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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盧玉潤蔡孟芳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彭靜枝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姚美容
被上訴人
陳彩卿
即        三段30號

        姚進春

        姚進福

        周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彩卿、姚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所召集之合會係自民國99年2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首及會員合計32人,每月5 日晚20時在會首家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於99年8 月5 日停標,含會首已開標6 期。上訴人陳彥銘訴訟代理人姚美容方由上訴人陳彥銘、訴外人陳志軒、姚美容得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方則有二人得標。

㈡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彥銘均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1.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會員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之情況所在多有,是認定會員究為何人,自應探究與會首成立互助會者為何人而定。上訴人陳彥銘為姚美容之子,被上訴人姚進福、姚進春係姚美容之兄長,被上訴人陳彩卿為姚美容之嫂嫂,被上訴人周玉蓮為姚美容之朋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均不熟悉,係姚美容召集之會份,因信任姚美容,故依其交付之名字製作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並同意此14人加入系爭互助會,並由姚美容收集其所召集之14會份會款後再交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未收取該14人交付之各期會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彥銘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雖各期會款均繳款正常,至多僅能證明姚美容有將其所負責之14會份繳齊。至於姚美容所繳款項是否確為各個會員繳付,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系爭互助會所以進行至99年7 月5 日,係因姚美容每期都有繳納,如姚美容自己墊付,縱有會員未繳付,亦不影響系爭互助會之進行,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另依證人王月娥所述可知系爭互助會確有人頭會員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均未於系爭互助會單上簽名,又未提出繳交首期會款之證明,依民法第709 條之3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間即無合會關係。又姚美容雖按期繳交會款,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否認係被上訴人委請姚美容繳交,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明。

㈢系爭互助會發起之始即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及姚美容分別招募會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召集18會,姚美容召集14會。各會員之權益由兩方各自負責。此由證人許美蘭、蘇雪鈴之證詞可證姚美容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況系爭互助會倒會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乃協同姚美容與各會員達成99年8 月起解散系爭助會之約定,並同意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與姚美容各自負責所招募會員之相關權義,此有證人許美蘭之證詞可證。詎姚美容不僅未依約履行,甚至要其招募之會員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追討會款。再因民間合會性質上僅有一名會首,故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掛名會首,姚美容為隱名會首。

㈣綜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與姚美容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不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彥銘是否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且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間不相識,亦無信任基礎,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彥銘既非系爭互會之實質會員,自不得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請求給付會款。

貳、上訴人陳彥銘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應給付上訴人陳彥銘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陳彥銘與姚美容參與系爭互助會各1 會,均屬活會。又上訴人陳彥銘雖年輕,並不代表無能力參與系爭互助會,金錢來源除己身所賺外,尚有母親即姚美容贈與之金錢,原審認定係死會,有所違誤。

㈡系爭互助會姚美容方得標者為99年3 月5 日證人王月娥,此係姚美容親至現場以4,500 元得標。另訴外人陳志軒於99年5 月由姚美容以電話方式6,000 元得標。訴外人陳宜珮於99年7 月由姚美容由以電話請證人廖瑩儒代理以4,800 元得標。得標金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直接匯款予證人王月娥。證人王月娥亦作證表示錢已拿去。未曾委請證人許美蘭為姚美容投標。亦未每次開標均親至到場。已另案告訴證人許美蘭偽證。

㈢系爭互助會由姚美容召集14人係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表示會員要多些,需款60幾萬元,要姚美容找人,姚美容並非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亦未擔保,否則姚美容自己擔任會首即可,何必找人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上訴人陳彥銘確實是活會,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要證人說伊是死會。

叁、被上訴人陳彩卿、姚進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陳彩卿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姚進福於準備程序中稱所寫得標之人不是姚美容。

