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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政宗陳麗芬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陳耘頡
被告
高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1月9日中午12時邀約當時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藍逸庭(原告嗣後於101年4月23日與其離婚)於上班時間前往其住所共處 2小時30分許,並有曖昧情愫,被告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避諱與之共處一室,明顯有違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原告於101 年度整年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作為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甫自英國回國,翌日即上班,因訴外人藍逸庭託買物品,故訴外人藍逸庭當日陪伊回租屋處拿其託買之物品,兩人在屋內留置約 2個多小時,伊在床上休息時,訴外人藍逸庭用書桌電腦看伊去英國之照片及上網,兩人並未同床休息,又原告曾以此事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訴外人藍逸庭間密切交往,私自共處一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足以侵害原告基於與訴外人藍逸庭間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被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經查,原告所提之藍逸庭車上行車紀錄器錄音即第一至四段譯文(見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74號卷第5頁至背面頁),惟第三、四段譯文經被告當庭爭執原告斷章取義,原告復未提出此部分譯文前後完整內容,是此部份之證據,本院不加以審究,先予敘明。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第一、二段顯示:「第一段:時間101/01/09 1 1:58。高:對不對、會不會…。藍:我不知道耶。高:對阿!算了算了,我想說這樣好累。再等我一下…七顆。藍:七顆很多耶。高:七顆很多哦?藍:她們都說我太少。高:過頭了。藍:真的嗎?太生氣了…太久沒來了…太生氣了。高:那以後每天來。藍:不要。高:蛤,為什麼。藍:生氣,誰叫你叫我送這麼多。高:好嘛好嘛,那我禮拜三排11 顆。藍:好,呵呵。高:禮拜三搞不好是志涵送。藍:她都沒送耶!高:她都沒送哦。藍:因為他們換班,她們只送一次呀。高:哦,對厚。藍:那一天就林淑芬送的。第二段:時間:101/01 /09 14:53離開高立權租屋處,期間為2小時53分。藍:我看起來很累嗎?高:還好,現在還好。藍:有睡著了。高:真的會很累哦。藍:自己說你累不累,你是因為一直有接電話。高:我剛剛其實也有睡著耶!藍:有呀,我就是聽到你很均勻的呼吸聲,所以睡著了。高:呵呵,真的是需要休息一下。」等語,參以被告不爭執上開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自承訴外人藍逸庭有陪伊回租屋處,兩人都在屋內約 2個多小時,伊有躺下睡著,伊開電腦給訴外人藍逸庭看英國之照片,藍逸庭應該有趴在桌上睡著;伊住在空間較小之套房、床和書桌只有二步之距離,她在看伊電腦裡照片及上網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背面),審酌住家之安全與隱密性為一般大眾所注重,若非家屬或親密之朋友,衡情係無法自由出入,被告與訴外人藍逸庭兩人共乘藍逸庭所有之車輛返回被告租屋套房,於明知訴外人藍逸庭已婚身分,毫不避嫌兩人共處一室長達2 個多小時,並於兩人獨處時在套房內床上自在安然入睡,且兩人返回公司途中在車上有部分曖昧言語,訴外人藍逸庭並稱有聽到被告均勻呼吸聲等親密對話內容,足以引人遐想,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如欲交付友人託買物品或向友人分享出國照片,尚有其他更適宜之聯絡方式,不致須二人單獨會面前往被告居住處所獨處數小時,故被告之上開舉動,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社會交際範疇。實可認定被告與藍逸庭間確實相當熟識且關係密切,二人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被訴相姦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其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相姦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但此一刑事確定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認為公訴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藍逸庭有符合相姦罪名所定之構成要件,並非謂被告與訴外人藍逸庭上開共處一室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刑案部分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著有判例。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其情節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其因此事感到精神上痛苦,而與原配偶藍逸庭為此事爭執不斷,兩人已於101年4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婚姻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持續之時間,及原告為大學畢業,10 1年度所得為 2,541,220元,名下有投資、汽車及房地財產總額約 3,120,53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101年度所得為2,014,885元,財產總額約3000多萬元(此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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