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志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施美琪 被 告 簡志銘 柳又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800 )及其上同段1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707建號(應有部分1/9 )、同段1751建號(應有部分7250/100000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買賣關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志銘與訴外人簡淑芳(被告簡志銘之姐)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各類授信動用期間1 年,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逕由立約人(即祿研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嗣祿研公司分別於⑴101 年5 月15日申貸放款3,640,000 元,期間至101 年10月30日止;⑵101 年6 月25日申貸放款5,000,000 元,期間至101 年12月25日止;⑶101 年7 月5 日申貸放款5,000,000 元,期間至102 年1 月5 日止;⑷101 年9 月14日申貸放款3,000,000 元,期間至102 年2 月15日止。上開借款均訂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且均約定為到期本金1 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0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祿研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祿研公司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10月1 日,經原告抵銷祿研公司存款,分別尚欠本金⑴2,343,408 元、⑵3,218,967 元、⑶3,218,967 元、⑷1,931,38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對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祿研公司、簡淑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554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因祿研公司大量退票,被告簡志銘明知祿研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牽連,遂於101 年8 月31日與被告柳又中即其姊夫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柳又中,又被告柳又中之妻簡淑芳亦為借款人祿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也將其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柳又中,顯然被告柳又中對其妻舅簡志銘經營祿研公司信用惡化之狀況當然知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通謀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準此,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柳又中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銘所有。 ㈣被告2 人縱非通謀虛偽,被告柳又中既知被告簡志銘經營祿研公司信用惡化,而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即明知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被告柳又中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銘所有。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依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雙方當事人大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約定雙方當事人、標的物、價金之支付方式等細節,被告柳又中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然該存款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柳又中於101 年1 月18日領款1,846,000 元,並無法證明被告柳又中有將該筆現金借予被告簡志銘,又該領款金額與借據記載之金額亦不相同,且借據所載借款金額高達1,850,000 元,則被告辯稱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核與一般社會交易通念有違,實難遽採。至被告雖有於101 年1 月18日簽訂借據及於101 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惟仍無法據此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事實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 ⒉被告又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簡志銘為祿研公司之董事長,就祿研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早已知情,且其既擔任祿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祿研公司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簡志銘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連帶債務,進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姊夫柳又中,又被告柳又中配偶簡淑芳亦為祿研公司董事,且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柳又中辯稱不知其配偶簡淑芳及被告簡志銘對原告之債務云云,實有違常理,殊難想像。再者,依被告柳又中與被告簡志銘所簽訂之協議書表示被告簡志銘借款1,850,000 元應於101 年5 月31日清償,惟經屢次催討,均無還款,依常理被告簡志銘身為研祿公司董事長卻遲延還款,被告柳又中身為姊夫應會詢問被告簡志銘本人或其配偶簡淑芳為何被告簡志銘還款困難或研祿公司經營狀況。況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簡志銘家族祖產,被告簡志銘怎麼可能輕易變賣其家族祖產,則被告柳又中辯稱對被告簡志銘之債務完全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上存有與訴外人簽訂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會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然因為該租約租期10年且未經公證,因此並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的問題,所以買受人不需要繼受租賃契約,被告辯稱會影響買賣價金,顯不實在。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簡志銘、柳又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9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柳又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簡志銘、柳又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柳又中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志銘辯以: ⒈伊係於100 年間父親過世後,始接任祿研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嗣發現祿研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便將伊全部資金投入祿研公司,迨於101 年初,大陸友人向伊催討之前在大陸經商積欠之債務,故向姊夫即被告柳又中商借1,850,000 元,被告柳又中乃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將1,850,000 元借款攜至伊位在博愛街的辦公室交付,伊並當場書寫借據交予被告柳又中收執,雙方約定101 年5 月間還款,詎屆期後,因伊無法如期償還前開借款,乃於101 年7 月間,主動向被告柳又中提議,是否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被告柳又中以抵償前開債務,且其上尚未償還之貸款4,200,000 元亦由被告柳又中承受,嗣被告柳又中查詢房價後回覆表示同意抵債承買,雙方乃約定於101 年8 月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請訴外人萬榮勳見證,在訴外人萬榮勳之會計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後續則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準此,被告簡志銘確因積欠被告柳又中債務無法償還,始提議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被告柳又中抵償債務,雙方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再者,伊胞姐即訴外人簡淑芳一直是家庭主婦,從未在祿研公司上班,只因父親原擔任祿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父親去世後,銀行要求必須更換連帶保證人,乃尋求訴外人簡淑芳協助擔任掛名董事及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簡淑芳對於祿研公司業務之事一概不知,被告柳又中對於祿研公司及伊之財務狀況亦不知情,實無故為損害原告銀行債權之情事。 ⒉祿研公司會陷於財務困難實因訴外人李武龍惡整而導致祿研公司跳票,祿研公司並已於101 年9 月10日對訴外人李武龍起訴,目前尚由臺灣臺南地院審理中,由此可證,祿研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前公司資金運作一切正常,伊身為祿研公司之代表人尚不能預見祿研公司將遭遇財務困難,更何況是被告柳又中,2 人更不可能因規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買賣或詐害債權等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柳又中辯以: ⒈被告柳又中平日工作繁忙,與配偶簡淑芳結婚多年,從未過問配偶娘家事務。多年來丈人簡萬生因開設祿研公司,先後幾次向被告柳又中借調金錢週轉,因均有依約償還,故被告柳又中不曾多想。嗣丈人簡萬生於100 年10月16日過世,祿研公司經營即轉由妻舅即被告簡志銘管理,故被告簡志銘於101 年初,以個人名義商借1,850,000 元時,被告柳又中亦未多慮,即於101 年1 月18日從其設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現金1,846,000 元,加上手邊之現款,湊成整數1,850,000 元,乃即送至被告簡志銘位在新竹市博愛街辦公室內,當場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簡志銘,並由被告簡志銘簽立借據予被告柳又中收執,雙方約定於同年5 月底還錢,適有被告簡志銘之友人即證人萬榮勳在場見聞其事。 ⒉被告柳又中於前開借款屆期後,曾多次聯繫被告簡志銘詢問還款事宜,被告簡志銘嗣於101 年7 月份家庭聚會時,提議將系爭房地做價移轉過戶給被告柳又中,謂其父親過世後管理公司,工作繁忙,而系爭房地上仍有貸款,又有租賃關係,想要脫手圖個清靜等語,被告柳又中念及與訴外人簡淑芳剛結婚時,曾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前後長達10年,在該址生兒育女,成家立業,對該房地確有感情,故欣然同意做價買賣。雙方即相約於101 年8 月25日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依農會設定抵押權金額作價6,000,000 元,其中1,800,000 元以前開借款抵償,另4,200,000 元以承受貸款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等語。雙方協議後,另於101 年8 月31日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與系爭房地之建物承租人王文桐另行簽訂新的租賃契約,被告柳又中另於101 年11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市農會,且於101 年11月19日向新竹市農會申貸4,170,000 元,並將被告簡志銘原所積欠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綜上所陳,被告柳又中與簡志銘間之買賣契約,均有清楚之資金流向證明,甚至重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貸款4,170,000 元,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無訛。 ⒊被告柳又中先後多次借款供丈人簡萬生週轉,且其與被告簡志銘間之買賣契約有清楚之資金流向證明、貸款資料等,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簡淑芳雖擔任祿研公司董事職務,但僅是家族企業的掛名人頭,加上祿研公司遠在台南,且其丈夫即被告柳又中工作忙碌,因此訴外人簡淑芳都以照顧家裡為重,對於祿研公司的業務並不清楚,會成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訴外人簡淑芳的父親過世,需要找連帶保證人,所以就由其擔任。再者,被告柳又中於借款及協議購買系爭房地時,皆未聽聞被告簡志銘個人有任何財務窘困之狀況,亦未聽聞祿研公司有任何財務惡化的消息,尚難僅憑被告簡志銘為被告柳又中之妻舅,即遽認被告柳又中知悉被告簡志銘經營祿研公司之狀況,或知悉被告簡志銘個人之財務情形,更遑論有原告所稱明知為損害其債權,而故意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退步言之,系爭房地在過戶完拖了2 個月後才設定抵押權,就是因為被告柳又中工作太忙,農會辦理貸款需要本人親自開戶辦理,方才拖了2 個月才辦理完成,若要脫產,不可能拖延辦理,又系爭不動產為老舊建物,前屋主即被告簡志銘於100 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簽訂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因該承租人欲從事親子幼教事業,除要求較長租期以保障其經營期間之利益外,另就建物之修繕及裝潢費用與被告簡志銘達成協議,由租金逐年攤提,故本件買賣價金實際上負有租賃關係之負擔。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柳又中之配偶簡淑芳為被告簡志銘之姐姐,被告柳又中為被告簡志銘之姐夫。 ㈡被告簡志銘擔任訴外人祿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祿研公司前邀同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簡淑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因訴外人祿研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對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祿研公司、簡淑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5547 號核發內容為⑴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祿研公司、簡淑芳應連帶清償原告2,343,408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祿研公司、簡淑芳應連帶清償原告3,218,967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祿研公司、簡淑芳應連帶清償原告3,218,967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簡志銘、訴外人祿研公司、簡淑芳應連帶清償原告1,931,38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確定。 ㈢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800 )及其上同段1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707建號(應有部分1/9 )、同段1751建號(應有部分7250/100000 )原為被告簡志銘所有,於101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與被告柳又中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9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柳又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簡志銘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柳又中時,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買賣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或屬詐害債權行為,應得訴請撤銷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柳又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祿研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且僅繳納本息至同年10月1 日,被告即祿研公司連帶保證人簡志銘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牽連,於101 年8 月31日與被告柳又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柳又中所有,顯係被告簡志銘為避免個人財產受牽連,而與被告柳又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柳又中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簡志銘1,850,000 元與社會交易通念有違等語。