肆、被上訴人周玉蓮部分﹕

一、仍是活會,姚美容告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要招會,一起賺互助會的利息錢,因之前有跟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的會,所以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沒有出過標單,也沒有投標,姚美容會告知何人得標,會款均交姚美容。有聽姚美容說其子即上訴人陳彥銘有加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的會,姚美容有幫其納一條會,即是系爭互助會,滿期要給上訴人陳彥銘結婚之用。但沒有聽姚美容說幫她兒子納這條會有得標,因為那時姚美容帳戶內還滿有錢的。姚美容告知得標之人為證人王月娥、王月娥之子及女兒,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方有得標,名字有說,但我忘了是誰。得標金額不記得了。

二、倒會後,姚美容稱會與會首溝通活會部分要如何清償。但未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談過。姚美容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表示會款已經還了,但沒有收到。姚美容沒有說系爭互助會由其負責,也沒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方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負責,這邊14人由姚美容負責。曾在姚美容哥哥家見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但一進去就開罵,會首轉身就走,不了了之。

伍、被上訴人姚進春部分﹕每次均有繳交會款,並無欠錢之事,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一人,並無雙會首,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叫姚美容幫忙找會員。系爭互助會會單也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作的,且停會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都沒有找伊談。沒有得標,倒會後自當向會首請求。

理由

壹、本件爭點﹕

一、姚美容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與姚美容及各會員是否達成系爭助會解散後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與姚美容各自對所招募之會員負責。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陳彥銘是否為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其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一、姚美容不是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

㈠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4第1 項、第70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固不諱言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惟主張姚美容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惟為上訴人陳彥銘及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不否認為其所製作之系爭互助會單上載明「會首彭靜枝君互助章程」,會員欄則記載「首彭靜枝」,姚美容為會員等情,有系爭互助會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姚美容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即非無疑。

2.又證人許美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見原審卷第42、43頁),與證人即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招募之會員廖瑩儒、周清蘭、陳秋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述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姚美容並非系爭互會之會首(見本院10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相符。又依證人周清蘭於本院所述「都是會首開標,並告知何人得標」;另訴外人即參與系爭互助會之吳烈華於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51號事件)中亦證稱每次都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家開標,得標之合會金亦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交付(見原審卷第125 反面、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陳稱﹕「開標時,有時姚美容一人來,有時以電話與到場之朋友聯絡」,顯見每次開標均非姚美容所為。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自承首期合會金全部由其取走,並未分給姚美容(見本院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姚美容若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之一,何以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主持開標,並由其一人獨享首期合會金。

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雖稱系爭互助會中14人由姚美容招募,其均不認識,姓名係依姚美容所述而填載,每期會款均是由姚美容交付,若有人得標,除其中一次依姚美容指示匯款予證人王月娥外,其餘均是交姚美容收受,而主張姚美容為共同會首云云,然證人王月娥、許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透過姚美容參與系爭互助會,每月會錢亦是交給姚美容(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4頁反面)。顯見姚美容雖有代為招募會員及代收會款轉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然其自始即係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並無共同擔任會首之意,否則焉有不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要求會首之權利(即均分首期合會金),卻承擔會首義務之理,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主張姚美容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尚乏所據而難採信。

