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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松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原告
周永義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吳明乾
被告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明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明乾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周郭麗珠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8 月10日,嗣延展清償期至同年9 月30日。被告吳明乾復於102 年7 月初,以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亦為102 年9 月30日。惟被告吳明乾於上開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後,迄今均未依約返還借款予訴外人周郭麗珠及原告。

(二)又被告吳明乾向訴外人周郭麗珠借貸前開45,000元時,交付由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所簽發、發票日102 年8 月10日、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45,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虎林分部之支票乙紙,嗣經訴外人周郭麗珠於同年10月1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遭退票,未獲兌付。另被告吳明乾向原告借貸前開15萬元時,並交付由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所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31日、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虎林分部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持此支票向訴外人朱銘勳調現,再經朱銘勳轉讓他人,惟屆期提示付款時,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則因訴外人朱銘勳之追索催討業已清償15萬元票據債務,並取回該紙支票。

(三)訴外人周郭麗珠業於102 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吳明乾之45,000元借款債權,及對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之票款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並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分別因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渠等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即均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並因其中任一被告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可同免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吳明乾否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周郭麗珠借款、及因發放薪資之故而向原告借貸,並辯稱起訴狀所指45,000元及曾經向原告借款近10萬元金額之債務,均係賭債云云。至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僅稱系爭支票均係簽發予被告吳明乾,再由其轉讓予原告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卷附⑴發票日102 年8 月10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虎林分部之支票;⑵發票日102 年9 月31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虎林分部之支票;均係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簽發予被告吳明乾,且分別於102 年10月1日及同年9 月3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二)訴外人周郭麗珠於102 年12月2 日將對於被告吳明乾之45,000元借款債權,及對於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之上開45,000元票據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票面金額4 萬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2~16 頁,原證1 、原證2 ),被告對其真正均不爭執,兩位被告對19萬5,000 元之金額亦不爭議,堪信為真實。

2、被告吳明乾雖承認有欠原告上開之金額,惟抗辯該金額係賭博所欠之債務,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吳明乾並無法提出係賭債之證據,其抗辯並不足採,其自應返還上開借款。

3、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自應為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其中4 萬5,000 元為債權讓與)、同法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吳明乾應給付19萬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102 年9 月30日為上開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其中4 萬5,000 元為債權讓與)、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為判命被告朱月萍即台裕行應給付19萬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上開二被告應為之給付,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務人即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其法律關係,學理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主文第三項標明「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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