被告2 人則辯稱: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⑴證人萬榮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見過被告2 人2 次,1 次是在101 年1 月間某天中午在被告簡志銘的辦公室,和被告簡志銘討論事情過程中,被告柳又中拿1 包東西進來給被告簡志銘點收,雖然沒有問有多少錢,但我目測應該有1 百多萬,被告柳又中離開後,被告簡志銘跟我說他向被告柳又中借錢,因為要地下匯兌到大陸所以借現金,第2 次是於101 年8 月間被告簡志銘帶被告柳又中到我辦公室說因為欠柳又中錢,想用房子抵給他,又說我認識他們2 人,所以要我當見證人,所以我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簡志銘、柳又中確實有作不動產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佐以有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18日所簽立1,850,000 元借據、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25日所簽立並由證人萬榮勳見證內容為「甲方(簡志銘)於101 年1 月18日向乙方(柳又中)借185 萬元,並答應於101 年5 月31日清償完畢,經屢次催討,均無還款,甲方特與乙方協議商討還款方式,甲方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坐落於新竹市○○街00號(土地與建物另標示出)以600 萬元賣給乙方,用180 萬價款,甲方當償還101 年1 月18日的借款還與乙方,又因,甲方名下不動產尚有向新竹市農會貸款,餘額款約420 萬元,乙方則無條件承接此貸款餘額…」之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背面);又被告柳又中確於101 年11月19日向新竹市農會貸款4,170,000 元,被告簡志銘於同日還清向新竹市農會所貸款項本金餘額4,167,460 元、利息242 元等情,有新竹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是綜合上開情事以觀,被告簡志銘因於101 年1 月向被告柳又中借款1,850,00 0元,因屆期未能還款,而以該筆借款及系爭房地向新竹市農會之貸款餘額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用以解決兩人間債權債務問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志銘因擔保訴外人祿研公司借款,因訴外人祿研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怕影響個人財產,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柳又中,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據訴外人祿研公司自101 年7 月2 日至同年9 月28日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所示,祿研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遭退票罰款前,帳戶內存入提出堪稱正常,況其中於同年8 月30日尚有轉存入9,639,540 元,用以供支付9,600, 000元款項所用等情,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並未能提出積極而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而僅可視為臆測之詞。 ⑶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柳又中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因以6,000,000 元向被告簡志銘買受系爭房地。因此,被告簡志銘與被告柳又中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 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簡志銘訴請被告柳又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簡志銘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柳又中時,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損害其對被告簡志銘之債權,且為被告柳又中明知云云,惟為被告柳又中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簡志銘係以其前所欠被告柳又中借款1,850,000 元及由被告柳又中代為清償之前向新竹市農會所貸約4,200,000 元(實際清償金額為本金4,167,460 元、利息242 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柳又中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點與訴外人祿研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時間相近,且被告柳又中為被告簡志銘之姊夫豈有不知訴外人祿研公司財務狀況之理,足認被告2 人均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云云,惟查,依據訴外人祿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示,祿研公司自101 年7 月2 日至同年9 月28日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所示,祿研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遭退票罰款前,帳戶內存入提出堪稱正常,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前揭借款、簽訂買賣契約日期又均早於祿研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之前,復以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柳又中知悉被告簡志銘、祿研公司財務狀況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柳又中為被告簡志銘之姊夫應知悉訴外人祿研公司財務狀況之主張,其真實性已足質疑,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甚明。況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種債務清償方式乃社會上所常見,亦不得僅因被告間所進行之買賣、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間,與祿研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時間相近,即稱被告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柳又中確實知悉被告簡志銘擔任祿研公司連帶保證人,且祿研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尚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簡志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柳又中時,被告2 人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簡志銘、柳又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9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柳又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簡志銘、柳又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柳又中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恬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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