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 訴 人 常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按原告於維修時從未表明要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亦未事前為任何報價或於維修後立即報價,,…此由民國99年1 月19日,…同年6 月7 日維修前及維修後均未報價…,按被告始終未事前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維修系爭機器…」、「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調解時供述:如是單次叫修,維修完畢後,我們視內容提報價單給客戶,客戶會跟我們安排後續議價的流程云云,查本件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維修後,原告並未提報價單,…」,即為主張上訴人對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所提供維修服務,並未事前同意,且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維修後,並未立即提報價單予上訴人,更遑論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安排後續議價的流程,則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維修服務,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於二審主張「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兩日並非上訴人叫修,而是被上訴人工程師自行到院檢查系爭機器,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係補充上訴人已於原審所主張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上訴人仍得提出。 (二)兩造間並未成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維修承攬契約: 1按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購買HOLOGIC 骨質密度儀機器,並由該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於交貨當日,係由博威仕公司之人員楊文杰帶同訴外人顏文傑至上訴人醫院裝機,而依雙方買賣合約第8 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負責後續之機器維修,上訴人是依送貨單上所載博威仕公司之聯絡電話請求訴外人進行機器維修,並由證人顏文傑前來進行維修,此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所自承:送貨單上博威仕之聯絡電話與被上訴人公司是相同的,因為博威仕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足證。簡言之,上訴人係打電話給博威仕公司請求維修,而前來維修之人又是當初裝機時博威仕公司帶來的工程師,顯見上訴人係依約請求博威仕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維修,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代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維修義務,應係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僅以實際上係由該公司人員進行維修即據以主張雙方有承攬關係,顯於法無據。 2又查被上訴人雖協助訴外人博威仕公司進行系爭機器維修,惟被上訴人從未表明要收取維修費用,亦未事前為任何報價或於維修後立即報價,致上訴人皆認為被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維修義務,此由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1 月19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7 日維修前及維修後均未報價,係於同年6 月14日始為一起報價足以證明。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 月19日、99年2 月25日維修服務單之服務性質欄,被上訴人亦填寫係「保證期間」,另99年3 月2 日之維修服務單上服務性質欄甚且未為任何填寫,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誤導上訴人之嫌,然以該維修服務單之記載亦足認當時雙方非以付費方式進行維修。此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1 年3 月6 日之調解時供稱:上訴人自99年1 月份後從來沒有表示要付款的意思,因為上訴人認為機器有瑕疵等語足證。查上訴人從沒有表示付費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意後仍願繼續維修,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承攬付費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既對於承攬契約中報酬此一必要之點無意思合致,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 3另查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兩日並非上訴人叫修,而是被上訴人工程師自行到院檢查系爭機器,在未向上訴人表明要收費、亦未出具任何估價單予上訴人確認之情形下,即直接進行零件更換,於此情形下,如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設備有問題需更換零件,維修廠商皆會先行報價,以利設備所有者評估是否要更換、是否請該廠商更換或另行詢價。因被上訴人從未表明要收費,亦未先行報價,顯見當時雙方非以付費方式進行維修,原審法院以本件是上訴人叫修,應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為其修復系爭設備並收取費用,兩造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維修承攬契約云云,實嫌率斷。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員工顏文傑曾以電話告知99年1 月19日之維修服務須收費。再者,99年1 月19日當天之工單既勾選「保證期間」,即表示雙方皆認知該次維修無須收費,縱認顏文傑事後曾致電表示要收費,此亦僅是顏文傑片面告知,無法回推證明雙方在99年1 月19日維修時即有收費維修之合意,何來雙方成立承攬關係之可言! (三)上訴人從未同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金額符合市場行情或習慣:1按承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維修項目並無價目表可參,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金額符合市場行情或習慣。