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鄭政宗、羅紫庭、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林坤禧
- 上訴人龎琪芬
- 被上訴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龎琪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邱詩茜 潘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包括薪資損失、資遣費、醫療用品費用、油資、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後述),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2日追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 萬元本息,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使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已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之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9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太陽能模組作業員,採四班二輪班別,即工作2 日休息2 日,每日上班時數12時,每4 個月配合公司作日夜輪調,每月薪資約27,100元。在上訴人工作之生產線機臺之間,設有過橋裝置(下稱系爭過橋裝置),屬玻璃材料輸送帶之一部分,當每班作業員12小時屆滿交接班時,或者有進出生產線必要時,得按下過橋裝置閘道控制鈕以停止輸送、使橋面升起,俟人員通過後,該人員再按下過橋裝置閘道控制鈕以使橋面回復水平。 ㈡上訴人於初任職時,因個人因素請假未能參加被上訴人為新進員工舉辦之工作場所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補行教育訓練,即讓上訴人上線工作。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25日上班期間,手抱長度約2 公尺之膠紙捲材料欲通行系爭過橋裝置時,因行走在上訴人前方之同事即訴外人曾憲英通過系爭過橋裝置後,未察看後方有無人員,即自行按下閘道控制鈕關閉過橋裝置,致行走在後方之上訴人遭系爭過橋裝置壓傷胸部,經在場數名同事合力搬起橋體才使上訴人脫困,但上訴人已因此受到胸壁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因胸痛不適而於7 月27日急診,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㈢系爭過橋裝置係屬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蓋該裝置乃材料輸送帶之一部分,專門運送玻璃,為高強度鋼構結構骨架,以確保機台穩定運作,開、關系爭過橋裝置雖須按壓3 秒始會啟動,惟其關閉速度並非穩定緩慢下降,而係迅速下降再緩慢接合,由於機台低且瞬間下降速度快,人員即使蹲下仍難及時躲避,被上訴人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之規定,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或者紅外線防護設備,當有人員靠近時,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使其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運轉或轉動,此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過橋裝置實際上並無上開安全機制。又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才為上訴人補上工安課程,及在機臺貼上標語與施作防壓設置,是被上訴人未盡其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顯有過失。 ㈣上訴人因上開意外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及金額,總計為500,000 元(見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 1.薪資損失21,917元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原本輪班制之作業員調派為常日班之文書工作,減少月績效獎金16,667元、輪班津貼5,250 元,合計21,917元。 2.資遣費3,824 元 上訴人被迫調派至常日班文書工作,既無輪班津貼亦無績效奬金,每月收入減少數千元,且從作2 休2 變成週休2 日,影響上訴人看顧小孩的時間和便利性。甚者,上訴人因傷無法負荷重度勞力,被上訴人更故意提高工作產能迫使上訴人無法勝任而離職,故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相關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年資為103 日(99年7 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824 元。 3.醫療用品費用1,140 元。 4.因醫療復健往返醫院之油資1,040 元。 5.精神慰撫金472,079 元,即訴訟標的500,000 元扣除上述金額後之餘額。 ㈤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不爭執上訴人自99年7 月1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生產線技術員,於同年10月25日離職。亦不爭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之99年7 月25日上班時遭系爭過橋裝置壓傷,受有胸壁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惟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義務之過失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辯稱: 1.系爭過橋裝置係供人員進出使用,並於進、出之時皆需持續按鈕3 秒鐘,方可開啟、關閉,過橋裝置為鋁材,下壓速度十分緩慢,有系爭過橋裝置實境操作光碟在卷及證人曾憲英證詞可參。生產製造系爭過橋裝置之訴外人威光自動化公司(下稱威光公司),為太陽能自動化傳輸設備之領導廠商,在臺灣市場占有率達40% ,系爭過橋裝置須持續按鈕3 秒鐘,方可開啟、關閉之閘門設計,已充分考量安全性,多數設有輸送帶之工廠均有類此過橋裝置,向威光公司採購過橋裝置之客戶過去未曾發生類此意外,可見非屬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自無上訴人所引之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相關法令之適用。 2.被上訴人在新進人員報到後均會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雖因請假而未參與新人訓練課程,惟嗣後已由資深員工對上訴人告知若機臺移動時勿接近之提醒。本事故之發生應歸因於上訴人未遵守系爭過橋裝置每次閘道開啟時僅得1 名作業人員通行之標準規定,上訴人在未向曾憲英示警之情形下強行進入通道,始生此意外,實為上訴人個人之過失。 3.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曾於103 年3 月31日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設有過橋設施以供人員通行之輸送帶設施非屬勞安法列管之危險性機械,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過橋裝置具有顯著危險與實情不符。