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黃榮燦

  • 原告
    謝曉琪
  • 被告
    葉正德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謝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江瑞 被   告 葉正德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燦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狀表示其駕駛之3F-0306 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車險,因本件事故係屬意外,並在新光產險之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對於新光產險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1-22 頁);嗣參加人新光產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其為利害關係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向新光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有理賠申請書及試算書在卷可佐(見司竹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76 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倘若被告敗訴,原告得向新光產險請求支付賠償金,故其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110 元(含醫藥費1 萬元、工作損失181,426 元、業餘馬術助理教練損失18,000元、母親照顧費用174,000 元、交通費3,260 元、車損10,430元、後續醫療10萬元、精神慰問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各項請求細目,即醫療費擴張為16,101元、交通費擴張為3,625 元、精神慰問金擴張為361,528 元、後續醫療減縮為5 萬元,並捨棄請求業餘馬術助理教練損失(見司竹調字卷第35頁)。㈢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再次變更各項請求細目,即醫療費擴張為19,055元、後續醫療擴張為748,500 元、精神慰問金擴張為100 萬元,並追加強制險10萬元及勞動能力損失3,645 ,98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㈣再於102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金額為2,552,188 元及減縮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㈤另於102 年4 月9 日當庭捨棄請求強制險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㈥最後因參加人已先行將車損及交通費部分賠償予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6 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151 元及其遲延利息,各項細目則為:後續醫療744,758 元、醫療費19,05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75,279 元、看護費174,000 元、工作損失136,05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竹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管制號誌貿然搶先左轉東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腰部挫傷」;「頸椎扭挫傷」、「早期宮縮」、「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等傷害,案經鈞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定讞。 (二)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因神經壓迫導致行動不便及早期宮縮,受害不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19,05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吳祥富復健診所、晉業中醫診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隆安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馨生婦產科診所及謝祖柏婦產科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055元。 2勞動能力損失2,575,279 元: 原告車禍後因神經壓迫導致懷孕後期行動不便,無法上班。而神經根病變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3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 ,原告為7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已計算工作損失至101 年3 月31日止,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為28歲又5 個月,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36年又7 個月之工作能力,原告未受傷前每月薪資43,900元,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21.19 ,故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575,279 元(43,900×12×23.07/100 ×21.19 )。 3工作損失136,059 元: 原告自100 年6 月15日車禍發生後陸續於100 年8 月8 日、8 月26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0 年11月7 日至101 年2 月2 日、101 年3 月30日在家休養未上班,受有工作之損失共計93天,原告日薪為1,463 元(43,900元/30 日),故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6,059 元(1,463 元×93日)。 4看護費用174,000 元: 家人照顧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因受神經嚴重壓迫,無法自理,須乘坐輪椅行動,亦須專人照顧至生產,故請求100 年11月11日至101 年2 月5 日期間共87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74,000 元(2,000 元×87日)。 5後續醫療費用744,758 元: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傷勢不見好轉,持續不斷復健,到處求診,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透過核磁共振攝影(MRI )診療,於102 年1 月24日確診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神經根病變,須持續復健治療。又依隆安中醫診所診療期間(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1 月30日共4 個月)花費4,990 元,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原告80歲,均須持續復健治療49年又9 個月(共597 個月),每月以1247.5元(4,990 元/4個月)計算,共計後續醫療費用至少須744,758 元(1247.5元× 579 個月)。