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姚美容
- 被上訴人
- 彭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990 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所憑證人等之證述均屬不實,請證人等提出上訴人為死會之相關事證,是訴外人即證人王月娥(下稱證人王月娥)的三會死會,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均為活會,為此聲請傳喚上訴人之胞兄姚進春、上訴人之親家陳香如、陳秋梅及曾委託代標之周玉蓮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姚進春、陳香如、陳秋梅及周玉蓮。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合會是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成立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合計為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日止,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惟於99年7 月5 日(即第六會)開標後即已停標。系爭合會死會的會員有6 名,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證人黃進添、吳烈華、訴外人陳志軒及陳彥銘,證人王月娥本人沒有標得。
㈡系爭互助會發起之始,即由兩造分別招募會員,被上訴人招募18會,上訴人招募14會,且各該會員之互助會權益,均由兩造各自負責,所繳納之會錢均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向所招募之會員收取,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
㈢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吳烈華於原審101 年5 月16日證稱:開標時,上訴人幾乎都有到場,且於第4 次開標時以自己名義得標,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許美蘭亦於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之給付會款事件(下稱本院第64號事件)於101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明確指述證人王月娥、上訴人姚美容及一位陳姓之人均有標得。衡之情理,證人許美蘭與上訴人素為熟稔,且為上訴人所招募之會員,又證人吳烈華與上訴人復無利害關係,當無惡意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更無甘冒刑責而偽證之必要,益證上訴人已為死會會員,殆屬無訛。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月娥已有3 會死會,且均係被上訴人親自匯款給證人王月娥,然就此據證人王月娥於本院第64號事件於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以本人及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之名義各參加一會,有委託上訴人投標,但無法確定係得標一會或二會等語,自難遽認99年3 月、4 月及6 月等3 次開標,均係由證人王月娥得標,且對照證人王月娥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3 次匯款紀錄,甚且原判決更認定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6萬元予訴外人王月娥,然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王月娥於99年6 月有得標之事實。
㈤上訴人自承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共7 期合計14萬元之合會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縱上訴人就上開繳納期數之主張有誤,然若上訴人為活會會員,以系爭合會屬內標制言,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會款自應扣除各期之標息,而非每月2 萬元之死會會款,是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活會會員已屬矛盾,自應認上訴人確以其本身名義得標一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廖瑩儒。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第64號事件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號偵查卷。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起擔任會首,成立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兩造共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惟自99年7 月5 日開標後即停標。
伍、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
二、本件上訴人係活會會員,抑係死會會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陸、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合會之成員組成,據證人許美蘭於本院第64號事件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她是經由上訴人姚美容的介紹參加系爭合會,她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是採內標制,一會2 萬元,她參加一會,會錢都是交給上訴人,系爭合會在第7 會開標後就倒了,上訴人稱是訴外人王月娥倒會不繳,她還是活會,去找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回稱伊並非會首,之後上訴人有帶她去被上訴人家,稱被上訴人為會首,但被上訴人又回稱上訴人召的會員,會錢不是交給被上訴人,倒會後應由上訴人負責,渠等二人各說各話,她們也不知實情為何等語(見本院第64號事件卷宗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正背面),另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雪鈴則於本院第64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她是經由上訴人的介紹而參加系爭合會,在此之前她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在跟會時,上訴人有向她說明系爭合會的會首是被上訴人,每月的會錢是交給上訴人,系爭合會共標了6 次,之後就倒了,她未曾出現投標過,因為她不知道開標地點即會首被上訴人的住處在哪等語(見本院第64號事件卷宗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又證人王月娥亦於本院64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她是透過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她是參加3 會,分別為她自己、兒子陳志軒及女兒陳宜珮各1 會等語(見本院64號事件卷宗第64頁背面),是以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足堪認系爭合會之會員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一情,應屬無訛。
㈢再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單上明確記載「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鄙人所招互助會參拾貳名為壹組,條件列開如下:…二、每月5 日20時整在會首家開標,開標5 日收齊,底標貳仟元整」字樣(見原審卷第66頁),且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會首之任何記載,況本件依證人蘇雪鈴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吳烈華於原審證述稱:系爭合會每次開標他都有到場,是在被上訴人家中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堪認系爭合會標會地點係設在被上訴人個人住處,是據上開事證,足見上訴人雖有代被上訴人招募互助會會員並經手收取部分會款後轉交被上訴人,然其自始即表明會首為被上訴人,並無共同擔任會首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並非系爭合會會首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為系爭合會共同會首云云,尚乏所據。