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 、原證6 、原證7 之形式真正,且該報價單上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並非相同,無法證明其二者之關連性;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物與本件之關連性,且原證5 、原證6 之機器型號亦與本件機器型號不同,另原證7 並未載明機器型號,無法看出該等維修內容與本件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皆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維修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或習慣。 2被上訴人雖辯稱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XRC 之零件皆相同,惟依證人顏文傑供稱:「(問:XRC 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一樣的?有無分新舊型?)是有不同的零件編號,零件本身也有新型與舊型。(問:是否能夠確定上訴人醫院安裝的是新舊型號?)現在無法確定」等語可知,XRC 零件本身就有新舊型之分,並非僅有一種XRC 零件,且證人顏文傑亦無法確認為上訴人更換之XRC 零件究為新型或舊型,如何能以被上訴人為其他機構安裝之XRC 零件價格認定上訴人所安裝之XRC 零件價格?再者,奇美醫院之XRC 零件型號為ASY-00409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長庚醫院的XRC 零件型號為000-0000,單價為250,000 元,不論型號、價格皆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一再主張XRC 零件是相同乙節及證人顏文傑附和被上訴人所稱:4500C 、4500W 兩個型號設計的零件當初就是一模一樣等語,皆不實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奇美醫院與長庚醫院之XRC 零件價格不同係因奇美醫院有包含安裝費用、兩者XRC 零件價格差異不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又被上訴人所販售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有多種型號(如Del-phi 、QDR4500W、QDR4500C、QDR4500Elite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儀器之QDR4500Elite型號僅是軟體上的新版本,硬體上與永越健康管理中心所使用之QDR4500C相同皆為C 型號,惟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之規格書並無法證明此節。再者,被上訴人亦稱:原證7 長庚醫院之儀器為Delphi型號,是比QDR4500 更早的型號,XRC 零件是共通的等語,惟證人顏文傑作證時卻表示「因為Delphi的型號比較少,我比較不確定零件是否一樣」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各型號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零件並非全然相同,被上訴人既以其他型號之測量儀零件價格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他型號之測量儀零件與上訴人系爭儀器之零件完全相同。 4就ADC Board 部分,承前所述,上訴人系爭儀器型號與永越健康管理中心之儀器型號並不相同,且永越健康管理中心 ADC Board 之價格僅85,000元,被上訴人竟請求110,700 元,實不足採。 (四)為此上訴聲明: 1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稱「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兩日之維修並非上訴人叫修,實則是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機器,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即直接進行零件更換」之內容係關事實證據之推翻更改,就此,上訴人並未在一審期間陳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採信。(二)兩造間成立機器維修之承攬契約: 1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並不以訂約雙方是否簽訂書面契約為準。本維修服務案之要約係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前往維修則為維修服務契約之承諾,維修服務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所簽認之維修服務單即為證明。本案系爭設備在2 年保固期內或保固期結束後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售後維修服務,此由系爭設備之維修服務單均由被上訴人出具且均經由上訴人所簽認,乃雙方不爭之事實,服務單簽認之時間點若是發生在2 年保固期之內,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之買賣合約權利責任提供範圍,惟若是發生在保固期結束後之維修服務,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對上訴人及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已然結束,是否為無償之維修服務,則端看服務之提供者有否表示免費維修服務之意思,本案服務之提供者即為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需給付報酬,若上訴人認為此一服務之提供仍屬與博威仕公司之訴外買賣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則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仍在保固期之內。 2上訴人經營醫院多年,院內所使用的設備及器材不計其數,在新設備於保固期結束後,與設備商不是簽訂年度保養合約,就是以每次叫修服務方式單次計價處理,以確保該設備順利使用,此乃一般之常理及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之系爭合約所購置系爭設備2 年免費保固維護服務,保固期結束後之維修服務是否該支付報酬,上訴人心理不會不清楚後續該如何處置。被上訴人乃系爭設備在台之總代理商,負責全台該類設備之銷售及維修,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乃當時被上訴人授權之經銷商,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系爭設備自裝機、教育訓練、2 年保固期間之維修服務、保固期結束後之維修服務皆是事實,至於提供維修服務工程師的究竟屬被上訴人公司或是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並非本案事件的焦點,上訴人稱請求的是訴外人博威仕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並非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因此拒絕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給付,實強詞無理。 3查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顏文傑在99年1 月19日當天提供服務結束填寫工單時,以為本案系爭設備仍在2 年保固期之內,因此在「服務性質」欄位的「保證期間」打勾,工單攜回被上訴人公司繳交行政組登錄存檔時發現本案系爭設備已過保固期,故請顏工程師電話告知上訴人使用單位系爭設備已過保固期及當次工單應予收費之緣由。