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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郭松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周永義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相對人
吳明乾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1 年度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一部,別無任何薪資及所得收入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據;復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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