科管局早先雖以102 年8 月19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若過橋設施有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且在正常使用功能情形下,如有人員誤闖入其通道當可緊急停止該過橋裝置,降低員工受傷的機率;倘無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又在不正常操作下,則當較有導致員工受傷之虞」等語,惟此僅可謂若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更能降低員工受傷機率,非可謂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乃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要求之事項。 ㈡本件意外發生後,新竹馬偕醫院醫師建議上訴人多休息並避免劇烈運動及碰撞,被上訴人即遵循醫師診斷,截至99年10月25日上訴人離職之日止,給予上訴人有薪公傷假71.5小時、未住院病假12小時。又由於生產線工作輪班須每日站立工作12小時及搬運物品,被上訴人始依照醫囑將上訴人調任常日班之文書工作,且同意待其身體康復後再調回生產線,該職務調動係為合理適當之處理,且該暫時性調動處置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嗣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10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上訴人可回生產線工作從事輕度工作(不宜提舉重物),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依上訴人要求,安排其返回生產線測試,預計待測試狀況正常且醫師診斷正常後再安排上訴人返回生產線之正常輪班。然評估尚未完畢,上訴人即於99年10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被上訴人尊重員工意願而予同意並於離職當日發放該季激勵奬金。是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且被上訴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情形,毋庸給付資遣費。 ㈢上訴人基本薪資18,100元而非其主張之27,100元,兩者差額之每月輪班津貼2,500 元、全勤奬金1,500 元、績效奬金5,000 元等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可與薪資等視,故上訴人以27,100元為基礎所為計算均屬有誤。又被上訴人依照醫囑將上訴人自須長時間久站、勞動及搬運物品之生產線職務,調至常日班較為輕鬆之文書工作,調任後基本薪資18,100元不變,且仍享有績效奬金及三節禮金,被上訴人並未將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上訴人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資遣費。又依上訴人所提醫療用品單據所示內容,與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無關,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基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法無據且數額計算錯誤。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7 月1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生產線技術員,於同年10月25日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為新進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上訴人因請假而未參加。於同月25日發生本件意外前,被上訴人尚未補行訓練,迄至意外發生後,始對上訴人補行安全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35頁)。 ㈢上訴人於99年7 月25日上班時,在被上訴人作業場所內遭系爭過橋裝置壓傷,受有胸壁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有新竹馬偕醫院99年7 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㈣系爭過橋裝置屬玻璃材料輸送帶之一部分,若工作人員有進、出生產線必要,得持續按壓閘門控制鈕3 秒鐘,以開啟或關閉過橋。 ㈤上訴人因醫療復健往返醫院支出油資1,040 元(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本件意外發生後之99年8 月10日進行作業安全宣導,在過橋裝置現場標示僅限1 人進出;99年9 月15日增設紅外線光閘防壓裝置(見原審卷第211-212 頁) ㈦科管局102 年8 月19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被上訴人設有過橋設施之工作場所非為勞動檢查法定義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惟若過橋設施有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且在正常使用功能情形下,如有人員誤闖入其通道當可緊急停止該過橋裝置,降低員工受傷的機率;倘無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又在不正常操作下,則當較有導致員工受傷之虞」(見原審卷第218 頁)。科管局103 年3 月31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本局於不定期執行廠商勞動檢查時,倘有發現相關設施違反規定,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處理。因輸送帶設施非屬勞安法列管之危險性機械,廠商無須提報本局,故無相關列管資料可提供本院」(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㈧上訴人未因本件意外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見原審卷第222 頁)。 ㈨上訴人有於99年8 月7 日簽署「員工異動申請單」,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轉調至常日班之文書工作,以避免挫傷惡化,直到確認可正常工作(見原審卷第94頁)。 ㈩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後,曾有任職於訴外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助理、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之技術員、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廠區作業員、寶興盛有限公司派駐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線裝配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生產機台之技術員等情形(見原審卷第261-1 頁至265 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過橋裝置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所謂「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 ㈡若是,則被上訴人未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保護勞工義務,而有過失?