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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兆菊

  • 原告
    吳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吉 (即鄭吳吉) 鄭憶珍 鄭小玲 鄭福三 前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 鄭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三時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原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就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十萬股、鄭憶珍四萬股、鄭小玲四萬股、鄭福三四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逕自移轉股權,故請求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回復其等原有股權權益。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具狀追加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聯立公司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之股東會議決議、暨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㈡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原告等就被告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即鄭吳吉,下稱吳吉)10萬股、鄭憶珍4 萬股、鄭小玲4 萬股、鄭福三4 萬股。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於102 年4 月19日具狀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聯立公司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之股東會議決議、暨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議決議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聯立公司係於84年間,由原告4 人及被告鄭一誠、鄭中一及訴外人鄭金雄等人發起成立,股東股數為原告吳吉10萬股、鄭憶珍4 萬股、鄭小玲4 萬股、鄭福三4 萬股。且被告聯立公司84年設立登記、87年遷址變更登記時,被告聯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雖僅載明持有股份鄭金雄20萬股、鄭一誠4 萬股、鄭忠一4 萬股、吳吉10萬股,惟因被告聯立公司總股數為50萬股,扣除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數,仍有12萬股,即足證係原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 萬股。 (二)被告聯立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暨同日下午13時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上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且無效。惟被告鄭一誠及鄭忠一以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為鄭一誠36萬股、鄭金雄0 股、鄭忠一14萬股、吳吉0 股,因上開登記係被告鄭一誠及鄭忠一偽造文書所致,實際上亦無股權轉讓,是原告吳吉仍有10萬股、原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有4 萬股,原告等人自始均為被告聯立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213 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聯立公司是由證人鄭金雄、原告吳吉出資,其餘原、被告等人均無實際出資,證人鄭金雄並未將被告聯立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被告鄭一誠負責,因被告鄭一誠都在大陸地區,且實際上公司之財務及簽立發票等會計事宜,均是原告等人在處理,證人鄭金雄怎麼可能將在臺灣之被告聯立公司交給被告鄭一誠處理。 (四)為此聲明請求: 1、確認被告聯立公司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之股東會議決議、暨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2、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原告等就被告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 萬股、鄭小玲4 萬股、鄭福三4萬股。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一誠部分: 被告聯立公司之股權全部都是父親鄭金雄出資,其他股東只是人頭並沒有出資證明,包含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在內均無出資之事實,原告4 人為被告聯立公司成立時所充任之人頭,其等均無法提出出資之證明,而證人鄭金雄實際上係將被告聯立公司交由被告鄭一誠負責,故由證人鄭金雄將股權全部分別轉讓給被告鄭一誠、被告鄭忠一,被告聯立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僅係做一個確認文書給經濟部而已。當日只有被告鄭一誠、被告鄭忠一在開會,證人鄭金雄、原告吳吉並未到場,因為股權符合法定開會之數額,所以就開會,雖然證人鄭金雄、原告吳吉未到場,但其等均知情。 (二)被告鄭忠一之答辯除與被告鄭一誠相同外,另辯稱:原告4 人本件訴訟均係推論,沒有證據,被告聯立公司股數的增減是可以自由增減,因為被告聯立公司是家族企業,所有股票增減都是家裡說了算數,是家務事,不需要像公司法那樣嚴謹。 (三)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聯立公司將其於101 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 二、於系爭會議後,被告聯立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鄭一誠(代表股數36萬股)及被告鄭忠一(代表股數14萬股),公司股份總數登記為50萬股。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聯立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九時是否召開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是否存在(成立)? 二、被告聯立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一時是否召開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是否存在(成立)?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回復股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至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召開,為原告吳吉與聯立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消滅及鄭一誠與聯立公司間是否有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係參與表決之股東、董事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聯立公司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亦屬於法律關係之一種,非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且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聯立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等之內容是否真正等情,原告等人均為聯立公司股東,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聯立公司是否於101 年7 月7 日召開股東會?即被告聯立公司於上開時間所召開之股東會是否存在?經查: (一)聯立公司於84年10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原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均為股東,出資股數分別為10萬股(100 萬元)、4 萬股(40萬元)、4 萬股(40萬元)、4 萬股(40萬元),有聯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且據證人鄭金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聯立公司成立時,他將出資股數分別贈與給原告4 人及被告2 人,原告吳吉是他的前妻,分到10萬股(即出資額100 萬元),其餘原、被告均是他的孩子,各分到4 萬股(即出資額40萬元),他贈與股份的本意就是希望孩子們一起參與聯立公司的經營,若有經營的實力,就讓其接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足徵原告4 人及被告2 人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證人鄭金雄所贈無訛,堪信原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原均為被告聯立公司之股東,被告鄭一誠、鄭忠一空言否認原告4 人之股東身分,尚乏所據。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且事實上並未開議:1、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惟查: ⑴被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此據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86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9 月10日偵查訊問中自承:「(問一、誠:101 年7 月7 日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誠:是否可提供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上開偵查他字卷第68頁),另被告鄭忠一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2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中辯稱:「(問:提示卷第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答:是鄭一誠做的,他是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同意。有討論過」、「(問:有無實際開會?)大家都有同意。」、「請按問題回答,是否有實際開會?)答:我只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問:到底有無實際開會?)答:有共識。」、「(問:是否不願意回答有無實際開會?)我覺得這個問題有陷阱,這公司本來就是由我父親經營,照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2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足認系爭股東會並非經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且實際上亦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應信屬實。