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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王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告
葉愛玲
被告
陳伍衡
被告
陳鳳秋
被告
陳鳳如
被告
陳鳳珠
兼前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健全
訴訟代理人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告
陳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元龍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葉愛玲、陳伍衡、陳健全、陳鳳秋、陳鳳如、陳鳳珠、陳元龍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陳元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元龍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124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2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元龍與其他被告葉愛玲、陳伍衡、陳健全、陳鳳秋、陳鳳如、陳鳳珠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被告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陳元龍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於未辦理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被告陳元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協定。被告陳元龍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元龍原得於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又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足證原告之債權迄未獲償且被告陳元龍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陳元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卻遲遲未依法行使遺產分割取得財產,已符合陷於無資力卻仍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狀,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2 、5 項規定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事項為加強磚造2 層建築物,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發覺建物現況為4 層之建築物,應將其增建部分併予分割及查封拍賣。再者,系爭不動產縱經共有物分割按依比例分配,若僅拍賣被告陳元龍之應繼分即7 分之1 ,勢必影響應買人意願,價格恐將低落,不符合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為此原告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俟變價後價金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772 建號建物之二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7 分之1 ),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被告應得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愛玲、陳伍衡、陳健全、陳鳳秋、陳鳳如、陳鳳珠等6人答辯略以:

㈠、民法關於遺產不分割既無時間上之限制,即難謂為怠於行使其權利。況代位權之要件,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乃債務人消極的聽任其財產減少時,債權人始得代予維持其財產之權利,而被告等之應繼分,為民法第1144、1223條各款所明定,被告陳元龍雖未行使分割遺產,但其應繼分並未減少,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原告應無代位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係祖產,供奉有祖先牌位,亦不宜分割。被告陳健全(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陳鳳秋、陳鳳如現仍居住其內,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遽予變賣,則被告陳健全、陳鳳秋、陳鳳如及其家人勢將流離失所,請以分別共有各7 分之1 而為分割,或逕為變價分割。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元龍則以:被告陳元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路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2 建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陳葉美所有,陳葉美死亡後由被告陳元龍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 ,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或分割登記,並無依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7 人間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陳健全(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陳鳳秋、陳鳳如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二、被告陳元龍積欠原告280 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元龍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124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元龍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3900號),嗣因民事執行處認應先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迄今全未受償。

三、被告陳元龍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得為41,400元。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3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元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著有要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份,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葉美於95年1 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本件被告葉愛玲、陳伍衡、陳伍金(即陳健全)、陳鳳秋、陳鳳如、陳鳳珠、陳元龍7 人,繼承陳葉美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而前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9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 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葉美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產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竹市運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45頁至第75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69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為被告陳元龍之債權人,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因被告陳元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7 頁至第9 頁),經依職權調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元龍行使對被繼承人陳葉美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請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價分割,被告(除被告陳元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主張以分別共有各7 分之1 而為分割,或逕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為3 樓半之透天建築,現由被告陳伍金(即陳健全)及其配偶、子女及被告陳鳳秋、陳鳳如居住使用,有照片、簡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4 頁)。審酌如附表一土地上建物為一整棟房屋,共有人7 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而有鑑價必要,此須先支付鑑價費用,而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此種分割方式。又若採由公同共有改為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則將來拍賣被告陳元龍應有部分,將減低應買意願及價格。至於原告所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3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 所有權人:葉愛玲、陳伍衡、陳伍金(即陳健全)、陳鳳秋、陳鳳如、陳 │
  │ 鳳珠、陳元龍                                                     │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    ├─────┬──────┬────┤目├─────┤權利範圍│
  │    │ 縣市     │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新竹市    │光華段      │83      │建│ 106      │公同共有│
  │    │          │            │        │  │          │1/1     │
  ├──┼─────┴───┬──┴──┬─┴─┴─────┼────┤
  │編號│坐落前開土地新竹市│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光華段772建號建物 │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及房屋層數│                  │        │
  ├──┼─────────┼─────┼─────────┼────┤
  │1   │門牌號碼:新竹市  │加強磚造2 │總面積99.11       │公同共有│
  │    │光華二街69巷18弄  │層        │一層54.40         │ 1/1    │
  │    │1號               │          │二層44.71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葉愛玲    │1/7           │
   ├──┼─────┼───────┤
   │2   │陳伍衡    │1/7           │
   ├──┼─────┼───────┤
   │3   │陳伍金(即│              │
   │    │陳健全)  │1/7           │
   ├──┼─────┼───────┤
   │4   │陳鳳秋    │1/7           │
   ├──┼─────┼───────┤
   │5   │陳鳳如    │1/7           │
   ├──┼─────┼───────┤
   │6   │陳鳳珠    │1/7           │
   ├──┼─────┼───────┤
   │7   │陳元龍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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