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永義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乾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1 年度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一部,別無任何薪資及所得收入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據;復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