫非被告向原告租賃範圍,而係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被告失火毀損之亦非僅被告租賃之房間,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不得辯稱其無重大過失而依民法434 條規定免責。原告花費2 個月時間善後,期間已影響原告工作及家人生活,但被告於災後僅出現2 次收拾自己物品,之後原告與其協調賠償事宜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爰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列如次: ㈠、房屋工程887,380元:系爭房屋係於97年2月間修建完成,有工程承攬書及宏盛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為證。 ㈡、動產損失221,075 元:如附件三之損失清單所列明細,動產部分因有折舊問題,此部分請求金額以損失之動產價值總額315,822 元之7 成估算。又原告購買上開動產之初並未保存購買憑證,原告僅能以相關價目表佐證原告所受損失動產之價值,且上開動產確已損壞,有火場照片可證。 ㈢、臨時住宿費8 萬元:住宿期間為99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3 日,有明星旅館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又因系爭房屋整修期間甚短,另行租屋不符經濟效益,故原告乃選擇住宿旅館。㈣、災後清潔45,000元:此有力潔清潔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 ㈤、災後廢棄物清運12,000元:此有力潔清潔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 ㈥、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245,455 元。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原告已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給付871,252 元,是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74,203 元。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74,2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承租人無重大過失出租人不得求償,被告無重大過失,無須賠償。對於原告所提損害證據及項目均無意見。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4 樓之1 房屋,被告停於於上址1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因其過失疏於保養,而於99年6 月25日23時59分許因電氣因素自燃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財物等損害合計1,245,455 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損失清單、網路商品價格資料、火災照片、訂購單、估價單、發票、收據、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單據、工程承攬書、報價單為證。被告除抗辯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其無重大過失毋須賠償外,其餘均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46號判例、96年台上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851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09年7 月出版)第314 頁提出善良管理人注意判斷因素:行為危害性(侵害法益種類、嚴重性)、損害發生機率、行為的性質及效益、防範措施的成本(時間、精力、費用等)。而刑罰失火罪之侵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其過失程度與民法規定自有所不同。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 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 39 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67 號裁判要旨)。 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4 樓之1 房間1 間,總坪數5 坪,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而系爭房屋發生火災,4 樓房間並未受火、波及。火災調查人員針對(車號0000-00 )車輛引擎室右側ABS 電線熔痕送驗結果雖顯示為通電痕且也造成車上保險絲熔斷,但由於火流顯示引擎室左側發電機附近為起火處,因此該熔痕為受波及所產生二次短路痕。該車輛雖已2 天未使用,但車輛熄火靜止狀態時起火處附近電源設備、線組仍保持通電狀態。因此,研判為電氣因素導致該起火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記載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被告承租之4 樓房間以外,屬原告借貸予被告使用,是以本件並非租賃標的物失火受損,而係無償借用被告之其他部分受損,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遭系爭火災燒燬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參酌汽車自燃事故以舊車較多,主要與車主不注重保養有關,夏季氣溫升高等亦會造成電源線短路,引起自燃,汽車自燃前會有一些前兆,如儀錶盤不亮、水溫過高,開車時車身有異味、冒出煙霧。舊車應定期做清線路等全面檢查,定期對汽車進行底盤、電線、油管保養,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車輛2000年11月出廠(見偵查卷第74頁,99年6 月27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25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是約10年中古車,縱使該車購入不久,被告及其家人購車時亦可要求賣方提供車輛保養紀錄表、車況檢驗資料,且平日使用時亦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是否有儀錶盤不亮、水溫過高,開車時車身有異味、冒出煙霧等情形,此就原告而言係屬可輕易達成之事。被告經本院函請其提出系爭汽車購買相關文件及汽車保養、修繕紀錄等全部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被告始終未提出,僅一再辯稱其無重大過失拒絕調解及賠償。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記載已足認被告使用之前開汽車引擎室左側發電機附近為起火處,研判為電氣因素導致該起火災,系爭車輛既已約10年中古車,被告使用時更應注意車輛狀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已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並導致延燒未承租之原告屋內物品燒燬,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屋工程損失887,380 元、動產損失221,075 (以7 成計算),臨時住宿費8 萬元、災後清潔45,000元、災後廢棄物清運12,000元,合計1,245,455 元, 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871,252 元,請求被告賠償374,203 元: 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記載,係施作建築物打除清運及泥作修繕、1 樓、2 樓浴廁及2 樓廚房牆面貼壁磚、樓梯地坪舖設地磚、牆面天花板油漆施作及樓梯扶手完成、1 樓、2 樓衛浴設備及2 樓廚具設備安裝,詳細項目如報價單記載(見本院101 年竹簡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至7 頁)。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建築物內部1 樓、2 樓餐廳、客廳、梯間、3 樓房間、梯間、4 樓走道、梯間、5 樓曬衣間受煙燻黑影響、1 樓梯間靠車庫方向水泥牆面剝落、木質梯有碳化情形、1 樓機車旁塑膠鞋櫃前側有燒失情形,1 樓梯間雜物多受煙燻黑影響、少部分有碳化情形。系爭房屋之浴廁、廚房、廚具等亦受煙燻黑,並有火災照片可佐。前開工程承攬書報價單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可採。參酌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前開物品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 年至10年不等,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原告之房屋為97年1 月31日新建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至火災發生時99年6 月25日,為2 年5 月。復參酌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計算明細表計算(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就此部分以請求金額835,987 元,核算淨損為605,680 元,比例約為百分之72。依此比例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依百分之72比例計算折舊,總計為638,914 元(887,380 元× 72% =638,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動產損失315,822 元,以7 折計算為221,075 元,原告提出之附表及照片等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145 頁),原告附表所列各細項金額,其中狗項圈2,000 元、狗衣服1,000 元、大小玻璃方桌1 萬元、機車椅墊1,500 元、機車側板1,600 元,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等證據無從認定已損壞,參酌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分項以折舊率為1 至50% 、1 至20% 計算,尚屬合理,而除前開細項此之外,未列入之項次1 至9 、11、13、18至20、26至27、30至32、44、49至50、54至55、58至59、68、70(以上均為折舊率1-50%)金額應予計入,總計17,062元(700+700 +999 +175 +300 +500 +300 +50+2,500 +2,500 +600 +5,000 +350 +2,000 +800 +300 +600 +400 +1,200 +350 +1,800 +3,000 +300 +1,000 +2,000 +200 +4,000 +1,500 =34,124×50% =17,062),窗 簾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損壞情形,就原告請求4 萬元,應以2 萬元計算(折舊率1-20 %),總計16,000元。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計算明細表就此僅列計2,400 元,差額13,600元,應予計入。是以依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計算之建築物內動產部分185,572 元,應加計30,66 2 元(17,062+13,600=30,662元),總計為216,234 元。 ⒊原告請求災後清潔45,000元、災後廢棄物清運12,000元, 提出收據2 紙(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參酌原告提出之 照片,前開之清潔等支出顯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臨時住宿費8萬元,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參酌原告係因房屋受損,於房屋修繕完畢前,須短 期住宿,衡情短時之租屋較不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合理。 ⒌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2,148元(638,914+216, 234 +45,000+12,000+80,000=992,148 元)。扣除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871,252 元,有理賠書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威信公證有限 公司計算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42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896 元(992,148-871,252 =120,896 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120,896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 年8 月20日)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