再查本案系爭設備於96年11月2 日新機安裝後被上訴人即於96年11月3 日及96年11月5 日提供使用教學,隨後即通知原子能委員會授權委外的現代儀器公司於96年11月9 日為系爭設備作輻射防護測試報告,並會同上訴人使用單位登上原子能委員會網站線上申請使用執照,一般原子能委員會在線上迅即核發使用執照,一般類此設備保固期的起算時間即是以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使用執照日,即院方開始臨床使用開始收費日起算,緣此系爭設備的保固期自96年11月10日起算至98年11月9 日結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99年1 月19日當天提供的系爭設備維修服務應予收費。 4查99年1 月19日之維修情事,乃依據99年1 月18日早上11:40上訴人所屬放射科(03)000-0000分機1016楊淑君小姐來電被上訴人總機電話叫修,又維修完成後,上訴人所屬放射科楊淑君小姐亦在工單上簽名確認,工單上亦清楚記載有更換XRC 之事實。至99年6 月7 日之維修情事,查無上訴人來電被上訴人總機叫修之電話紀錄,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打電話叫修,可能情形是上訴人所屬使用單位直接打被上訴人手機電話叫修,故在被上訴人的總機電話紀錄上未有當日之叫修紀錄,惟當日之維修工單仍有上訴人所屬放射科邱貞菱小姐在工單上簽名確認,工單上亦清楚記載有更換ADCBoard之事實。再查上開兩日之維修情形,99年1 月19日是XRC 零件損壞,其Error Code(當機訊息)是:No A/C Line Inte-rrupts;99年6 月7 日是ADC 零件損壞,其Error Code(當機訊息)是:Test Failed-Detector SD Exceeded,二者皆會造成系統當機而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因此必然是上訴人所屬使用單位叫修,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機器壞了,而且系爭機器一旦異常,被上訴人亦必然在最短時間內查清損壞情況,並即向上訴人使用單位報告處置情形,此兩日之維修非更換零件必無以為功,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機器,且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即直接進行零件更換,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有行情例證可循: 被上訴人曾於一審期間當庭提供原審原證5 、原證6 及原證7 之發票正本供查驗,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前有行情例證可循,並非被上訴人依其喜厭好惡隨地開價。上訴人否認原證5 、原證6 及原證7 之形式真正,且該報價單上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並非相同,無法證明其二者之關連性云云,此可函查原證5 、原證6 及原證7 之發票收受者,證明發票及其內容之真實性。系爭機器所更換之XRC 及ADC 零件與原證5 、原證6 及原證7 之零件相同,乃屬Hologic 系爭機器系統不同型號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通用型零件,Hol-ogic骨密系統現僅有的Discovery 機器,與系爭機器QDR4500 同屬前後期產品,Hologic 原廠不僅考慮其間之硬體零件互通性,同時規劃前後期產品可隨時作軟體的技術提昇,因此在Hologic 相同品牌下的骨密系統產品,零件同樣叫XRC 及ADC 的零件產品,其市場價格絕對是有其一致性。 (四)綜上,爰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博威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仕公司)簽訂合約書,訂購型號QDR-4500C (Elite ),廠牌HOLOGIC 之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7-18 頁): 1第6 條驗收:乙方(即訴外人博威仕公司)所售儀器必須依限交齊,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貨品、規格、數量符合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交貨,俟安裝後在保證期間如不合格或損壞部分無條件調換新品,其損失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自理。因此逾期交貨,概按逾期罰款辦理。 2第8 條:乙方所交儀器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內乙方應無條件(於)甲方規定時間內修復,如乙方不能履行,甲方得另招標修理,其所需一切費用蓋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如係因使用錯誤,致使發生重大及不堪使用之事實,雙方得共同認定,並協商補助修護費。 (二)系爭設備於96年11月2 日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醫院員工簽收,96年11月9 日原子能委員會授權委外之現代儀器公司為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作輻射防護測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醫用骨質密度儀測試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1 月19日、3 月2 日、6 月1 日、6 月7日至上訴人醫院維修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並經上訴人醫院員工於維修服務單上簽章,有上開維修服務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6 頁)。 (四)兩造就維修費用未有任何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二審主張「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兩日並非上訴人叫修,而是被上訴人工程師自行到院檢查系爭機器,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係補充已於原審所主張之防禦方法;又上訴人係請求博威仕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維修,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維修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於事前為任何報價或於維修後立即報價,上訴人亦從未為付費之意思,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付費之意思後仍願繼續維修,難認兩造間有承攬付費之意思合致;況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 月19日維修服務單其上服務性質欄,被上訴人係填寫係「保證期間」,99年3 月2 日之維修服務單上服務性質欄甚且未為任何填寫;另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兩日並非上訴人叫修,而是被上訴人之工程師自行到院檢查系爭機器,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叫修而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並收取費用,實嫌率斷;又上訴人從未同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金額符合市場行情或習慣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二審主張「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兩日之維修並非上訴人叫修」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況該兩日確為上訴人叫修,兩造間已成立機器維修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亦有行情例證可循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非上訴人叫修,係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是否准許?