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2 年度竹保險簡調字第1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清苦、家境清寒,且無資產,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父母年邁、生活困難,亦無能力資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述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其書狀所陳「境清寒屬1 張」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又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其於100 年度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1,782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5,964 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推算聲請人於100 年度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始能獲有上開利息收入;另依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覆略以:聲請人曾於101 年2 月9 日存入508,621 元於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另於100 年10月26日各存入498,489 元、508,419 元於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竹小救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 894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低於上揭存款、利息收入,聲請人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是聲請人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