二、本件上訴人應係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㈠本件據證人許美蘭於本院第64號事件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倒會前6 期的利息分別有4 千多、6 千多不等,她知道得標的人有上訴人、證人王月娥,還有1 名陳姓之人,有1 次上訴人還託她去標,有標到,利息很高,但確實的金額及代填的名字,她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第64號事件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另證人吳烈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他每次開標日均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親自參與,每次標息都很高,他往往無法得標,開標後,他都會問被上訴人得標者為何人,第1 、2 次(指第二、三會)都是上訴人得標,第3 次(指第四會)是證人黃鏡添得標,第4 次(指第五會)還是上訴人得標,直到第5 次(指第六會)才是他得標,上訴人幾乎都有到場開標,開標後他有問上訴人為何每次都她得標,上訴人回答稱是朋友得標,他的印象中,上訴人用自己名字得標的是第4 次,因為他當時有問上訴人為何標息寫這麼高,上訴人則回稱因為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又證人黃鏡添亦具結證稱:他參加系爭合會兩會,都是用自己的名字,每個月的5日開標,他去開標地點時都有碰到上訴人,而且上訴人都有在標,但上訴人是用自己還是朋友的名義標,他就不清楚了,他是在第四次標到一會,利息5千5百元,系爭合會是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有將全部標得的會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背面),是觀諸證人許美蘭、吳烈華、黃鏡添上開證言,其等均明確表示上訴人於開標日大部分均曾至開標處所參與投標,證人吳烈華甚至表明上訴人確於第四次得標等情。本院審酌證人許美蘭、吳烈華、黃鏡添皆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證人許美蘭為上訴人引薦加入系爭合會者,衡之常情,其等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亦無惡意誣陷上訴人之理;遑論,證人許美蘭、吳烈華、黃鏡添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應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活會會員,證人王月娥之3 會始屬已得標之死會,且伊所標得會款,均係供貸予證人王月娥之用,伊曾表示需要用錢,亦係欲周轉予證人王月娥之意,伊主觀上之認知,各筆得標會款既係為貸予證人王月娥之用,自應由證人王月娥及其子陳志軒、其女陳宜珮之會份先行投標,而保留自己會份仍為活會以賺取活會之利差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月娥於本院第64號事件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稱:她是透過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她用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另外用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的名義各參加一會,她有得標過,但是不確定是一會還是二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但記得上訴人曾經給過一張單子上是記載1 次死會,因為都是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幫我繳錢,標到後上訴人也沒有拿錢給她,因為她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去標會是當做她還的利息錢,先前會款她有繳,後來她生意倒了之後,就沒有再繳了,她也不知道這個會倒了,上訴人並未將標的之會款借給她,上訴人有借錢給她,但她不知道上訴人的錢是怎麼來的,她只知道要付利息錢,後來她沒錢付利息錢才以標會的方式付利息錢,系爭合會倒會她真的不知道,她只知道自己生意倒了後就沒有再繳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58頁、第61頁)。
⒉是據上開證人王月娥之證述,足稽證人王月娥係以其本人及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之名義各參加一會,雖其因記憶模糊且係委託上訴人投標而無法確定係得標一會或二會,然參諸證人許美蘭、吳烈華、黃進添之上開證詞,除99年5 月、99年7 月分別由證人黃進添及證人吳烈華得標外,已難認其餘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6 月份均係由證人王月娥得標,參以卷內證人王月娥於新竹武昌街郵局99年2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0日曾匯款454, 000元至證人王月娥之上開帳戶,核與該次標金4,500 元,總會款454,000 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20,000-4, 500)×(32-王月娥3會-會首1 會)+2 萬元(會首)=454, 000】;另被上訴人固於99年6 月10日曾匯款16萬元至證人王月娥之帳戶,然該次標金既為6,000 元,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該次會款為證人王月娥得標,被上訴人所應匯予證人王月娥之會款應為418,000 元【計算式:(20,000-6,000 )×(32會-死會3 會-會首1 會-得標者1 會)+2 萬元(會首)+6萬元(3 死會會員)=458,000 ,扣除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月娥已標得之2 會4 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418,000元】,而非16萬元。是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萬元予證人王月娥,即認99年6 月間係由訴外人王月娥得標。
⒊再查,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共7 期計14萬元之合會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895號民事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8頁),縱就上開繳納期數之主張有誤(應係6 期合會金計12萬元之誤),然若上訴人為活會會員,以系爭合會屬內標制言,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會款自應扣除各期之標息,而非每月2 萬元之死會會款,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活會會員乙節,實屬有疑,應認上訴人確曾以其本身名義得標無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代證人王月娥標會,以其名義所有之會份仍為活會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會份仍屬活會,至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姚進春、周玉蓮、陳香如、陳秋梅等人作證,惟就此據被上訴人抗辯稱:姚進春為上訴人之胞兄,周玉蓮曾與上訴人一同對其提出刑事詐欺訴訟,而陳香如、陳秋梅則為上訴人之親家,渠等均各為上訴人之親誼故舊及具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必有偏頗,並無傳喚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廖瑩儒為證等語,經查:
⒈姚進春確實為上訴人之胞兄,陳香如、陳秋梅則為上訴人之親家,均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渠等間分別有血親及姻親之關係,難以確保渠等證詞之公正客觀,先予敘明。
⒉再者,姚進春、周玉蓮確實因系爭合會倒會一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終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參以姚進春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係因上訴人之介紹而加入系爭合會,他都是將錢交給上訴人,未有與被上訴人親自接觸過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7頁正面),是認姚進春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合會開標程序,其所為證詞自難認係出於親自見聞所得,另周玉蓮既曾與上訴人一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立場亦難免偏頗。
⒊更況,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一情,業據上開證人許美蘭、吳烈華、黃進添等互核一致之證述足資佐憑,衡之與上訴人自承各節相符,已足認為真實,自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應信屬實。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姚進春、周玉蓮、陳香如、陳秋梅為證,及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瑩儒為證,自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合會會款之標會、收款、付款,因係基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而來,故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始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活會會員,被上訴人為會首自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會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活會而係死會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自不能向會首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已交付之會款,並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會款119, 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