⑵被告2 人固辯稱被告聯立公司原本即係由父親鄭金雄經營,渠等作成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親鄭金雄之意思辦理云云,然查:本件據證人鄭金雄證稱:他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的聯立公司大小章,原本是由他保管並放在大陸地區雲南的家中,結果遭被告鄭一誠取走,他並沒有要將贈與給前妻即原告吳吉的股份取回的意思,他的想法是前妻及子女各自有1 份,子女的部分都是每人4 萬股,平等對待,他們要依各自的能力,看誰有能力可以經營公司,他並沒有指示被告2 人將原告4 人的股份取回,也未承諾被告聯立公司的經營權要移轉予被告鄭一誠,且無指示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也不知道有被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衡情,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就聯立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既本係證人鄭金雄所贈與,且證人鄭金雄原為被告聯立公司董事長,組成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已非難事,若證人鄭金雄確有將被告聯立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所有之意,自可由其本人親自召集董事會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處理董監事改選等事宜,惟證人鄭金雄不僅否認有指示被告鄭一誠、鄭忠一處理股權移轉及命渠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甚而不知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之證述,以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均為證人鄭金雄之子,為人倫之至親,應認證人鄭金雄針對聯立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股權歸屬等情所為之證述,當無誣陷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而使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身陷刑事制裁之虞,是認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辯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親鄭金雄之意思辦理云云,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2、再查: ⑴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請求提出後15 日 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另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又按股東表決權之主要功能及意義,係在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公司所有者之股東,能適當監督公司之人事布局與經營策略,而居於意思決定機關地位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是以於股東會召開前,應於通知及公告內載明召集事由,且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文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因選任董監事為公司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故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⑵本件被告鄭一誠、鄭忠一等2 人先於上開偵訊中辯稱並無實際開會,沒有作成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僅有文字形式等語,其後被告鄭忠一復更詞稱:系爭股東會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當初大家都有共識云云,其後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辯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之表決及召開,並無固定形式,僅須將股東之決議做成紀錄即可云云(見被告鄭一誠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3 、24 頁),惟無論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所為前後迥異之辯詞其實情為何,均足認被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應從未有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故而無從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且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復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從定認定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至被告鄭忠一所稱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已形成共識云云,業據原告4 人否認,且為被告聯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鄭金雄否認同前,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所稱已得股東共識云云,自無所據,且悖於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序之規定,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辯稱被告聯立公司係家族企業,無須依法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悖法理,難謂可採。 3、又查: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⑵綜上,被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未有任何召集、通知程序,且事實上並未開議,被告鄭一誠、鄭忠一以渠2 人間形成共識,且得證人鄭金雄之指示云云,難謂可採,是以被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形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且事實上並未開議: (一)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86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並無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僅有文字形式,沒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卷附之會議紀錄是由被告鄭一誠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由被告鄭忠一簽名等情,已詳述如前,足堪認事實上並無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再者,被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聯立公司董事長仍為證人鄭金雄,證人鄭金雄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否認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亦無指示被告鄭一誠代為召集之情事,且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內之簽名並非他所簽立,更未要將聯立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鄭一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正面),詳述如前,則被告鄭一誠自命為董事長並製作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實際上未經任何人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實未可認已合法召集,應信無訛。 (二)系爭董事會既未合法召集及實際開議,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⒈案由:改選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一人選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鄭一誠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回復登記股權,應屬有據。 (一)原告4 人及被告鄭一誠、鄭忠一等6 人原均係聯立公司之股東,其中除原告吳吉持股為10萬股外,其餘原告3 人、被告鄭一誠、鄭忠一2 人均持股4 萬股,其等持股,均係證人鄭金雄所贈與,業據證人鄭金雄證述如前,據證人鄭金雄所述,其所為之股份贈與並未附任何負擔,證人鄭金雄復證稱並無撤銷贈與原告4 人股份之意思,則原告4 人自仍為聯立公司之股東,其股款仍為原告吳吉100 萬元、原告鄭憶珍40萬元、原告鄭小玲40萬元、原告鄭福三40萬元(連同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各40萬元及證人鄭金雄200 萬元,合計出資為500 萬元)等情無訛。 (二)本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11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檢送聯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所示,聯立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之變更登記表示所載,聯立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500 萬元(50萬股),並無變更,惟持股狀況改變更為被告鄭一誠持有股份36萬股(即360 萬元)、被告鄭忠一持有股份14萬股(即140 萬元),合計已為聯立公司全數資本總額之500 萬元(即50萬股),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5至48頁背面),據此,自應認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101 年8 月3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聯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擅將原告4 人及證人鄭金雄之持股,全數移轉予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名下,惟本件原告4 人及被告鄭一誠、鄭忠一之股權均係由證人鄭金雄贈與,且證人鄭金雄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鄭一誠、鄭忠一自無權擅自移轉原告4 人之持股予自己名下之理,是以本件原告4 人請求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其等就聯立公司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 萬股、鄭小玲4 萬股、鄭福三4 萬股,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 人主張被告聯立公司未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為可採,被告等人抗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無須有法定召集程序及實質開議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4 人請求確認被告聯立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及請求被告鄭一誠、鄭忠一等2 人回復原告吳吉股份10萬股、原告鄭憶珍股款4 萬股、原告鄭小玲股款4 萬股、原告鄭福三4 萬股之股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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