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楊文仁 吳昆鴻 正暉紙品有限公司 上 一原 告 法 定代理 人 王明煌 住同上 原 告 玖慧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66之39號 法 定代理 人 陳炳順 住同上 原 告 哲良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000 ○0號 法 定代理 人 陳和珍 住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松榮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000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文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麗娟 住同上 鍾于璇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等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受被告詐欺所為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遭被告否認,是以兩造間就原告等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權存有爭議【本件原告等於再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被告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顯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否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權存否相混淆,本件既經兩造協議確認爭點為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就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權不存在一情,是認本件原告等所訴請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權存否,附此敘明】,故被告就原告等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使用權等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0年5月間,被告為興建新廠申請建造執照,而欲取得新竹縣新豐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先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元普科技有限公司徵求,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松在與元普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吳百通接洽過程中,告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途係為興建爆竹煙火倉庫,因而未能取得元普科技有限公司之蓋章同意。嗣被告再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徵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徵求時故意隱瞞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途,於受徵求者詢問徵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途時,故意告以係為興建文具禮品倉庫,被告雖再改口稱係進出口業,惟不論為文具禮品或進出口業均屬不實,被告實際上係為申請興建爆竹煙火倉庫建造執照而須取得原告等之同意。 (二)按一般大眾所理解之「嫌惡設施」係指為達成公共利益,服務一般民眾,但可能對生活品質、生命健康等造成威脅,以致於住戶希望不要設置在其住家附近之設施。被告明知爆竹煙火倉庫為危險之建物,為鄰近之一般人嫌惡之設施,此可謂為交易上之習慣,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被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被告於徵求原告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竟未告知事實,僅表示係經營文具禮品業,欺瞞原告等,使原告等無從審酌被告係為申請興建爆竹煙火倉庫建造執照許可之目的而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致原告等誤認被告係為申請興建一般不具危害性之工廠倉庫建造執照,而為同意供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為此原告等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同意供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同意供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故確認被告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等之應有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此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不可相混。被告所興建之爆竹煙火倉庫,無論是否依法申請興建,爆竹之儲存及運送過程對原告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均帶來威脅,並已遭成鄰近居民之恐慌,是爆竹煙火之危險性及民眾對自己居家附近有爆竹煙火倉庫對自己安全之疑慮,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否則被告於向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亦不致予以隱瞞,被告依誠信原則亦有告知原告等之義務,且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所指於法院已顯之事實。 (五)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文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3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原告吳混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8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就原告正暉紙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8)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 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就原告玖慧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9)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就原告玖慧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3)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 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二)被告與訴外人天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衛資產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關於道路使用約定內容載明(即被告)於簽約同時同意無條件提供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及公用事業施工之用,並簽立路權使用同意書等情。本件原告楊文仁、正暉紙品有限公司及玖慧有限公司當初向訴外人天衛資產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吳昆鴻、哲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彭美桃、江秀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條款除價金、面積等事項外,其餘條款幾乎相同,尤其是道路使用約定內容部分更無二致,故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等就系爭土地自負有「同意無條件提供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此亦為原告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由。 (三)復按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此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如化工原料行、瓦斯行、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天然氣製造廠等之危險物品類,原告選擇並決定購買此類土地時即應可預見此類「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危險物品類行業建築用之可能,嗣後要不得更以被告為興建爆竹煙火倉庫具有危險性為由拒絕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即須先就其被詐欺之事實(例如被告確實有施用所謂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等)詳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曾稱己為從事文具禮品業,被告興建爆竹煙火倉庫係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為之,並依法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而興建合法爆竹煙火倉庫,且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表示,被告興建之爆竹煙火倉庫基地設置四面防火牆與周邊建築物安全距離達十公尺,均符合消防相關規定,並非一危險建物。又查,所謂「嫌惡設施之告知義務」實務上係指不動產買賣之附隨義務而言,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至本件系爭土地通行同意之意思表示範疇。再者,課以告知義務之行為,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契約有約定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始可課以當事人負有告知之義務,然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不論是法律上及契約上均未見有任何明文規定須負有告知義務,至「交易上之習慣」通常應係指交易之雙務契約而言,惟本件係「同意使用土地」,屬單方之意思表示,姑不論被告本身對於系爭土地原本即有使用權及通行權,此明顯不符合交易之雙務契約特性,實無法擴張解釋適用而課以被告負有告知之義務。