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羅智勇 被 告 范綱原 訴訟代理人 莊北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4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29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同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空地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臂、右前臂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原告因大腿右側闊筋膜破裂,並於101 年6 月12日住院進行縫合修補手術(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被告業已自承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608,729 元,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68,200元: 原告自101 年6 月12日住院之日起,迄至同年7 月13日止,委請持有護理師證照之女友即訴外人邱婉渟進行24小時看護,共計31日,支出看護費68,200元,業據邱婉渟出具看護費用證明為憑。 ⒉醫療費用28,27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⒊交通津貼損失7,200元: 原告任職之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旺公司)按季發放交通津貼3,600 元給無申請汽車停車位之員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須駕駛汽車上班,因此損失半年(101 年7 月至12月)之交通津貼。 ⒋就醫停車費110 元、就醫合理交通費用52,638元: 依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網站公告資料,補償項目包括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所付之交通費計算,使用自用車往返亦可比照辦理。原告分別在東元醫院、臺大醫院、光明復健診所、國泰醫院、馬偕醫院等處治療及復健,按goole map 計算路程公里數,以及新竹縣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1.25公里收費100 元、每0.25公里加收5 元,得出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為52,638元,有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 頁)。 ⒌財產損失12,305元: 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雖曾代為修理惟未完全修復,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7,305 元。原告眼鏡及機車車箱內之相機亦因本件車禍毀損,價值5,000 元。 ⒍預估後續復健費用60,000元: 目前已進行120 次復建,每六次復建的醫療支出為650 元,尚須13,000元(計算式:120/6 x 650 元= 13,000元)。差額47,000元則為預估往返復建之交通費。 ⒎預估美容費80,000元: 原告因開刀造成大腿外觀凹陷及疤痕,復健師告知應適度運動,避免肌肉萎縮。原告游泳時,曾因穿著泳褲,遭小朋友指著原告大腿問父母,讓原告嚴重感到自卑。經詢問醫學美容機構,修除疤痕1 公分需花費5,000 元,凹陷填補脂肪需花費60,000元,故此部分估計需費80,000元。原告已先作右手臂傷疤美容實際支出6,6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為中山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系爭車禍前於力旺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5,000元。因系爭傷害及大腿右側闊筋膜破裂而進行縫合修補手術,疼痛不堪,腫脹不消,睡覺時無法使用右側。開刀後迄今時有酸痛感,亦無法向右側睡,夜半若因無意識而變更右側側睡,復而被酸痛感干擾睡眠。且因本件車禍頭部發生強烈撞擊失去意識,頭痛將近1 個月難以入眠,而有失眠、頭暈等症狀。此外,原告右大腿傷勢需持續復健,常於晚上8 、9 點下班後才能赴診所進行復健。原告精神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 、195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過失傷害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 ㈡不爭執原告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8,276元、公司交通津貼7,200 元、就醫停車費110 元、財產損失12,305元(以上合計不爭執為47,891元)(見本院卷第67、79-83 反面)。惟爭執原告下列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看護費68,200元過高,應以住院3 日每日2,200 元總計6,600 元為適當。 2.交通費用52,638元過高,就診之必要交通費,係以原告住家(湖口)為中心之附近醫療院所或以上班地點(竹北)之附近醫療院所為準。惟原告自湖口遠赴新竹就診,並非必要交通費用,本件應以20,000元為合理。 3.復健費6 萬元過高,系爭傷害發生迄今,原告已復健120 次,隨著時間經過復建次數應減少,否則顯示復建無效。原告在此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應是自受傷最嚴重的狀態所需之治療費用,在爾後的一年應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高於28,276元,估計1 萬元即敷所需。 4.美容費8萬元過高,包括手臂及大腿合計2萬元為適當。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28,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過失傷害原告,不爭執系爭傷害及原告大腿右側闊筋膜破裂,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47,891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含醫療費用28,276元、力旺公司交通津貼7,200 元、就醫停車費110 元、財產損失12,305元),惟抗辯看護費、就診交通費用、將來復健費、將來美容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看護費68,200元、就診交通費用52,638元、復健費60,000元、美容費80,000元等各項損失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部分不爭執事實後,本院認於下列數額範圍內為可採: 1.看護費29,324元: ⑴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止共3 日住院,施行大腿右側闊筋膜縫合修補手術,次日仍向力旺公司請假在家休息,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旺公司102 年5 月27日函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調字卷第138-141 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次日合計共4 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⑵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 週,使用杖及他人照顧,業據國泰醫院載明醫囑於上揭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28日須人協助照顧,尚非無據。