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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松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法定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住台北市○○○路0 段000 號8樓

      劉彥玲律師 住同上

      陳建宇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散會決議,後又於102 年2 月25日再提起訴之變更追加,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案』與承認事項第二案『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惟查: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案』與『承認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不符法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訴請追加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案』與承認事項第二案『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然其於原起訴時之標的並不相同;且其所憑之原因事實,乃係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以脫法行為規避公司法第197 條之1第2 項規定,亦與原告起訴時,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散會決議,係宣稱系爭股東會未表決原告所提之臨時動議,即由主席宣布散會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實體爭執係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為臨時動議,該臨時動議未終結而散會,然原告訴之變更係被告公司股東慶豐環宇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設質之規定,二者之訴訟與證據資料無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互為援用。足見,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二訴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訴訟與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無法收避免重覆審理之效,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得為訴之變更至明。

(二)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二案決議部分,顯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原告依法不得為之。蓋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本件系爭股東會係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原告竟遲於102 年2 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方為訴之變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案』與承認事項第二案『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股東會決議,其所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二案決議之時,距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已2 個月有餘,顯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二案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又無法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即『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 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案] 、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派案] 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於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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