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張文瑄 被 告 洪佐旻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文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洪佐旻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復健醫療費用10萬元、交通費用3萬元、財產損害35,925 元、勞動損失438,8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他部分2 萬元,合計為1,744,805 元,嗣原告主張另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990 元,減縮請求交通費用為17,000元,並列出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賠償費用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則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5分,騎乘系爭機車號碼P5P-78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50巷口前時,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斯時被告本來在車道內行駛,惟不知何故,被告車輛開始向右駛離車道並跨越白色邊線,似欲靠右停車。因被告車輛已佔據右方原告騎乘之車道,原告不得已只得從其左邊通過( 仍行駛在車道內,並未跨越分向線 )。詎此時,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自停車狀態左轉欲駛入民族路50巷內,原告反應不及,旋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摔向民族路50巷口旁。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 )急診治療,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雙腳挫傷合併擦傷、下嘴唇撕裂傷(1.5x0.5x0.5公分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嘴角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右側臂神經叢病變、雙側肩部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環膜肌破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右側鎖骨骨折,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光碟、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稱: 1、「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1.洪佐旻駕駛自小客車,在竹東鎮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行近路口先往右靠再左轉50巷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先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再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左側張文瑄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2.張文瑄駕駛重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行近無號誌三岔路口,突遇同向洪佐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再左轉駛入,因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 二、佐證資料:5....在撞擊之前兩車原本同向行駛,因洪車往右停靠後,又立即往左轉致與已駛至其左側之張車發生撞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洪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先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再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已駛至其左側張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張車以行至洪車左側,突遇同向洪車先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再左轉駛入,實難加以防範。 三、路權歸屬:1.洪佐旻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張文瑄駕駛重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直行車,在西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同向洪佐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再左轉駛入,無法防範。」 2、「柒、鑑定意見: 一、洪佐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先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再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文瑄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3、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一、洪佐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依規定之距離(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靠右後立即左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文瑄無肇事因素」。 4、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陳:「我要在這個路段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不小心跟機車發生車禍」、「( 問:你轉彎時有無看到左後方有車子騎過來? )答:沒有,我只看前方,沒想到有人會從後方超車...左側葉子板、前後門跟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確已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調偵字第89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6 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下列金額損失,自得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1,99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566元(600元+250元+490元+390元+490元+100元+590元+6,130元+360元+708元+466元+340元+240元+862元+340 元+340元+280元+50元+640元+50元+50元+50元+592元+340元+6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50元+340元+708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90元+100元+500元+500元+150元+500元+150元+50元+190元+960元=20,566元 )(原證二),並另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990元(1,200元+340元+150元+150元+150元=1,990元),此部分為22,556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4,935元(580元+70元+516元+350元+54元+49元+117元+2,200元+70元+45元+166元+282元+166元+270元=4,935元)(原證三)。 ⑶已服之中藥補品,及後續之醫療用品、調養補給品、中藥補品計34,499元。 2、看護費用部分:60,000元。 