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將#18、#20號生產燈管之機械設備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遷移至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完成安裝,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定金80萬元,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後給付50萬元,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後給付50萬元,試車驗收後給付50萬元,尾款120萬元平均分3個月支付。嗣被告另追加吊運週邊設備等工作,工程款經議定為405,300 元,總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905,300 元。原告已將上開機器設備運抵契約約定處所,加以定位及組裝配管、配電完竣,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僅給付定金及機械設備運抵廠房之期款合計130萬元,尚餘工程款2,605,3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分段付款,惟原告僅完成機械設備之搬運,並未依約完成機械設備之定位、組裝配管、配電等工作,亦未經試車驗收,提出試車報告、驗收單,更嚴重逾越契約所訂期限,導致機械設備無法使用,而從未成功產出堪用之日光燈管,致使被告之廠房作業完全停滯,因而造成被告數千萬元之損失。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130 萬元,對於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追加吊運週邊設備等工程,原告提出追加承攬工程款之請求,已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將#18、#20號生產燈管用之機械設備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遷移至被告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工程款總價為350 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後給付定金80萬元,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後給付50萬元,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後給付50萬元,試車驗收後給付50萬元,尾款120萬元則分3個月各給付40萬元。 (二)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130 萬元,尚餘220 萬元未為給付。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 (二)被告是否另追加如原證2 (見審訴卷第8 頁)所示總金額405,300 元(含稅)之承攬工作?若是,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完成#18號機台之安裝配管、配電,且#18號機台已達可生產之狀況;#20號機台之細管定位等工程則因原告之事由,尚未安裝完成: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 6條所訂定之各期付款條件分為定金、「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及「試車驗收」、尾款分三個月,每月各給付40萬元等,則本件所應探究者,應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及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等項。經查: ⑴依證人即於芎林豪士登廠房工作之員工邱兆基,於102年5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略以:#18號機台已經安裝完成,並將細管組裝且試車,已屬可生產之狀態,但因缺乏專業人員進行電腦微調,以及被告不願採用天然瓦斯作為燃料,僅以液態瓦斯代之,以致無法達到量產階段,此情已告知被告公司主管,但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願再支出這筆開銷,而原告僅為一般電機公司,關於生產日光燈機器的程式及電腦的微調,均非原告能力所及,須有其他專業人員協助始可;至#20號機台雖已搬運至芎林廠,但僅將瓦斯管、高壓管、氫氣管等粗管拉好,分支的細管須等#18號機台可以順利運轉之後才會安裝,而且被告當時只購買#18號機台的電源線,沒有準備#20號機台的電源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核與證人即協助本件機器設備遷移之訴外人旭電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員工羅雲漢,於102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略以:#18號機台嚴格說來已經定位、送電及試產,且由送樣的品質來看,是可以生產的,只是因為尚未達到預期的品質標準,所以無法量產,但若以廣義而言,整體狀況是良好的,可以驗收;#20號機台也算已定位,主要架構也都組裝完畢,只是支線細管還沒有裝設完成,且沒有電源,依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要等#18號機台量產有資金後再來調整#20號機台的運作,所以是沒有達到試車及驗收階段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上述證人分別於不同辯論期日到庭,惟所為證述均略同,亦即#18號機台業經原告安裝完成,並已從事生產,僅因瓦斯及電腦微調等生產燈管專業情事而未達量產;#20號機台則係被告未備妥電源線,且#18號機台未達量產之程度,被告尚不願進行後續細管組裝等情,據此,自堪信原告確已完成#18號機台之工作,而#20號機台則係因被告之指示,尚未完成最後之細管組裝及配電等工作。 ⑵原告既已就#18號機台完成組裝配管、配電等工作,且該機台已可運轉生產,則系爭合約所訂「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試車驗收」之付款條件,#18號機台部分均已達成。該機台雖未達於可量產之階段,惟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機台須達到可量產之階段,始可付款,且機台能否量產尚涉及生產燈管所需之其他條件及專業,自無從以機台未達於量產階段,即謂原告就#18號機台之工作未達可試車、驗收之階段。至於#20號機台之未能進行最後細管組裝、配電等工項,亦係因被告未預備電源線,及指示原告待#18號機台可量產後再進行之故,則#18號機台之未驗收及#20號機台之未完成組裝配管及配電、試車驗收,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不為#18號機台之驗收、不為#20號機台備妥安裝所須材料且指示暫緩安裝,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自難謂系爭合約中所訂「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試車驗收」之付款尚未成就,而認原告依約不得請款。 3、被告另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0年3月,惟依證人羅雲漢所提資料,原告至100年6月間仍在加班施工,足見原告施工確有遲延,肇致被告數千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依證人羅雲漢所提資料,雖載有100年6 月4日「富林加班施工」、同年6月15日「20#纜電管線預估」、同年7 月5日「主管、支管、水管、GAS、H2、O2、SO2管線為富霖架設」之字樣(參審理卷第33第35頁),惟證人羅雲漢亦證稱:系爭工程施工中,因受限於廠房,安裝不順,管線都要重新買,如果零、物件有欠缺,原告會先口頭反應,待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之林經理確認後,原告會開估價單,因問題接二連三,原告已盡力配合,並未殆工等語(見審理卷第29頁)。則原告至100年6月間仍在施作系爭工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是因被告之指示或被告未配合購買相關之零件物料造成,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非無疑。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徒以原告至100年6月間仍在施工,即認原告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4、系爭合約所訂之付款條件既因被告遲未就已運轉、生產之#18號機台為正式驗收,且未備妥#20號機台之電源線、指示待#18號機台量產後再繼續安裝等不正當行為而阻止成就,依前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惟原告自承#20號機台未完成最後細管之安裝部分,約占整體工程之5%,此部分工作既未完成,原告已減省該部分工作之成本,對未完成之部分自無從請求報酬。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僅限於已完成部分,亦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95(全部減去未完成的百分之 5),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0萬元,即為2,025, 000元【計算式:( 3,500,0000.95)-1,300, 000=2,0 25, 000】。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工程之追加,就追加工程款405,300元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有追加吊運周邊設備之工程,工程款為405,3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新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成公司)開立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8 頁),且該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作地點及施工時間經核均與兩造系爭合約內容相符。惟查,上開工程報價單係由新成公司開立,客戶名稱為原告,被告並非該報價單所示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認系爭工程報價單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此外,經詢問證人羅雲漢,證人羅雲漢亦稱據聞搬機台時電線被其他廠商抽走,沒有電,沒辦去搭乘電梯,故原告請吊車吊運機台,但不知兩造有無約定如何搬運機台等語(參審理卷宗第28頁反面),則出面請吊車,以完成搬運機台工作,並與新成公司締約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自明。原告所提上開工程報價單及證人羅雲漢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原告與新成公司間成立契約,至於原告有無與被告就使用吊車吊運機台之工程內容、款項與被告達成協議,該部分是否外於系爭合約而為追加項目等情,則無從由該工程報告單及證人羅雲漢之證詞得悉。此外,就兩造間確已達成追加工程及款項之合意一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原告縱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另行委請新成公司出動吊車,以協助系爭合約工程之完成,然於被告同意追加吊車工程並願另行給付該筆款項之前,原告尚無從任意以該工程報價單所示之費用作為追加工程款,要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業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5,300 元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2,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