退步言之,被告未就其從事之行業加以告知而為單純之緘默,並無違法,實與詐欺未合。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359。 肆、兩造爭點: 原告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出於被告之詐欺?即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被告之詐欺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種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從而,本件原告等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被告隱匿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先就被告之告知義務,且有積極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脅迫或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並消極的隱匿事實等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為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所用,乃分別向原告等徵求出具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等乃分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等情,業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 至20頁),另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茲有(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起造人名冊)松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松,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層、地下層,建築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而被告所興建之廠房係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丁種建築用地(下稱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上,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是認原告等簽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私設8 米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並為被告得以在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所用。 (二)本件原告等指稱被告為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向原告等謊稱其興建廠房係為從事文具禮品業,然被告實際上興建廠房卻係供儲放爆竹煙火使用,被告明知爆竹煙火倉庫為危建物,為鄰近之一般人嫌惡之設施,依交易之習慣應於徵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善盡告知之責,被告故意隱瞞之行為,自構成詐欺云云,並舉證人即其他共有人元普科技有限公司吳百通、達碩科技公司張積寶、吳富美、三豐氣體有限公司萬子裕等人為證,惟查: 1、證人吳百通即元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夫於本院結證稱:他於100 年間曾接到一通電話,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打電話來,說他們要蓋工廠,並稱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他之前要蓋廠房之前有做過地籍測量,他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松交換過名片,張文松向他稱是要做進出口爆竹,且張文松的名片上有爆竹的文字,因此他對於被告的營業類別比較有印象,他向張文松確認其所從事者為爆竹業後,第一時間回絕張文松,不願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張文松,後來有一名女子打電話來嗆稱被告的行業沒有危險,但他仍然不願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經過一段時間,張文松再度致電,稱已取得其他公司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印章都蓋好了,並直指他在刁難,他才勉強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他之後去問原告正暉紙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正暉紙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稱不知道被告要蓋何倉庫,就直接同意,而他雖然知道被告之營業項目,但基於敦親睦鄰、與人為善的目的,事後他有詢問消防局,但消防局職員稱被告的倉庫是特許案例,他以為法令不會讓砲竹倉庫蓋在四周都有工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是以證人吳百通於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即知被告乃一存放爆竹之倉庫,但出於敦親睦鄰、與人為善之目的,且在徵詢爆竹業者之主管單位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意見後仍蓋章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證人吳百通證述各節,誠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2、原告復舉證人張積寶即達碩科技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稱:於100 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松有到公司請他們蓋土地使用同意書,他們會同意蓋的出發點是因為都是鄰居,當時他有問被告是做什麼行業的,張文松當時稱是做文具禮品業,後來100 年年底時,他們也開始興建廠房,於101 年4 月他們的廠房接近完工時,得知被告的廠房是要做爆竹倉庫,十分的震驚,但在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掛告示牌,直到101 年11月,被告終於出來面對,並召開說明會,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松又改口稱是做進出口業,他們覺得不論是進出口抑文具禮品都與事實不符,他們覺得這是蓄意的欺騙,被告的倉庫已經造成他們的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及證人吳富美則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負責人張文松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找她蓋章,她有問被告要從事何種行業,張文松稱是要蓋廠房做玩具物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主張其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受被告詐欺所致,惟就此經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松否認伊曾佯稱所從事者為文具禮品、玩具物流等語,並稱伊未就其從事之行業加以告知,此乃單純之沈默,並無違法,且與詐欺之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⑴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土地人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是以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再據原告哲良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江秀玲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項約定:「雙方約定,於 本案尾款前,賣方須提供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予買方。」,另原告正暉紙品有限公司與天衛資產公司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關於道路使用約定內容亦載明:「⒈甲方(即原告正暉紙品有限公司)於簽約同時同意無條件提供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及公用事業施工之用,並簽立路權使用同意切結書。⒉甲方同意於土地點交同時,全部路地權狀交由大立地政士事務所保管,期限一年,甲方仍可自由產權移轉,並需保證產權移轉後,其繼受人仍需將全部路地權狀再繳回大立地政士事務所繼續保管,並再簽立路權使用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30 、134 頁正面),核與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內容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03 頁正面),本件原告等復自承:原告楊文仁、吳昆鴻及玖慧有限公司均係向天衛資產公司購買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與原告正暉紙品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是以原告哲良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江秀玲間,針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並未有任何限制條件,另其餘兩造與訴外人天衛資產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明文約定買方須「無條件」提供並簽立路權使用同意切結書,是以遍觀兩造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既未就買方之身份條件、行業類別或產業型態加以限制,則兩造分別向訴外人江秀玲及天衛資產公司購買土地時,自已明悉有無條件地提供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⑵ 