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王傳震(原名蔣新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琇雅
- 被告
- 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及桃園縣,然原告主張被告魏秀惠駕車不慎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新竹市,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6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770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秀惠係受僱於另一被告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拜訪客戶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被告魏秀惠因執行業務所需,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竹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快車道上直接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竹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雖經緊急煞車,仍因路面濕滑而失控,所騎機車並順勢撞上被告魏秀惠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處(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3 個月後,原告開始出現眩暈、焦慮伴隨恐慌等情狀,之後更惡化為雙手不自主發抖、語言能力明顯退化且嚴重口吃現象及急性休克昏迷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被告魏秀惠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魏秀惠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交上易字第417 號判處相同罪刑,緩刑2 年確定。
㈡被告魏秀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誘發原告既往所罹患之恐慌、眩暈等系爭病症。又被告魏秀惠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車禍,是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具榮民身分,醫療費用不高,故於本件不予請求,至於原告所受損害則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740,37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房無塵室之內部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為25,536元,願僅按25,530元請求。原告因系爭傷害迄未復原,致無法復職,受有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共計29月份之薪資損害【計算式:25,53029=740,370 】。
2.看護費用386,4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 個月(即100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共計184 日),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雖係委由配偶代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爰參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公布之看護費用標準,以全日(24小時)費用2,100 元計算,總計為386,400 元【計算式:2,100184=386,400 】。
3.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非但受有系爭傷害,更誘發既往眩暈、恐慌病症,致原告雙手不自主發抖、語言能力退化及急性休克昏迷等之嚴重後果,經就醫治療迄今2 年有餘仍無法痊癒,明顯殘存身體平衡機能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堪認所受傷害甚重。固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系爭車禍造成之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不致於造成眩暈、恐慌、口吃、雙手不自主發抖、語言能力退化等系爭病症,然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猶可正常工作,每月賺取薪資養家,卻在系爭車禍後喪失工作能力,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及助步器,更因此與妻子離婚,身心飽受折磨。反觀被告魏秀惠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方面無論薪資、財產、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均遠優於原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㈢被告魏秀惠前已先行賠償10萬元,經扣減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7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薪資損失: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25,536元。據國軍新竹醫院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宜復健6 個月」,意即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限,否認原告有逾6 個月以上之薪資損失。
㈡看護費用: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國軍新竹醫院101 年12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應僅就住院期間10日及休養期間3 個月(共3 月10日,計100 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無權請求;又原告配偶無如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所載「受嚴格的職前訓練」條件,自不能以該標準請求本件之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即原告僅得於26,400元範圍內為請求【計算式:(15,840/ 30)100 0.5 =26,40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病症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確切指出因系爭傷害(即單純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為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被告魏秀惠前於101 年5 月30日已支付原告10萬元,應自本件賠償額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魏秀惠在前揭時間、地點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見調字卷第32頁)。
㈡被告魏秀惠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㈢被告魏秀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㈣依國軍新竹醫院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出院後,有休養3 個月、復健6 個月之必要。但依同醫院100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照顧6 個月(分見附民卷第10頁、第16頁)。
㈤關於原告所罹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兩造同意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79-80 頁)。
㈥被告魏秀惠已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㈦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536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過高,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若干?經查:
1.原告因系爭傷害即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自100 年5 月4 日起迄同月13日止住院10日,於住院時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宜休養3 月、復健6 月,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此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 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調字卷第102 頁)。嗣原告因右側肱骨骨折同一傷害,再於100 年6 月21日入院迄同年月30日出院,在6 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在此次手術後,須專人照顧6 個月,亦經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6頁)。由此可徵原告第1 次手術癒後不良,非如國軍新竹醫院預估第1 次手術完畢後僅須休養3 月即可,嗣有實施第2 次手術之必要,又原告身體同一部位,於2 個月內接續進行2 次手術,傷口復原時程將延長,故同醫院估計在此次手術後,須專人照顧6 個月,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100 年5 月4 日至同年11月3日),應屬可採。
2.基上,原告須他人全日看護6 個月期間,自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且無從勞動賺取薪資,同受有6 個月期間薪資損失,是以原告所受損失為:
⑴薪資損失153,18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5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按25,530元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範圍內,於法有據【計算式:25,530X6=153,18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未復原,致無法復職尚有其餘23月份薪資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乃原告既往病症所致,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早於96年3 月至98年5 月間赴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主訴失眠、心情低落及擔心經濟問題等,經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短期憂鬱症,並予以相關藥物治療,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4 月2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病歷卷第19頁)。況據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耳科門診紀錄,原告亦罹暈眩長達20 年 之久。而焦慮症及憂鬱症經常伴隨許多身心症狀,包括自律神經失調等,故可能引起眩暈、恐慌、口吃、及雙手不自主發抖。至於頸部扭傷係指肌肉或韌帶在外力下造成之物理性傷害,則不致於造成系爭病症,亦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同於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有該醫院102 年8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79-8 0頁)。準此,原告因恐慌、憂鬱等既往病症發作,致無法在右側肱骨骨折復原後復職,即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其餘23月份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損失386,400元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經專人看護6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核原告援引「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公布之看護費用標準全日(24小時)2,100 元,並未逸脫全日看護2,000- 2,200元之通常市場價格,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5 月4日車禍之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連續6 個月(共計184 日)之看護費386,400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2,100X184=386,400 元】。至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等語,既乏實據,復與原告配偶身分不符,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先、後2 次手術,各次住院均達10日,且須專人看護6 個月,嗣並於101 年7 月3 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上載輕度肢體障礙(見調字卷第36頁),足見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100 年度薪資所得102,966 元(見調字卷第16頁),被告魏秀惠固自稱專科畢業、月薪25,000元,惟被告公司則經營美容事業,資本額2,500 萬元,顯然資力遠優於原告及被告魏秀惠,並藉由被告魏秀惠推廣銷售業務行為而營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魏秀惠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駕車過失傷害,致受系爭傷害,因此受有薪資及看護費用損失,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9,580 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153,180+386,400+300,000=839,580 】,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