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林俊宏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陳麗美即安琪企業社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萬元(提存案號101 年度存字第786 號),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今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101 年度存字第789 號提存書、橫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856 號清償票款事件、101 年度聲字第521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786 號擔保提存事件、 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兩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因聲請人清償而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