本件證人羅麗華即地政士於本院結證稱:原屬訴外人天衛資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之買賣代書業務係她承辦,被告負責人張文松是因為她承辦系爭土地而結識,張文松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有交付名片給她,她記得名片的內容即載有被告是從事金香、爆竹的,張文松在購地即稱係為建築倉庫供金香爆竹類之存放,相關土地買受人購地時須一併交付印章在代書事務所方便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執照所用,就是提供道路通行權、使用權同意書,他們需要地主同意蓋章,所以每個所有權人的印章都會放在代書事務所保管,之後他們有將印章交給天衛資產公司,且在買賣時就會請買方一定要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每個買方都出具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文件,這土地是全部開發之後,再私設八米的道路,當初天衛資產公司在賣土地時就希望買的人都能出具同意書讓其他買土地的人能夠通行,而共有人間並無義務要告知其他共有人購地的用途,但如果共有人有來問她,她就會說被告本身是從事金香爆竹,購地應該是蓋倉庫供放置爆竹之用,但她告知何人已不復記憶,其中原告楊文仁、正暉紙品有限公司、玖慧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元普科技有限公司、達碩科技有限公司、三豐氣體有限公司等人均將印章放置在代書事務所,因為他們知道要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別人,主要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在申請建照及相關流程時,都會請建築師來代書事務所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內容不是她所製作的是建築師或跑照的人製作的,她們只是提供印章讓他們自己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另證人即三豐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萬子裕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向他們徵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且當初於購地時,開發公司有幫他們刻一個便章,其目的在於若有其他地主需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開發公司會幫他們蓋章,他們也有簽立切結同意此情,其他地主請他們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他們不知道用途,只知道是要蓋房子,而以他們的立場是有地主找他們蓋就會蓋,因為同意書是互相的,他們蓋給別人,別人也會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正面);再者,證人張春龍即江秀玲(即出售土地與原告哲良企業有限公司之賣方)之夫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松有來找他簽具同意書,在他印象中被告是從事金紙業,他若知悉被告購買土地是要設置儲放爆竹的倉庫,他還是會簽具,因為這是大家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頁),是據證人羅麗華、萬子裕及張春龍上開證述各節,自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各自購買土地係供作興建公司、廠房抑倉庫之目的,本即明悉針對私設道路之共有土地有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各共有人間既無權就各自之行業類別、公司、工廠、倉庫之建築進程加以審核,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未課予各共有人間須告知各自行業類別之責任抑限制某特定產業不得購買系爭土地之禁止規定,則被告應無告知其行業類別及興建廠房使用目的之法律上義務,是認縱使被告於向原告徵求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就其行業類別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亦難認符合詐欺之要件。 3、查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係屬工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本即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而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本可供㈠工業設施中⒒「高壓氣體製造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再對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所附附表一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Ⅰ類「危險物品類」其定義為「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及附表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所示,其中Ⅰ類之使用項目即例示:「⒈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石油煉製廠、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等行業類別,是以被告之營業項目應符合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且被告所有儲放爆竹煙火倉庫,業已取得新竹縣政府(100 )府建字第00832 號(01)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以被告在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設置系爭爆竹煙火倉庫,應符合相關法令之限制! 4、本件原告等所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針對系爭○○段0 地號土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表彰者,原本即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契約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源,原告等人自無反對被告針對共有之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之權限,本件原告等人所反對者,究其真意乃被告在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設置系爭儲放爆竹煙火倉庫之舉措。然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針對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得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在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設置系爭爆竹煙火倉庫,既已符合相關法令之限制,已論述如前,原告等自無由加以排除、限制。原告等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係因被告未誠實告知其所興建廠房之目的及用途,惟依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締約經過、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誠難認被告有告知原告等其行業類別之義務,且原告等於購地時既已同意無條件出具私設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利益第三人條款,即已明知其並無任何限制行業類別、屬性之權限,相對於被告而言則無告知行業屬性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有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亦難認符合詐欺之要件;再者,原告等欲以限制共有人之被告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以達成阻止被告在其自有土地之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設置符合法令限制及規範之爆竹煙火倉庫之使用,尚乏所據。 二、因應近年來管理爆竹煙火產業相關法令日趨嚴格,使合法業者由製造逐漸轉型成為進口廠商(主要製造廠商設置在大陸地區)。再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亦就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詳加規定,為避免發生意外波及鄰近地區,減輕爆炸災害發生時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另為求降低爆竹煙火工廠災害事故的發生,除了硬體設備外,最主要的影響因素是業主對安全管理的重視程度,例如廠區是否有實施安全巡邏、工廠是否設置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是否落實吸煙管制、廠區是否有設置監視系統、或是連線保全系統、從業員工是否定期接受安全教育訓練等,這些安全管理工作是否能夠落實,足以衡量爆竹煙火倉庫發生災害事故的機率。本件被告業已依法申請於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設置儲放爆竹煙火倉庫,為合法設置之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近年來爆竹煙火工廠或倉庫意外頻傳,於爆竹煙火之製作、儲存、運輸、販賣等過程皆因人為疏失及缺乏適當之安全管理,造成重大意外事故,是以被告於榮華段3-3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爆竹煙火倉庫,已造成原告等鄰地共有人之恐懼,此乃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自應加強系爭爆竹煙火倉庫之安全管理維護、嚴守相關法令之限制外,並希冀被告應隨時公布相關消防檢測報告予鄰地居民,以降低附近居民恐生危難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針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即○○段0 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均得使用之事實予以確認,且原告等於購地時即已知其須無條件地提供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即原規劃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予各共有人之訴外人天衛資產公司並未針對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承買人其營業項目予以限制,則原告等要求被告於徵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有告知其行業類別之義務,並藉此限制被告於榮華段3-34地號等私有土地上之使用、收益權限,難謂有據,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隱匿設置爆竹煙火倉庫之事實,然因原告等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利益第三人性質),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權甚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