㈢綜上,姚美容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

三、上訴人陳彥銘及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㈠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陳彥銘、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互助會單上簽名,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不否認倒會前,每期會款均有收足(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準程序筆錄),且死會會員即證外人吳烈華、黃鏡添於本院51號事件中亦證稱得標之全數會款均已收受(見原審第125 頁反面),是若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所述,上訴人陳彥銘未得標前及被上訴人均未繳交頭期會款及每期會款,則至倒會時已進行6 會,每會2 萬元,以首會10萬元,後5 會平均每會15,000元計,即須30萬元,合計40萬元,姚美容是否有資力自行代墊或負擔此金額,尚有疑義。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既明知系爭互助會會員中有14名為姚美容代其招募,並依姚美容之告知而將會員名字記載於會單之上,且同意此14人加入系爭互助會,又收受姚美容轉交之每期會款(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表示其認知其上所載之人即為其所招募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陳稱其記得姚美容方三次得標之人為姚美容、訴外人陳志軒及上訴人陳彥銘,並依姚美容之指示將得標金額匯入證人王月娥之帳戶內(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就姚美容告知之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並無疑慮,始會任其投標,並給付得標款項予得標之人,是自難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未親向上訴人陳彥銘、被上訴人收受會款,亦不認識渠等,即遽認上訴人陳彥銘及被上訴人未繳交系爭互助會之會款。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復稱上訴人陳彥銘、被上訴人未提出繳交頭期會款之證明乙節,查系爭互助會每會2 萬元,數額非大,尚非必需提領始可繳交。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已同意由姚美容代為收取,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亦已全額收受,又於姚美容告知會員姓名時同意渠等加入,且其亦未曾給與繳納會款之人任何書面憑證,自難以上訴人陳彥銘、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證,即否認渠等繳交頭期會款之事實,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既已全數收受系爭互助會之首期會款,依前所述,系爭互助會契約應視為成立,上訴人陳彥銘及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可堪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與姚美容及各會員間並未達成系爭互助會解散後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與姚美容各自對所招募之會員負責之協議。

㈠姚美容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陳彥銘否認姚美容已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及各會員達成各自負責招募會員後續處理事宜,即非無據。

㈡另證人許美蘭於原審證稱「(問﹕倒會後,姚美容與彭靜枝是否有一起開協調會,稱姚美容招的會員由其處理?彭靜枝招的會員由其處理?)沒有招集,這是姚美容告訴我的,..我們跟姚美容說錢是都是繳給他,他要幫我們處理,他就一直回答他不是會頭,不關他的事...姚美容是提過他找彭靜枝,彭靜枝說他招的由他負責,姚美容招的由姚美容負責。」、「他們各說各話,我們也不知實情。」(見原審卷第43頁)。訴外人黃鏡添亦於本院51號事件中就系爭互助會倒會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有無招集全部會員商量還錢事宜表示不清楚,只知道用抽籤方式(原審卷第127 頁)。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表示倒會後至姚美容哥哥家,被上訴人周玉蓮也在場,告知會錢由姚美容收,所以其這邊由其負責,那邊由姚美容負責(本院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此僅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個人之想法,未經全體會員及姚美容之同意,是尚難認姚美容代為招募之會員有關系爭互助會之權義,應由姚美容負責。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為有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之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已如上所述,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自承系爭互助會得標之人為姚美容、訴外人陳志軒及上訴人陳彥銘,則被上訴人自屬活會無誤。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已積欠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全部之會款,即屬有據。系爭互助會含會首共32會,已進行6 會,每一會份2 萬元,尚有26名會員未得標,會首原應向含會首在內每一已得標會員每月收取2萬元,平均給付予尚未得標之會員。而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故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給付之每份活會會款為120,000 元【計算式:( 6 ×20,000) ×26÷26=120,000元】。本件被上訴人陳彩卿有2 份活會,故得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之金額為240,000 元;被上訴人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均為1 份活會,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陳彩卿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239,980 元,被上訴人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各給付119,990 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全數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已遲延給付2 期以上會款,系爭互助會99年2 月5 日起會,每月5 日開標,開標5 日收款,有系爭互助會單可憑。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互助會於99 年8月5 日起停會(連會首已進行6 期),會首就死會會款仍應自99年8 月10日按期收款交付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遲延2 期以上請求一次給付會款,遲延利息應99年9 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陳彥銘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會款,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陳彥銘主張仍為活會乙節,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陳彥銘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已如上所述。又系爭互助會除首會外,已有5 會進行投標,得標人為訴外人吳烈華、黃鏡添(此二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訴外人吳烈華於本院51號事件中結證稱:「...每次開標會我都有去,是在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家中開標,每次都開很高,我都標不到,我都會問被告誰標到。第1 次到第2 次都是姚美容得標,第3次是黃先生得標,第4次還是姚美容,第5 次才是我得標、姚美容幾乎都有到場,我有問她說,怎麼又是你標到,她說是她朋友的,大概有2 、3 次這種情形,第4 次,原告(即姚美容)用自己的名字標的,當時我問她為何寫那麼高,她說她要用錢」;訴外人黃鏡添亦於該案中證稱:「...我去標會時,每月5 日,我去時都有碰到姚美容,都是她在標,但是她用自己名義或用他朋友名義標,我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姚美容確曾到場投標及得標多次。