惟查原告除前述請假4 日以外,其餘時間仍正常上班,既能自行駕車停放於力旺公司停車場再徐緩步行進入辦公室,復能不持用杖自行站立以供家人拍攝傷處照片,又經國泰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休養期間可自行使用杖走動(見調字卷58-59 頁、第143 頁),可徵原告並無須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證人即原告女友邱婉渟到院具結證述:伊平常在竹北的禾馨護理之家上班,於101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間,並未請假31日照顧原告,只是利用沒有上班的時間前往原告湖口住處,上班時間正常上班,下班後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亦徵原告並無接受證人全日照顧之事實。準此,本院認原告在休養4 週期間,為利於手術傷口復原,部分日常活動仍有賴他人協助,扣除原告上班期間及睡眠期間外,應以每日看護1/3 日為適當。 ⑶原告固執證人邱婉渟所出具看護費用證明書上載看護原告31日收費68,200元為憑(見調字卷第72頁),經本院換算後即為每日2,200 元相當於看護市場上全日看護行情價格。然質之證人卻證述伊實際上未向禾馨護理之家請假31日全日照顧原告,伊僅該月放假8 天全日看護原告,其餘23天非放假期間每日看護16小時(24小時扣除自行上班8 小時)故合計看護費為51,3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查證人證述內容與其出具之證明書互核不符,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乃受證人全日看護不符,證人復自承並未申報綜合所得68,200元,是以前揭看護費用證明書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是原告主張其已現金支付看護費68,200元,要無可採。 ⑷原告有受4 日全日看護、4 週1/3 日看護必要,已如前述。證人邱婉渟代為照顧原告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看護費在29,324元範圍內,即為可取【計算式:2,200X4+2,200/3X28=29,324 】。 2.就診交通費用10,379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使用自用車往返亦可比照搭乘計程車辦理,而新竹縣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1.25公里收費100 元、每0.25公里加收5 元,以及原告按照goole map 計算路程公里數等情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合理必要。 ⑵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1 年5 月12日、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住院,術後須休養4 週至101 年7 月13日止,有受他人協助部分看護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在此須人部分看護期間,自無從強求原告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就診,是原告請求按照計程車車資計算在101 年7 月13日以前之就診交通費用合計10,379元(見本院卷第38頁),未逾越必要範圍,應為可採。 ⑶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42,259元計程車資,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無法自主行動、須藉計程車代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甚者,原告所請求自101 年7 月14日以後之車資,均係赴光明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僅101 年10月4 日該日除外),而光明復健診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五街交叉口,在竹北交流道附近,原告任職之力旺公司則設於竹北市台元一街,二者距離相近,原告復陳稱其係在晚上8 、9 點下班後就診復健然後回家,再衡酌原告書狀載明復健醫師囑其持續運動,以避免肌肉纖維化(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堪認原告在休養期間結束後,並無再藉計程車出入赴診必要,自不能僅因原告在駕車回家途中赴光明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即謂其有支出就診計程車資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餘42,259元計程車資,要無可取。 3.將來復健費13,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遵醫囑持續復健,惟因個人體質問題不同,恢復快慢不同,無法精確預估將來復健期間等語,衡與常情並不相悖,可認其將來仍有支出復健費必要。原告主張其之前已復健150 餘次,預計再復健120 次,每六次費用650 元,亦與原告所提光明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相當,並無高估,是以,原告主張再復健120 次、每六次費用650 元、合計13,000元應為可採【計算式:120/6X650=13,000】,亦未高於被告所辯「將來醫療費用不應高於車禍發生最嚴重時醫療費用」之情。 ⑵至於原告主張將來因復健120 次亦預計支出交通費47,000乙節,本院審認原告在101 年7 月14日以後即無再藉計程車代步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47,000元仍屬無據。 4.美容費26,600元 ⑴原告因右手臂擦挫傷進行醫療美容支出6,600 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愛爾麗醫療美容集團訂購單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 ⑵原告右腿因手術致外觀凹陷及疤痕,此有原告術後照片可參(見調字卷第58-59 頁),是其主張應進行醫療美容整平疤痕以回復原有外觀,即屬必要。惟經本院迭次詢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醫療院所預估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原告右腿傷疤較右臂傷疤較廣,參酌原告因右臂美容支出6,600之情,為原告酌定20,000元將來美容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住院3 日,嗣須他人協助4 週,且須於晚上8 、9 點下班後持續進行復健以預防肌肉纖維化,足見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經查原告為中山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任職力旺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100 年度所得約85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任職環保公司擔任司機,100 年度所得約40萬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10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上述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195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7,194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47,891+29, 324+10,379+13,000+26,600+30,000=157,194 】,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