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系爭過橋裝置之使用,是否屬於雇主應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範圍?若屬之,則被上訴人委由資深員工示範操作方式,可否認為已盡教育、訓練義務? ㈣被上訴人若有過失,則應賠償上訴人若干元? ㈤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而得請求資遣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設有過橋設施之工作場所,非屬勞動檢查法定義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業據科管局以102 年8 月19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明確,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工作場所雖非危險性工作場所,然系爭過橋裝置仍屬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過橋裝置非屬「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 1.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過橋裝置之實境操作光碟(見原審卷第233 頁),畫面顯示:過橋裝置與輸送帶為一體,人員在第3 秒時按壓匣道控制扭,到第8 秒時橋面才開始往上升起,升至角度約80度時停止;人員在第16秒時按壓匣道控制扭,到第21秒時橋面開始往下降,降下速度適中,歷時約3-4 秒時間,橋面整個與輸送帶結合,該橋面寬度僅容1 人進出。兩造在庭對於上述勘驗結果不爭執,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本院審酌人員在第3 秒按鈕直至第8 秒橋面才開始升起,在第16秒按鈕直到第21秒橋面才開始降下,降下速度並非很快之事實,以及匣道控制鈕為凹入式,在按鈕周圍有白鐵護圈,僅能人員以手指按壓持續3 秒以上始能啟、閉過橋裝置,可有效預防身體或物品誤觸按鈕,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過橋裝置須持續按鈕3 秒鐘方可啟閉且下降速度不快之設計已充分考量人員安全性,應屬可採。 2.本院為瞭解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若廠內產品輸送帶設有過橋以供人員通行者,就過橋裝置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之情形,因而函請科管局查明園區內廠商裝設紅外線裝備或防壓裝置者之比例,經科管局以103 年3 月31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如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示內容。本院斟酌科管局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運轉機械,已列為該局對廠商勞動檢查之相關事項,倘經發現相關設施違反規定,則會通知限期改善處理,然輸送帶設施非屬勞安法列管之危險性機械,廠商既毋庸提報,科管局亦不予列管及執行檢查,故該局無相關列管資料可提供本院審酌,由是堪認系爭過橋裝置非屬危險性機械。 3.證人曾憲英於原審證稱:系爭過橋裝置之寬度僅能供1 人通過,而正確之操作方式為要通過該裝置之人,需先久按開啟鈕,1 人通過後,再久按關閉(見原審卷第244-245 頁);以及證人江美萱於本院證稱:伊為製造部生產線日間班作業員,與上訴人作業區域相同,過橋裝置是唯一進入裡面工作的通道,伊第一天任職要上線時,由資深前輩帶領示範進入前按壓按鈕,資深前輩還告知若有人在關門,即不可衝過去硬闖過去。1 個班是3 個人同時下班,通常3 個人一起走,第1 個人按壓打開,第3 個人按壓關閉。系爭過橋裝置寬度只容1 人通行,長度亦不長,若多人一起走,後面的人會說等一下或叫一下,多數人通過系爭過橋裝置時是最後1 個人按鈕關掉,任何人不論作業員或工程師,要進入該生產線均須使用同樣之過橋裝置,就伊所知只有上訴人1 個人曾發生過橋意外等證詞(見本院卷第69-71 頁)觀之,可佐證系爭過橋裝置之使用方式原則上為1 次1 人通過,且啟閉均須由該通行者親自按壓閘道控制鈕3 秒後始會啟動,縱使超過1 人以上同時通行,亦須列隊依序通過,後行者須告知前行者注意,再由最後1 名通行者按鈕關閉過橋裝置,以確保全體通行者安全。 4.基上,系爭過橋裝置非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之具有顯著危險性之機械或裝置,欲通行者僅須注意前方有無其他人員正在操作控制鈕,即可避免危險。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過橋裝置設有久按始能啟、閉之控制鈕,客觀上符合現代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該法102.07.03 修正之名稱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未定)第5 條第1 項所定注意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過橋裝置設置紅外線防護設備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本件意外發生後已為加裝,惟被上訴人加裝行為乃更嚴密保護勞工,非可因此反推被上訴人之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所明定,惟並不侷限於雇主本身親自實施,委由他人授課或代為訓練亦無不可。 1.系爭過橋裝置非屬顯著危險性之機械或裝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過橋裝置之操作方式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容有疑義。參諸證人曾憲英及江美萱證稱:伊等到職時,公司會做職前訓練,逐一講解每個機器之操作方式,並帶新進員工至機器現場,現場操作,正式工作後,資深員工還是會在機器旁提醒新進員工機器之操作方式,任職公司第一天要上線時,由資深前輩帶領示範,第一天上線時前輩除示範外還告知若有人在關門,就不能衝過去硬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亦可見除被上訴人所為職前訓練外,尚有資深員工會提醒新進員工各機器之操作方式。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迄至同年月25日發生本件意外,已達11日,以工作2 日休息2 日計算,亦至少上班5 日,以最保守之1 日僅進、出各1 次計算(12小時內完全不上廁所或吃飯),已進出系爭過橋裝置10次,不論上訴人係單獨出入抑或與同組同事出入,堪認上訴人曾經接受資深員工之示範,已習得操作系爭過橋裝置之方法,並有至少10次進出經驗。上訴人僅執其私人因素請假未參與職前訓練即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教育訓練義務而有過失,殊嫌率斷。 3.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3 人(均為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2-106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在本件意外發生之前未曾對其施以工安教育訓練。