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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鄭政宗陳麗芬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 原告
    劉源鈞
  • 被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劉源鈞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與訴外人周錫璋、周書庠、楊鏡榮等人合資設立訴外人美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化工公司),然原告當時任職於艾德蒙公司及飛利浦公司,僅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運作,並不知情訴外人周錫璋等公司股東於62年9月29日擅以該公司名義向被告之讓與人台灣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400萬元;且渠等亦 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置於公司作公司事務處理使用之印文,僭冒原告名義並以原告為上開4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盜蓋原告之印文於借款保證書上,使原告背負鉅額連帶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美德化工公司之會議記錄上並無公司對外借款上開400萬元之會議紀錄,且原告未 曾與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或與該公司承辦人員接觸,系爭400 萬元借據及保證書上筆跡均非原告筆跡,且該借款保證書上對保簽章乙欄,同為系爭4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公司股 東周書庠、楊鏡榮及周錫璋均親自簽章,唯獨原告部分僅蓋用印文,足證原告既不知情公司股東周錫璋等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復未同意擔任該4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未親簽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完成對保程序,該借款保證書並非真正,此連帶債務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自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受讓系爭未受清償之 2,971,681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對抗臺灣土地開發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被告,主張就其受讓尚未清償之2,971,6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連帶債權,對原告 係屬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 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拘束力所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確定云云,惟:⒈原告自始即未收受該案開庭通知,無從到庭主張訴訟上權利,且依原告於64年間設籍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原告於60年4月5日自台北縣永和鎮○○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遷入新竹市○○里0鄰○○路00號;64年2月25日遷出至新竹縣竹北鄉○○村0鄰○○街0○0號(64年3月6日接通報);至64年4月4日再遷出至新竹市文華里1鄰。是原告於64年2月25日自新竹市○○里0鄰○○路 00號遷出後並未再遷入上址,是系爭確定判決書以該址而為送達,對原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始終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亦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及其他執行通知,該案就原告部份之確定判決未經原告實體言詞辯論,原告自不應受其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且依上開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原任職艾德蒙公司,嗣於59年6月間起至71年4月間止均任職飛利浦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並無實際參與美德化工公司經營及運作,並不知情美德化工公司向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按一般金融慣例及常識,借款對保程序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字或至少知會保證人,惟原告始終不知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未曾通知或知會原告,原告從無接觸並未親自簽字,更未授權他人蓋章,亦未同意「對保行為」,且借款擔保書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親自到場簽章「對保」,唯獨原告未到場簽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被告 應就原告確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合意及親簽保證書等情舉證,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係存在,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時有任職艾德蒙公司及飛利浦公司薪資可扣押執行,嗣於70年間亦有繼承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之持分土地可查封拍賣,何以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當時未扣押拍賣原告財產取償,遲至76年間始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不無疑問。被告無法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且系爭確定判決從未對系爭借款憑證上之連帶保證人名義是否為原告親簽?印文是否原告親蓋?原告是否知情且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保證契約」有無合意成立之情,做實體上之調查認定,未慮及公司例行公事或製作會計表冊用途之董事長職章遭擅自盜用,即遽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成立,而為程序上之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草率臆斷,致令原告莫名背負鉅額之連帶債務,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是該案就原告部分所為程序上判決,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至有可議。原告始終未收悉該案開庭通知及確定判決書,無法就該案出庭表示意見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未進行實體辯論,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未接觸該「借款保證」,自不能任意推定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保證契約」之合意有所認定;且原告與被告之讓與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既無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得徒憑原告為公司業務之處理曾將印章交付與他人及保證書上之印章真正等情,即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系爭確定判決就「借款保證」是否達成合意之重要爭點,未經原告進行實體言詞辯論,率予推定「已合意達成借款保證」,經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影響上開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民法第73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依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不生實體既判力,原告不受該既判力所拘束,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同意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借款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無由成立保證契約,且原告未曾收受系爭 確定判決書,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400萬元連帶債務對原告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據以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予以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7 54號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民國76年8月11日新院瑞執 甲二字第1127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2,97 1,681元,及自 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 之利息,並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親簽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此連帶債務對原告不存在等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 ㈠本件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所持本院 76年8月11日新院瑞執甲二字第 11278號債權憑證,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故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該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971,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於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故本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生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況原告主張借款保證書上簽名非原告親簽,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而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賦予債務人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救濟之機會,以排除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需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又指出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實該保證契約存在,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持本院 76年8月11日新院瑞執甲二字第 11278號債權憑證係法院依職權作成,為法院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35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 1號、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意旨,原告若認無判決之存在, 上開債權憑證係法院於換發時所誤作而成,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需有確切之證據令法院信服,如若不為,則應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 ㈢原告復又提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主張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及當時未參與美德化工公司之經營及運作,該判決對其不生既判力及保證行為無效,原告對此債務不存在保證責任等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主張之事由為否認債務人身分及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有違。故原告之主張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62年間擔任訴外人美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德化工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且原告當時係任職艾德蒙公司及飛利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沒有實際參與美德化工公司的經營及運作。 二、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於62年9月29日邀同訴外人周書庠、周 錫璋、楊鏡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62年10月8日起至64年10月8日止,並約定應按年息12%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 ,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三、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因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楊鏡榮、周書庠及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楊鏡榮、周書庠及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971,681.2元,及自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對訴外人周錫璋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750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即訴外人周錫璋應給付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971,681.2元及自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 四、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7503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周錫璋之財產(70年度執字第5884號),因執行無效果,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0年12月10日核發北院民執70壬5884字第 40414號債權憑證,嗣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民執字第13695號、90年度民執字第18057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 五、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持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美德化工公司等人之財產(76年度執字第2123 號),因執行無效果,乃經本院於76年8月11日核發新院瑞執甲二字第 1127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3638號、88年度執字第3937號、93年度執字第816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785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 六、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 100年6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受理強制執行中。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㈠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 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6年度執字第2123號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原係由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美德化工公司等人之財產(76年度執字第2123號),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76年8 月11日核發新院瑞執甲二字第 112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等(美德化工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鏡榮、訴外人周書庠、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貳角及自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自六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廿之違約金。嗣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先後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3638號、88 年度執字第3937號、93年度執字第8169號、98年度司執 字第19 785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0年6月9日將前開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受讓債權之事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對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債權全然不知,亦未親自簽名同意連帶保證行為,且系爭確定判決以原告遷出之新竹市○○路00號地址為送達,對原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2,971,681元,及自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民事訴訟 程序並非僅以戶籍地址,作為認定其送達是否合法之唯一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可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且當事人之戶籍址,雖可作為認定其住居所所在之參考,惟非唯一之依據。參以原告當時身為美德化工公司之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亦應關心該公司財務狀況與對外債務問題,以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歷經判決與多次聲請執行,自不容原告以該判決當時未送達其戶籍地址來解免連帶保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30年 度抗字第6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於宣示判決後,均 會檢視送達證書以確認判決書正本送達及當事人簽收情況,始憑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方得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既已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等公文書,證明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確定存在並多次聲請執行,原告如欲推翻該等公文書之效力,理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而原告僅提出64年戶籍資料更動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舉證,並不足證明系爭確定判決當時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據此,被告所執之本院76年8月11日新院瑞執甲二字第1127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9692號判決,應足認該判決已確定在案,並已發生既判力,且未有再審裁判推翻其確定力,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未參與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之公司經營及運作,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簽署擔任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系爭4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並據此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中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另其中關於請求撤銷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此部份起訴,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均予以判決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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