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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相對人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相對人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346,58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擔保金12萬元在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惟經聲請人評估後,認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實益,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2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案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既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為證,且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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