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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9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黃秋來
相對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三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林世芳對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竹簡調字第四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林世芳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債務人林世芳對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租金債權予以查封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鈞院囑託執行在案。茲因系爭租金債權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鈞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莫大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037 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413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林世芳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966 元,另上述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7,145元(380,966 ×5%×3 =57,1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413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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