㈡另證人王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我的名義參加1 會,還有用我兒子陳志軒、我女兒陳宜珮的名義各參加1 會。我有得標過。但是不確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因為都是姚美容處理,她幫我繳錢,標到後姚美容也沒有拿錢給我」、「姚美容沒有將得標之會款借給我,姚美容有借錢給我,但我不知道姚美容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我要付利息錢,後來我沒錢付利息錢才以標會的方式付利息錢。我記得姚美容寫過一個單子給我。是載一次死會,但不記得是誰的名義標得」(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證人王月娥及其以其子陳志軒、其女陳宜珮之名義參與共3 會,雖尚無從確定係得標1 會或2會,然除訴外人吳烈華、黃進添於99年5 月、99年7 月分別得標外,其餘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6 月份尚難認均係由證人王月娥得標。

㈢上訴人陳彥銘雖主張證人王月娥證述不實,惟依證人王月娥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99年2 月5 日至99年7 月8 日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曾於99年3 月10日匯款454,000 元至上開帳戶,而上訴人陳彥銘自承該次標金4,500 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第3 頁),匯款金額與該次總會款金額相符【計算式﹕(00000-0000)×(32 會- 證人王娥3 會- 會首1 會)+20000(會首) =454000】。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雖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帳戶,然上訴人均不否認該月標金為6,000 元,是該次若為證人王月娥得標,總標金應為45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32 會- 死會3 會- 會首1 會- 得標者1 會)+80000(會首1 會+ 死會3 會) =458000】,縱扣除上訴人陳彥銘所稱其中證人王月娥2 個死會4 萬元,亦應匯給證人王月娥418,000 元,而非16萬元。況姚美容與證人王月娥間有多筆金錢借貸,此觀證人王月娥前開帳戶交往來明細自明,且為姚美容於原審中自承在卷(原審第66頁),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縱匯款予證人王月娥,亦難遽認該月得標之人為證人王月娥,是自難認證人王月娥所述有不實之情。

㈣另證人廖瑩儒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雖稱姚美容有請其投標,金額為6,000 元,有說要標給證人王月娥,有得標,惟標單上寫姚美容(見本院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姑不論標單上記載何人,然若如上訴人陳彥銘所述,係姚美容代證人王月娥投標,則得標後之金額理應全數匯給證人王月娥,而非前述之16萬元。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稱此金額係依姚美容所述扣除該月姚美容召集之14人會份應繳金額及部分給予姚美容之現金外,依姚美容指示匯給證人王月娥,以證人王月娥於99年3 月得標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係將得標金額全數匯入證人王月娥前開帳戶,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若確知係證人王月娥得標,且之前該14人應繳各期會款亦無扣抵之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焉會依姚美容所述予以扣抵,並給付部分現金予姚美容,顯見99年6 月得標之人非證人王月娥,故證人廖瑩儒所述,尚難為上訴人陳彥銘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許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標金有4 千多、6 千多元,我知道有王月娥、姚美容標到。還有一個姓陳的有標到」(見原審卷第43頁)。參以證人王月娥僅取得一次得標金,核與其所述姚美容寫給其之單據上記載死會一次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姚美容有代證人王月娥或其女再次得標,並將得標金交付之情,是上訴人陳彥銘主張仍屬活會,尚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陳彥銘未能舉證證明仍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則其依合會之法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給付會款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

七、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靜枝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彩卿239,980 元,給付被上訴人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各119,990 元,及均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陳彥銘之請求,並諭知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得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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