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蔡鶴齡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寶佳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兼一 訴訟代理人 彭楷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40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前任即第二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內,因被告所屬社區公寓大廈一樓視聽室使用已逾五年,設備有諸多不堪使用情形,原告乃招商修繕包括翻修地板、改裝燈具及使用空間等工程,並由訴外人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那里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工程費用為618,690 元。惟被告嗣後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99年1 月23日完成交接,卻不願支付上開工程費用,原告只得於99年1 月26日以渣打銀行之個人票據538,000 元及現金墊付完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經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價額為542,800 元,原告主動扣除其中長條桌(10,800元)及OA辦公椅(3,600 元)後,請求被告返還528,400 元部分及其利息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稱:「鑑定事項明細第一頁(按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鑑定事項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及第55頁),原告都有施工,此部分不爭執。第二頁(叁)辦公傢俱1 、3 是原本舊有的(按指上開所扣除之長條桌及OA辦公椅),非施工事項內。第三頁都有施作,不爭執。」等語;又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總金額325,600 元之估價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對系爭工程確已施作並完工,及其中325,600 元之費用部分,已經自認,原告無庸舉證,並發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原告確實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個人票據支付那里公司呂澤頤538,000 元,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支付,合計為618,690 元,有原告渣打銀行帳簿影本,其上載明於99年1 月26日以支票轉支538,000 元予那里公司,及那里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補出具收款證明,記載付款方式為支票(即上開原告個人票據)及現金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 頁)。 (四)至原告始終抗辯原告應提出那里公司統一發票以資證明乙節,查統一發票僅為證明收款之方式之一,為國民稅法上義務,不妨礙原告以其他方式證明確有付款,今原告既已提出上述之收款證明,即不容被告再以前詞辯解。 (五)至原證五公告所提及之「本社區並無負擔」一語,係以原告繼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一職為前提,如此方得爭取補助款,惟因原告卸任,即無法再繼續申請補助經費,而需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工程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8年間即已發包、施工、完工、驗收及請款,此由那里公司估價單及98年11月23日開立之收執憑據(見司竹調卷第80-82 頁)即知,由此時間點以觀,當時原告仍任被告之第二任主任委員,為何以私人資金支付該工程款項?又何來第三任管委會之責?再清查98年9 月至99年1 月份由原告移交之被告管委會帳本與原始憑證黏存單(或購物支付憑證),皆無原告所指之帳目,原告於主委事務交接時亦未提出相關請款收據,在此無任何憑證下,被告如何支付款項? (二)原告於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僅移交被告開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含活期存款存摺及定期存單存摺),現又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即原證13),未曾向被告全體住戶公開說明資金流向,卻主張由此帳戶內之補助款抵扣系爭工程款項後之不足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有侵占公基金之嫌。又原告自95年起,便以其為負責人之昌鑫科技企業社及其配偶為負責人之晶鑫企業社承攬被告社區之多項事務,均若人非議。 (三)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之金額先後不一,且與那里公司出具之收執憑據所載金額325,000 元不符,至原證6 之請款單(見司竹調卷第49頁)及原證23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均屬為訴訟而製作,無法證實其內容之真實性;況原告既已付款,廠商即應有開立發票或收據,故原告應可提出原始發票或收據。 (四)本件系爭工程雖經鑑定價值,但鑑定項目應與原證6 之請款單一致,否則廠商未提出之內容,無由自行增添,故兩者之差異部分為203,320 元,應自鑑價結果中扣除。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房仲業者匯入之補助款,應為被告社區所有,何來原告代墊之說?核其項目,本應自鑑價金額中扣除87,000元,因與前開項目有部分重複,故此部分實際應扣除之金額為37,000元。另鑑價項目中關於長條桌10,800元部分,原告同意刪除,應予扣減。再者,原證6 請款單之內容非完全事實,已如前述,應以98年9 月23日之估價單內容為依歸,兩者間之差異且非前揭扣除項目者,即應自鑑定項目金額中扣除,金額為39,300元(以上項目詳如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一狀所載)。故依鑑定之價額,原告實際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52,38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2380)。 (五)末查,原告曾於98年間仍任被告主任委員時,以被告名義張貼公告,告知社區住戶要進行系爭工程,並聲明本工程社區公費無須負擔工程費用,所以社區住戶對此沒有意見,顯見原告已免除被告之系爭工程款項債務。又若原告係因卸任主委而未能繼續申請補助,但查原告亦未曾告知有申請任何補助款或協助繼任主委爭取經費,且在經費無著情形下,倉促進行系爭工程,原告所言,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六)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第二屆主任委員,於任期中之98年間招商訴外人那里公司修繕所屬社區公寓大廈一樓視聽室,至遲於99年1 月10日廠商請款時已完工且使用中。嗣原告卸任管理委員會主住委員職務,並於99年1 月23日完成交接。 (二)原告曾張貼原證五之公告,其中第4 項聲明「又本工程經費擬申請使用政府部門社造及信義計畫社區一家輔助款,本社區並無負擔,特此公告週知外,並請各住戶善加規劃使用,以達改建之效益」。 (三)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細中:⑴編號陸辦公傢俱長條桌10,800元;⑵編號伍其他工程地板打除及廢料清運之8,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528,400 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敘述其理由如次: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施工前、中及完工後使用之照片、新豐山崎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影本、估價單、出貨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帳簿影本、寶佳富邑公寓規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到現場勘驗及鑑定現場施作之鑑定金額為542,800 元,此有該同業公會鑑定之報告在卷(外放)可稽,被告亦承認原告確有施作部分工程,但其工程僅值252,380 元,且抗辯原告為當時之被告管委會之主委,其張貼公告陳明整修工程不須社區支付云云。 2、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僱工施作寶佳富邑公寓大廈一樓視廳室期間,係擔任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施工前並張貼公告,該公告第四項記載「又本工程經費擬申請使用政府部門社造及信義計畫社區一家輔助款,本社區並無負擔,特此公告週知外,並請各住戶善加規劃使用,以達改建之效益」(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5頁),兩造對此公告之內容並不爭執,該內容已清楚記明「本社區並無負擔」,換言之,系爭工程無庸由社區住戶負擔經費。被告抗辯整修工程不須社區支付,並非無據,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係免除被告之債務,其自貼出公告後,即發生免除之效力。雖原告主張其公告時係擔任主委職務,可爭取補助款,嗣因卸任未擔任主委,於99年1 月23日交接於現任主委,其因卸任無法再繼續爭取補助,因此該工程款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但免除雖為單獨行為,得附停止條件或始期,原告在公告內並未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宣示,因此原告免除被告社區住戶出資整修視廳室,並不因原告嗣後未擔任主委,未爭取補助款而使免除後之債務又恢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已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