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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韻伊
法定代理人
盧韻竹
法定代理人
盧韻如
法定代理人
黃崇時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原告
劉乃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宣判,惟因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16793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2-116頁反面),自應以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雖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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