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吳政修 相 對 人 張自強即雄獅不動產仲介即住商不動產竹北自強加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468 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相對人據以向聲請人為假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該案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到開庭通知,亦未作任何答辯,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遭本院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業已依法提出上訴,且系爭案件之要約書,聲請人並未予簽署,即並未為承諾之表示或確認得由仲介代理承諾,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並無所憑。退一步言之,兩造訂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亦無從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訴請聲請人給付服務報酬,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度司執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審訴第45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8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504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39 建號(門牌號碼:科大一路216號11樓)房屋,且訂於102 年10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上開拍賣所得價款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