依醫師醫囑:「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參原證一診斷證明書第4頁),故看護費用為60,000元(30天x2,000元/天=60,000元),此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亦回覆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費用為2千元,故原告以一日2千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3、復健醫療費用部分:100,000元。 後續門診、開刀、復健、中醫、美容等費用計100,000元(復健1周需2次、美容治療用品:人工皮、保養品、除疤膏1條2,000元)。 4、交通費用部分:30,000元。 ⑴停車費用1,560元【225元+45元+30元+30元+60元+45元+50元+30元+105元+45元+60元+60元+60元+75元+30元+45元+ 135元+75元+75元+75元+30元+60元+75元+20元(101年1月 28日新竹市路邊停車格)+ 20元(101年2月2日新竹市路邊 停車格)=1,560元】(原證四)。 ⑵搭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等地費用17,500元: ①原告自竹東住家至馬偕醫院、華揚中醫診所計29次(101年1月27日、2月1日、2月4日、2月6日、2月13日、2 月22日、2月24日、3月3日、3月5日、3月14日、3 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2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23日、4 月25日、5月2日、5月7日、5月9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6 日、6月14日、11月9日)(參原證二、四),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用500元,故總計14,500元(29次x500元=14,500元)( 原證五)。 ②原告自竹東住家至新竹市區范揚峰骨科診所等處計5次(101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日、2月17日、2月20日)(參原證二),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用600元,故總計3,000元(5次x600元=3,000元)。 ⑶後續計程車、停車、油資等費用計10,940元: ①皮膚科門診10趟,500元x10趟=5,000元。 ②復健開刀11趟,一次復健門診會有6 次復健活動,後續追蹤2次門診共11次復健活動(500元x11次=5,500元,停車費用22x20元=440元)。 5、財產損害部分:35,425元。 ⑴車號000-000號機車維修費用22,680元。 ⑵外套2 件損毀,費用3,500元。 ⑶褲子損毀,費用3,000元。 ⑷手套損毀,費用300元。 ⑸安全帽損毀,費用 1,000元。 ⑹口罩損毀,費用150元。 ⑺鞋子損毀,費用300元。 ⑻眼鏡損毀,費用3,000元。 ⑼車禍後2個月無法自行洗髮,在外洗髮費用計1,495元 (299元x5次=1,495元)。 6、勞動能力損失部分:417,880元。 ⑴薪資損失168,000元(42,000元x4個月=168,000元)(原證 七): 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擔任專案管理部工程師職務,所謂專案管理就是經過計畫、組織、控制、運用資源以完成明確的工作目標,把不同部門的工作人員指派到相關的專案工作中,專案管理工程師身負各部門溝通協調、時程安排、進度追蹤,對外又身為客戶以及公司內部溝通橋樑,在科技業之工作皆須到客戶端支援、出差帶著樣品,以及參展也須攜帶參展之物品皆為一般作業。而因本件車禍,公司在多方考量下希望原告在工作崗位上可以全心、專心投入,不希望原告因此身上的傷痛影響工作效率,且專案管理不管對內或對外都需要不停的溝通、聯繫,至客戶端支援、開會或到RD部門開會討論、會議紀錄等都需要十足的活動力及專注力,若因傷痛分心造成無法勝任,堪稱失職,故公司希原告有4 個月的復原期,原告乃申請留職停薪4個月,自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168,000元。 ⑵勞動能力受損19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致無法久坐、負重、容易疲累、工作不能集中注意力,一段時間就必須休息數分鐘才能繼續工作,導致可能無法勝任目前專業領域之職務,嗣後計畫轉職薪資較低之一般行政職員工作。 ⑶復健期間工作損失26,880元。 原告於復健期間需提早2-3個小時下班,須用特休、年假 和彈休假請假。 ⑷交通費用17,000元。 原告自公司下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⑸工作請假14,000元。 原告赴法院出庭及調解計10次,工作請假損失14,000元( 42,000元/30天╳10次=14,000元)。 7、精神賠償部分:1,000,000元。 ⑴原告嘴巴撕裂傷造成「破相」,致生無法復原之傷疤,在皮膚科醫師診斷後確診有蟹足腫發生(原證八)。 ⑵原告身心備受煎熬,還要勞煩配偶長期接送原告至湖口公司、竹東家裡、新竹市馬偕醫院、法院等地。 ⑶原告目前有嚴重之車禍陰影存在,且被告事後態度不佳,屢向原告恫稱歡迎原告向其提出告訴,其工作因屬作二休二,時間很多,要告來告,被告隨時奉陪,致原告無法安心的回復正常生活,造成身心極大傷害。 ⑷被告於事發後不聞不問,態度惡劣,未能以人道同情原告在受傷後一整個月無法洗澡、洗臉、洗頭等生理上、心理上之痛苦。 ⑸原告至今仍身體不適,做某些動作時,身體還是會復發疼痛。 ⑹被告於刑事偵查庭、調解委員會,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均供詞反覆,不肯承認錯誤,無悔過之意以及憫人之同理心。 ⑺原告與配偶尚有房貸及車貸,在受傷期間完全沒有收入,經濟壓力重大。且原告受傷,帶給原告及配偶相當大的心理壓力。 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05,295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於102年7月4日上午9點多,又開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7-11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原證九),顯見被告開車違規已是惡習、常態,合先陳明。 2、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參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本院101 年竹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已臻明確,茲不贅述。 3、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照一般看護行情一天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洵屬合理。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後數日,可提垃圾去垃圾車倒垃圾,不知所據為何?請被告舉證以實。 4、末按被告一再稱原告所受傷害是「輕傷」,對原告實是二度傷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亦無同理心。 5、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九次證明書費,是因車禍造成身體多處傷勢,去各科門診,分別開的證明書。皮膚科是因原告受有撕裂傷、造成組織增生,需要的治療。華陽中醫部分,是因車禍造成頭痛、腸胃不適而就醫。杏一藥局的發票都是購買清創傷口所需的醫療器材,其中2,200 元是購買除疤膏,康是美的發票是購買3m的熱敷墊。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705,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50巷口前突然左轉,與同向騎乘重機車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有爭執,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依規定之距離(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靠右後立即左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意外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也非自停車狀態突然左轉。再者,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下坡路段車速過快及原告靠道路中心雙黃實線行駛,以致發生本件意外車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二)雖然本件意外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但鑑定意見及覆議研議結論,均非妥適、公允,僅能作為參考,不能供為判決依據。