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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施麗鶯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毅霖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華
相對人
振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得諒
相對人
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祺
相對人
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兩傳
相對人
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
相對人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事件併案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顧及聲請人其餘債權人之利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29,392 元,且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為507,348 元(計算式:0000000 ×5%×5 =507348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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