惟按,談話錄音雖非絕對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參照),然於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通話之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通常僅在通話之一方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通話之內容亦多朝通話之一方所希望之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之誘導性,如以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證據,亦導致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剝奪。再者,因錄音之長期保留性,如予無條件承認得為訴訟上證據,可能因通話之他方顧慮會被錄音而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不得不以十分謹慎嚴肅之心情進行談話。如此,不但危及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人際關係將時時陷於緊張關係,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用。且上訴人語多誘導例示如下:「(問)剛去的時候不是沒有上公安課,你是不是後面的時候他會通知你一天集體一起上公安課?(答)沒什麼印象,反正我記得公安課會一起上,會有上就對了,一定有上。(問)我進去現場的時候,他有跟你介紹現場嗎?我進去的時候是沒有。(答)有啊,一定會介紹現場,第一線就一定會介紹啊」:「(問)沒有介紹現場對不對,我是正職的。(答)正職的都應該第一天就有上課吧」,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本院審酌在上訴人頻頻誘導之下,訴外人仍於通話中表示有上工安課、有介紹現場等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即難認係合法證據,縱經採認為證據,該對話內容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查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過橋裝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之證據。上訴人復自陳本件意外發生當時,其抱持長度將近2 公尺之膠紙捲材料只能側身通過系爭過橋裝置,故通過時無法正視而是側著背對系爭過橋裝置,無法注意系爭過橋裝置的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足佐證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在於上訴人未遵守系爭過橋裝置之正常使用方式即1 次1 人通行,亦未在其打算數人共同通行時,事先出聲告知前方之曾憲英,使曾憲英知悉後方有上訴人欲通過系爭過橋裝置,上訴人反而在側身背對、看不見系爭過橋裝置情形下冒然通行,任何科技性防護均無從完全避免人為冒險行為所引發之危險。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受傷誠屬不幸,然本件意外之發生應歸責於上訴人未能善盡自我照顧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過橋裝置之防護既無過失,又已給予上訴人有薪公傷假71.5小時及依醫囑調動職務等協助,實無強令被上訴人再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薪資損失21,917元、醫療用品費用1,140 元、油資1,040 元、精神慰撫金472,079 元等,即毋庸加以審酌。 ㈣上訴人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本件兩造係於99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無資遣費請求權。 1.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指「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2.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25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基於尊重勞工而同意之,故勞動契約係於該日合意終止,毋庸給付資遣費。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證,上訴人基本薪資18,100元並未因職務調動而短少給付,四班二輪與常日文書工作所差異者在於每月輪班津貼、績效奬金,惟職務調動通常伴隨工作內容、職位職稱、特定職位津貼之調整,常日文書工作既毋庸輪班亦非生產單位,無輪班津貼及績效奬金衡與工商實例無違,且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調動出於因應醫師囑咐而短暫為之(見後述),非可僅因短期內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據。 ⑵雇主調動勞工工作5 項原則為:「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所謂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觀察,如未調動勞工職務,將使業務進行困難,或將損及勞工權益,則應認工作之調動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於受傷後曾至新竹馬偕醫院就醫,經醫師分別建議上訴人多休息並避免劇烈運動及碰撞、宜休養一週、多休養二週、期間不宜從事劇烈且負重之工作等情,有該院99年7 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故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依照醫囑對上訴人進行職務調動,將上訴人調任至常日班從事文書工作,並同意待身體康復後再轉調回產線工作,且經上訴人同意,有員工異動申請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 ㈢基此,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且經上訴人同意,方將上訴人調至日常班之文書工作,此一方面可確保上訴人受傷後之復原狀況,另一方面可保障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權益,核屬合宜處置。而上訴人經調動後,薪資、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動,且工作地點亦無變動,無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之處,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調動,合於上開調動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3.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情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請求資遣費合計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且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柏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