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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7號

撤銷債權讓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

      莊淑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9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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