然本件意外車禍之所以發生,實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下坡路段車速過快及原告靠道路中心雙黃實線行駛,以致發生本件意外車禍,有絕對之關係。 (三)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影本共38件及其他醫療收據影本共10件,並非少數,但如何證明與本件意外車禍有關,原告實應詳為舉證並說明之。且醫療單據中,證明書部分高達九次,此與醫療無關,係非必要支出。且其中有皮膚科診所,亦認與本案無關。華陽中醫診所的適應症載腸胃方面,與本件無關。另外醫療用品費用4,935 元,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共15件,實因原告既然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醫療,又為何有醫療用品費用4,935 元之支出,且杏一藥局的發票未載品名,難以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關,是否屬實及必要,請本院詳為審酌調查,俾明真實。對康是美的發票是購買醫療用品熱敷墊等支出614 元無意見。至於原告已服之中藥補品,及後續之醫療用品、調養補給品、中藥補品計34,499元,由於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否必要,原告應具體舉證,否則不足採信。 2、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出6 萬元,並無具體證據為證,因此不足採信,而且據被告得知,原告在本件意外車禍發生後數日,當垃圾車收垃圾時,原告已能提著垃圾,將垃圾丟入垃圾車中,顯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 萬元,與事實不符。 3、復健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因此原告有無實際支出,令被告疑問,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證,亦不足採信。 4、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停車次數過多,應舉證證明,確實與本件意外車禍接受醫療有關。另搭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等地費用17,500元,由於原告僅提供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一張及計程車費收據影本一張,合計500 元,如何證明往返29次,有待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之,否則不足採信。原告自竹東住家至新竹市區范揚峰骨科診所等處計5 次,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佐證,因此不足採信。至於後續計程車、停車、油資等費用計10,940元,由於原告都已康復,何須支出後續計程車、停車、油資等費用計10,940元,而且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因此不足採信。 5、財產損害35,42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號機車維修費用22,680元,惟系爭機車維修是用全新零件更換,因此要扣除中古機車之折舊費用,以示公平。至於外套2件損毀,費用3,500元、褲子損毀,費用3,000元、手套損毀,費用300元、安全帽損毀,費用1,000元、口罩損毀,費用150元、鞋子損毀,費用300 元、眼鏡損毀,費用3,000元,車禍後2個月無法自行洗髮,在外洗髮費用計1,495 元,是否確實如此,相當令被告質疑,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之,因此難以令人採信。6、勞動損失418,880元部分: 被告無法接受,就薪資損失168,000 元,實因原告之職稱是工程師,而且係女性員工,所以工作性質,不可能從事粗重之工作,尤其原告因本件意外車禍所受到之傷害係「輕傷」,因此原告不須留職停薪4 個月,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否則難以令人採信也。勞動能力受損192,000 元,因為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而且原告係嗣後計畫轉職薪資較低之一般行政職員工作,顯見僅屬原告之「計畫」,日後未必成真,所以不足採信,復健期間工作損失26,880元、交通費用18,000元、工作請假14,000元,由於原告都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因此均不足採信。 7、精神賠償1,000,000元部分: 精神賠償部分,須審酌雙方之學歷、社會地位、財力等客觀事實判斷之,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為判斷標準,而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僅屬「輕傷」而已,請求精神賠償 100萬元,實屬太高,令被告無法接受,應大幅度酌減之。 (四)另就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開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部分,與本件無關,且其所附原證九照面二張、光碟片均無法看到拍攝之車的牌照號碼及被告本人,無法證明是被告的車,更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駕駛。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被告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50巷口前左轉時,與同向騎乘重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二)被告就原告請求於康是美支出之醫療用品熱敷墊等費用614 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5分,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50巷口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斯時被告本來在車道內行駛,惟不知何故,被告車輛開始向右駛離車道並跨越白色邊線,似欲靠右停車。因被告車輛已佔據右方原告騎乘之車道,原告不得已只得從其左邊通過( 仍行駛在車道內,並未跨越分向線 )。詎此時,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自停車狀態左轉欲駛入民族路50巷內,原告反應不及,旋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摔向民族路50巷口旁,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雙腳挫傷合併擦傷、下嘴唇撕裂傷(1.5x0.5x0.5公分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嘴角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右側臂神經叢病變、雙側肩部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環膜肌破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右側鎖骨骨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也非自停車狀態突然左轉等情,惟查: 1、觀諸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所庭呈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6卷第43頁至第45頁 ),被告所駕駛之8316-QJ 號自用小客車欲接近左轉之路口時,右方之後車燈均亮燈,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述其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要非無疑。