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維修承攬合約?㈢如兩造間成立維修承攬合約,就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承攬維修費用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二審主張「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非上訴人叫修,係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維修時從未表明要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亦未事前為任何報價或於維修後立即報價,…此由99年1 月19日、…、同年6 月7 日維修前及維修後均未報價,…按被告始終未事前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維修系爭機器…」、「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調解時供述:如是單次叫修,維修完畢後,我們視內容提報價單給客戶,客戶會跟我們安排後續議價的流程云云,查本件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維修後,原告並未提報價單,…」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66、97頁)。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並未事前允予報酬同意被上訴人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提供之維修服務,且被上訴人於該兩日維修後未立即報價議價,進而主張兩造間未合意成立維修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於二審主張「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非上訴人叫修,係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補充其原審時即提出「兩造未成立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抗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應已成立維修承攬合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博威仕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係提供附隨維修義務,兩造未成立維修承攬合約,核無理由: ⑴查系爭合約書第8 條明文約定:「乙方(指訴外人博威仕公司)所交儀器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乙方應無條件(於)甲方(指上訴人)規定時間內修復,如乙方不能履行,甲方得另招標修理,其所需一切費用蓋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指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而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係於96年11月2 日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醫院員工簽收,並於96年11月9 日由原子能委員會授權委外之現代儀器公司作輻射防護測試後啟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醫用骨質密度儀測試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99年1 月19日、3 月2 日、6 月1 日、6 月7 日4 次維修費用,已逾上開2 年之保固期限,而不在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內,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127 頁反面)。基此,系爭4 次維修費用,既非合約保固期間內所能含蓋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合約附隨維修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自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9年1 月19日、3 月2 日、6 月1 日、6 月7 日4 筆維修費用已逾上開保固期間,不在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內,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無論何人就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所為之維修及檢查,依保固期間約定之意旨及交易習慣均可知保固期間過後之維修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維修工作,故縱使上訴人不知實際維修者為何人,然其於保固期間過後既仍以電話叫修,依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推知其默示同意維修廠商為其修復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並收取維修費用,而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與實際修復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被上訴人間,已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維修承攬契約,要堪認定。