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徐英傑 相 對 人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969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485 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查封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2,293,485 元及已繳納執行費18,348元,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個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00,897 元【(2,293,485+18,348)×0.05×(4 +4/12)=500,897,以整數計為50萬元。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