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並為讓增加車子迴轉半徑先將車子偏向道路右側,復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參以原告與被告當時係同向行駛,被告在左轉時應能注意其左側有來車,或被告若於於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行駛於後方之原告亦可得以即時應變,然被告疏未注意此,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一、洪佐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依規定之距離(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靠右後立即左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文瑄無肇事因素」等情,而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行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6 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足見原告之受傷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下坡路段車速過快及原告靠道路中心雙黃實線行駛,以致發生本件意外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當日係同向行駛,依被告在刑事案件提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27日12:44:47將車輛駛近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50巷口處,偏往車道右側後輪壓在道路白色實線,旋於12:44:49車頭往左傾斜,開始左轉彎,此時原告騎車入鏡,沿分向限制線持續行駛,被告於12:44:50左前輪駛至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接著兩車發生撞擊,12:44:51被告車輛停止,原告往左前滑向對向路邊(詳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6卷第44頁至第45頁 ),則原告當日既係直行車輛,被告在左轉彎時,揆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詎被告竟由車道偏右處搶先左轉,致碰撞已駛至其左側之原告機車,難謂原告就此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得以閃避,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當日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疏失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當日疏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旋即左轉彎,顯難讓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能對前車之正確行向做出判斷,並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且該路段僅有一線車道,被告在左轉前,既已將車輛偏右占據車道右側,原告迫不得已下始得沿道路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難謂原告就此有何靠近道路中心雙黃實線行駛,以致發生本件意外車禍之肇事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云云,要難採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而本件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566元,又另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99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556 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周禮賢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收據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部分醫療費用22,556元,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93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五紙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 ),惟為被告就原告於康是美支出之醫療用品熱敷墊等費用614 元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上既未明確記載其消費之藥品名稱,及消費明細項目,顯難判斷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所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在被告自認之614 元範圍內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即難准許。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服之中藥補品,及後續之醫療用品、調養補給品、中藥補品計34,499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質之原告就此亦稱此部分為車禍發生後家人準備之中藥補品,無法提出單據加以證明(詳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 ),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499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醫療費用22,55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14元,合計為23,170元【計算式為:(22,556+614)=23,170】。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回覆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費用為 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原告在車禍後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並認原告無須看護照顧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年1月27日13時32分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顏面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擦傷、雙腳挫擦傷,在急診檢查治療及縫合,並於當日20時40分因症狀改善要求返家休息,並因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有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就醫,復原期間約須二至三週,原告後並於101 年2月1日、101年2 月6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3日、101年3月17日、101年 3月31日、101年4月2日、101年5月7日至馬偕醫院新竹骨科門診治療,因原告右上肢無力舉起,經肌電圖及核磁共振檢查為右臂神經叢損傷併旋轉肌破裂,建議行肌腱縫合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於101 年3月5日起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至101 年5月7日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後,即無再回骨科門診追蹤,原告因上述傷害,於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2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查詢明確,此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0頁及其反面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要非無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係由其配偶及母親看護照顧(詳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 ),則原告雖由其親屬看護,惟揆之上開規定,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為合理,而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目前僱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 千元,亦經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文記載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在其必須以全日看護一個月期間,以目前馬偕新竹分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費用2千元計算為6萬元【計算式為:(2千元x30)=6萬】,應屬有據。 