況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9年12月9 日止長達3 年之維修服務單,其上均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且由上訴人所屬員工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22-37 頁、本院二卷第72-87 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維修承攬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⑶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查本件兩造雖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就系爭4 筆維修承攬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有任何協議,惟稽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保固期間過後,仍電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儀器,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維修工作,上訴人允與報酬等必要之點,已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維修承攬契約,至於報酬計算方式及數額,並非契約必要之點,縱兩造未事先約明,亦無礙於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成立。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從沒有表示付費之意思,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01 年3 月6 日於原審調解時供稱「上訴人自99年1 月份後從來沒有表示要付款的意思,因為上訴人認為機器有瑕疵」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付費後後仍願繼續維修,足見兩造未有承攬付費之意思合致云云。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曾於原審時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其真意為「這是99年6 月報價之後上訴人給我們的感覺,並不是說我們在1 月時就已經知道上訴人不付費」,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127 頁反面)。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拘泥字面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曲解致失被上訴人之真意,而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非上訴人叫修,係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且在99年1 月19日之維修服務單勾「保證期間」,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理由: 查系爭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維修服務單上叫修時間欄固均打「×」,99年1 月19日之維修服務單上服務性質欄 甚且勾選「保證期間」。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顏文傑於本院結證:系爭4 筆維修單是我本人到上訴人醫院維修,99年1 月19日客戶打電話來說機器故障,請我們去維修,維修單上叫修時間打叉是因為我忘記他幾點打電話來就打叉,一般打電話來叫修的時候都會說他們是哪家醫院,而且如果是例行保養,我會在維修服務單上記明例行保養,而不會寫故障的狀況…,我們公司有查過這個日期應該是在保固期之後,我應該是有勾錯,我有通知上訴人醫院本件要收費,不是在保證期間,大約是維修後1 、2 個月,我是打電話到上訴人醫院的放射科,說儀器已經過了保固期,換零件要收費,上訴人醫院人員就說他們會往上呈報,再來決定怎麼做;99年6 月7 日的維修單也是叫修,因為維修單上有記載當時的故障狀況,叫修時間打叉的原因跟之前一樣,是我不記得他們幾點打電話來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90-92 頁反面)。上情核與系爭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維修服務單上之故障狀況分別記載「No A/C line interupts 」、「Testfaild-detector SD exceeded」等語,而非記載「例行保養」相符(見原審卷第22、26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叫修紀錄可知99年1 月18日上訴人放射科楊小姐曾於上午11時40分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修無訛(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故上訴人主張99年1 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非其叫修,係被上訴人自行到院檢查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兩造間無維修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維修人員顏文傑雖在99年1 月19日之維修服務單誤勾「保證期間」,惟其已於1 、2 個月內代表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至遲亦於99年6 月14日提出系爭4 筆維修費用之報價單予上訴人,而為付費維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支付承攬報酬,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 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維修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承攬報酬,自屬有理。 (三)系爭4 筆承攬報酬以40萬元計算,應屬妥適相當: 1兩造就系爭設備之維修服務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應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已析述如前。本件雙方就系爭設備維修之承攬報酬雖未約定;然按未定(承攬)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長庚醫院、隸屬於西園醫院之永越健康管理中心之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佐證本件報酬請求金額合理相當(見原審卷第80-84 頁、即原證5 、6 、7 )。查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確為被上訴人為各該醫院維修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及更換零件之報價單,且各該醫院經議價後已將統一發票上載維修費用如數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並有上開三家醫院之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53-68 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 、6 、7 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即非有據。 2次查,被上訴人於99人1 月19日、99年6 月7 日分別為上訴人購入之QDR-4500EliteC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更換X-Ray-Controller(下稱XRC )及ADC Board 零件,有系爭維修服務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6頁)。