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 原告
-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韻伊
- 法定代理人
- 盧韻竹
- 法定代理人
- 盧韻如
- 法定代理人
- 黃崇時
- 訴訟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君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又寧律師
- 原告
- 劉乃瑄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任君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又寧律師
- 被告
-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謝耀樟
- 訴訟代理人
-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宣判,惟因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16793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2-116頁反面),自應以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雖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