3、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門診、開刀、復健、中醫、美容等費用計10萬元( 復健1周需2次、美容治療用品:人工皮、保養品、除疤膏1條2,000元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稱:其於101 年5月7日最後一次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復健治療,因其肌腱破裂需要開刀,醫院建議進行手術,惟其目前工作中,考量傷勢,如果相當嚴重就會進行開刀手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既係原告設想可能接受治療須要支付之費用,惟與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形不符,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萬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停車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等地費用合計為3 萬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停車卡、計程車費收據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用統一發票1,560 元中除其中50元無發票,20元於10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路邊停車格;20元於101年2月2日新竹市路邊停車格之費用外,其餘1,470元發票上皆有註明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附設停車場等字樣,對照原告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詳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8頁 ),應可認定上開停車費用係原告前往就醫看診時所支出之停車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停車費用1,470 元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3日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診時有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500 元,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7頁),而原告於101年2月13日確有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 詳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原告於101年1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係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雙腳挫傷合併擦傷、下嘴唇撕裂傷(1.5x0.5x0.5公分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嘴角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右側臂神經叢病變、雙側肩部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環膜肌破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須人看護照料1個月,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5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有自竹東住家至馬偕醫院、華揚中醫診所計29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用500元,故總計14,500 元,及自竹東住家至新竹市區范揚峰骨科診所等處計5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用600元,故總計3,000 元乙節,則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資料為憑,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搭乘計程車費用,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稱:「(問:原告進行復建或就醫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必要?)答:我上班後是自己開車上班,開車會有汽油花費、車輛折舊,我是以計程車費用來計算。」、「( 問:目前後續是否還有搭乘計程車必要? )答:如果就醫,就有交通費支出必要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頁),則原告目前既未再接受復健治療,且得以開車通勤,則其主張後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顯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為1,970 元【計算式為:(1,470+500)=1,970】,洵堪認定。 5、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亦有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6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則為被告辯稱: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計算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與被告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22,680元,既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記錄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5年7 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揆之前開說明,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68 元【計算方式為:(22,680x1/10)=2,268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2,268元,亦堪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外套2件損毀費用3,500元、褲子損毀費用3,000元、手套損毀費用300元、安全帽損毀費用1,000元、口罩損毀費用150元、鞋子損毀費用300 元、眼鏡損毀費用3,000元及車禍後2個月無法自行洗髮,在外洗髮費用5次計1,49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稱:「( 問:本案主張因車禍外套、褲子、手套、安全帽、口罩、鞋子、眼鏡損毀,此部分可否提出證明資料? )答:外套是護士在急診時用剪刀剪掉,目前這些物品已經處理掉。」