被上訴人為柳營奇美醫院維修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則為QDR-4500EliteW型之XRC 零件(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為長庚醫院維修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為Delphi型之XRC 零件(見本院二審卷第113 頁);為西園醫院維修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係QDR-4500EliteC型之ADC Board 零件(見本院二審卷第112 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型錄可知,其販售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型號分別為「QDR-4500EliteC」、「QDR-4500EliteW」、「QDR-4500EliteSL 」、「QDR-4500EliteA」等四種型號,其中「QDR-4500EliteC」、「QDR-4500EliteW」兩型幾乎差不多,W 是Whole Body全身型的簡稱,C 是Compact 的簡稱,是指脖子以下腰部以上的骨質密度X 光測量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文傑證述:Elite 有分A 、SL、W 、C 四種型號,只是功能不同,型號是要看四種型號,不是要看Elite 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並有系爭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準此可知,上訴人購入之「QDR-4500EliteC」型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與西園醫院購入者型號相同,亦與柳營奇美醫院購入之「QDR-4500EliteW」大同小異。再查,證人顏文傑於本院結稱:上訴人醫院的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型號為4500C ,4500C 、4500W 這兩個型號的XRC 零件是共通、一樣的,這兩個型號設計的零件當初就是一模一樣,至於Delphi的型號比較少,我比較不確定零件是否一樣,永越健康管理中心的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型號與上訴人醫院一樣也是C 系列,他們是一樣的,這兩家的ADC Board 的零件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雖證人顏文傑亦證述零件本身也有新型與舊型,且其無法確認上訴人醫院安裝之零件為新型號或舊型號(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反面),惟本院審酌柳營奇美醫院係於99年9 月間報價99年12月27日付款、長庚醫院於99年6 月23日付款、西園醫院則於98年7 月24日報價99年1 月28日付款,有各該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各該醫院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81 頁、第84頁、第82-83 頁、本院二審卷第53-62 頁、第66-68 頁、第63-65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之時間即99年6 月14日相近(參原審卷第20-21 頁報價單),其等使用之零件型式價差衡情不會有太大差異,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之維修費用行情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報價過高,自非足取。 3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4 筆維修承攬報酬分別報價316,470元、9,240 元、9,240 元、125,475 元,合計為460,425 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容許之議價範圍表示:「議價的空間是要看客戶有無與公司簽年度維護合約,亦有叫修方式,兩者維修價格不一樣;一般叫修客戶包括零件、工時及交通費,是用總價的9 到95折來議價;如果年度合約是完全不含零件,工時、交通費不計,零件85到9 折之間,若含零件的年度合約,一般零件是不收費,只有重大零件是8 折到85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年度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議價空間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維修服務統計表中表示願以40萬元(含稅)即相當於86.9折之價格優惠予上訴人等情(400,000/460,425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酌定系爭4 筆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維修承攬報酬為4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向柳營奇美醫院報價367,185 元,議價後實收335,000 元,約為91折之價格(335,000/367,185 ,見原審卷第80-81 頁),依此折扣比例計算其中更換XRC 零件之價格約為259,350 元(285,000 ×91%) ,而被上訴人向長庚醫院收取之XRC 零件維修費用則為262,500 元(見原審卷第84頁),均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更換XRC 零件之報酬約為275,012 元(316,470 ×86.9%), 相差不大,其價格尚稱合理。另被上訴人就ADC Board 零件向西園醫院報價之維修費用為110,700 元,議價後實收85,000元,約為7.7 折之價格(85,000/110,700,見原審卷第83頁),雖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更換DC Board零件之報酬約為109,037 元(125,4 75×86.9%),價差24,037元,惟 此乃因西園醫院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年度合約之故,業據證人顏文傑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92頁),如以被上訴人所述叫修客戶以9 到95折議價空間計算被上訴人對西園醫院之報價,其維修價格應為99,630元至105,165 元(110,700 ×90%或110,700 ×95%),此與原審判決之109,037 元, 亦相差無幾,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議價空間及其提出之維修服務統計表記載願以40萬元含稅價格優惠上訴人等情,酌定本件承攬報酬為40萬元,應屬允當。 (四)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已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維修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自屬有理;而系爭4 筆承攬維修費用以40萬元計算,亦屬妥適相當: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維修工作,尚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