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譁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譁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譁誠公司)邀同被告李敏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3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逐月計付,並簽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被告譁誠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本覆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譁誠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李敏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 │(新臺幣)│均計至清償日止 │(年息)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 │ │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 70萬元 │101年10月1日 │ 4.2%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0萬元 │101年10月31日 │ 4.2%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