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0頁 ),即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物品必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及無法修繕回復原狀之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受損之費用,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在外洗髮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既因原告當時有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包含為原告沐浴、洗頭,則原告另支出上開洗髮費用1,495 元,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須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2,268元,亦堪認定。 6、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4 個月留職停薪期間薪資之損失168,000元,並因勞動能力受損192,000元,又因復健期間需提早2-3 個小時下班,須用特休、年假和彈休假請假,受有復健期間工作損失26,880元,及原告自公司下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000元,暨原告赴法院出庭及調解計10次,工作請假損失14,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在鴻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部工程師之職務,此有原告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0頁),而所謂專案管理據原告所述就是經過計畫、組織、控制、運用資源以完成明確的工作目標,把不同部門的工作人員指派到相關的專案工作中,專案管理工程師身負各部門溝通協調、時程安排、進度追蹤,對外又身為客戶以及公司內部溝通橋樑,在科技業之工作皆須到客戶端支援、出差帶著樣品,以及參展也須攜帶參展之物品,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具有粗重工作之性質,要非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鴻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車禍前擔任專案管理部工程師職務,是否具有粗重性質?又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與該公司認為員工身上受傷影響工作效率,希望其有4 個月復原期有無關係?原告於101 年6月1日返回上班後,該公司有無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另原告如轉任該公司一般行政職員工作,所領薪資是否會有減少等情,亦經鴻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之專案管理部職務,偶有樣品板搬運之勞力工作,原告申請留職停薪4 個月,乃因當時受傷行動不便,且頭部經常暈昡,導致無法工作,故公司准其留停休養直至身體恢復,4 個月復職後,目前工作內容尚無調整,原告若要轉任一般行政職員,亦須剛好有其職缺方能轉任,如轉任行政職員將視其工作內容,減少薪資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須休養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 ⑵又經本院囑託兩造不爭執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1月2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101年1 月27日車禍後產生了輕微腦震盪、右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臂神經叢病變、嘴角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頭部表淺外傷之傷害,主要影響其工作之傷病為前四者,查其相對應ICD-9疾病碼分別為850.2、840.4、953.4、873.43 ,將ICD-9疾病碼及相關資料帶入資料庫中查詢得到預期失能天數為57.4天等情(詳本院卷二第63頁),則應以此鑑定結果作為原告請求勞動損失之客觀憑據。再者,原告於101年1月領取薪資金額為4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一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1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日薪資金額為1,355元【計算式為:(42,000÷31)=1,35 5 元】,以預期失能天數為57.4天核計減損之薪資金額為77,777元【計算式為:(1,355x57.4)=77,777】。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往來法院出庭及調解,工作請假損失14,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確有遭扣薪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係原告為遂行本件民事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前來開庭及調解所受之薪資損失14,000元,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所受損失金額為77,777元。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尤其嘴巴撕裂傷造成「破相」,致生無法復原之傷疤,在皮膚科醫師診斷後確診有蟹足腫發生,身心備受煎熬,為此請求精神慰憮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1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雙腳挫傷合併擦傷、下嘴唇撕裂傷(1.5x0.5x0.5公分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嘴角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右側臂神經叢病變、雙側肩部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環膜肌破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01年1月27日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並行縫合手術後,至101 年5月7日以前復因本件車禍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門診持續接受治療,且因受撞擊引起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鬆脫,此有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對原告確已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領有薪資4萬2千元,有多筆股票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每月領有薪資6 萬元,名下有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9樓房地及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度財產總額為3,431,110元,業據兩造陳明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8、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23,170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1,970 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268 元、薪資部分所受損失金額77,777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415,185元【計算式為:(23,170+6萬+1,970+2,268+77,777+25萬)=415,185】。 9、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950元,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則原告所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950元,自應在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415,185元範圍內予扣除,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1,2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