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有下背部功能障礙,無法久坐、久站、久走或搬抬重物,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非僅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身心亦備受煎熬與折磨,並導致原告在懷孕後期因壓迫神經無法工作,至今仍常因神經壓迫產生疼痛造成無法入眠,甚至每月月事來潮皆因椎間盤突出造成酸痛極至,無法行走,更令原告因內心恐懼而不敢再懷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不佳,不但要脅原告配合和解,甚至口出惡言指責原告闖越紅燈衝撞對方,加上被告曾用流產一詞攻擊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加劇,情緒不穩定,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早期宮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孕婦在懷孕期間遭受車禍傷害,易導致不正常子宮收縮,進而需要安胎。原告車禍當時因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右下肢多處擦傷,於急診當時因懷孕因素無法進行諸如X光檢查之動作,但因下背部持續疼痛續於中醫診所復健熱敷,並於婦產科產檢時告知背部疼痛及腹部疼痛,醫生並開立止痛藥及安胎藥,但因疼痛持續且未能痊癒導致原告早期子宮收縮,原告為求保全胎兒,僅能依循醫囑在家安胎至生產為止,期間中途因擔心胎兒流產及承受背痛之困擾,坐立難安,夜夜難眠,至精神科看診,醫師診斷為車禍後急性壓力症。顯見原告之早期子宮收縮症狀應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件車禍當下,原告機車車殼和車廂明顯斷裂變形,避震器亦毀損裂開,而被告之汽車車牌完全被撞掉,卡入原告機車內,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且原告以跌坐方式落地,亦有路口監視錄影帶可證。原告因懷孕應遠離高能輻射以避免造成胎兒傷害,故非能即時於急診時進行X光及MRI 等高輻射劑量檢測以準確判斷傷勢,嗣因下背部疼痛無好轉跡象,原告於6 月17日起每週數次前往晉業中醫診所就診,一直持續至產後,又於7 月9 日前往南投馨生婦產科就診時,向醫生反應下背部疼痛之問題,醫生考量為避免影響胎兒發育,僅能開立藥膏以減輕疼痛,直至生產前,馨生婦產科均有下背部坐骨神經痛及導致行動不便之就診紀錄。因疼痛持續加劇,已造成原告無法自行行走,故於100 年11年15日及隔年1 月17日轉至新竹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並聽從醫師建議於產後101 年3 月9 日照X光,經醫師診斷疑似為外傷性坐骨神經痛,後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診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神經根病變,造成原告永久失能。另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該病患因車禍之傷害與懷孕分娩無直接關係」可得知,原告因腰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病變所產生的下背部疼痛及左下肢痛麻,確實是因車禍外傷所造成。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為體育好手,曾先後於大學和公司參與長跑、籃球及桌球等比賽活動,如事故前有脊椎傷害,非能堪受此激烈運動,且原告於事故前並無任何脊椎就診紀錄,椎間盤突出為身體造成極大之不適,不可能有病症而不就醫,故此一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151 元,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醫藥費部分:原告僅能就與車禍受傷有關之單據為請求,至於原告提出屬於產檢費用,則應剔除。並爭執原告提出之100 年11月份骨科診斷證明書,因車禍發生後,被告知道原告右小腿有擦傷流血,但救護車隨行護士作簡易包紮後,原告即能行走自如,且從骨科之診斷證明看出,原告是從自100 年11月後才陸續去看骨科,顯然與車禍無關。 (二)就工作損失部分:依100 年6 月15日車禍事故時間點看來,原告於事故時,屬懷胎約1 至2 個月,但初期並無任何異狀,於100 年11月才提出子宮早期收縮的狀況,表示無法上班,依時間點來看子宮早期收縮應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就看護費部分:觀諸車禍事故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看護之醫囑內容,而且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請假而仍繼續上班之事實,應認並無需人看護之必要情形。另原告係於100 年11月間發生子宮早期收縮,原告雖稱有診斷書證明需專人照顧,但此與車禍受傷並無必要關連,是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洵與車禍受傷無涉。 (四)就後續醫療部分:原告此項主張並無醫囑可證,且並未舉證與車禍所受傷勢有必要之關聯,難認有據。 (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僅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薪水每月約65,000元,參以新光產險同意提供精神慰撫金2 萬元,顯見原告請求50幾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六)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光產險險則以: (一)原告係於101 年1 月2 日發現早期宮縮之病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0 年6 月15日,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引發早期宮縮之原因甚多,故爭執原告早期宮縮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又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2 年2 月5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所載「三、婦科醫師:該患者的子宮收縮現象無法證明是否車禍造成」,故認為既無法證明原告早期宮縮現象與車禍有關,則原告早期宮縮現象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二)另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謝君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起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因其與車禍距離一年以上,且無事發前後的腰薦椎磁振造影檢查可供比較,故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同理可證,因無懷孕至分娩前後的腰薦椎磁振造影檢查可供比較,故同樣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可知,關於原告椎間盤突出壓迫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因,無法證實與車禍有關。雖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經查該患者病歷記載敬覆如下:㈠急診醫學科醫師: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造成。㈡骨科醫師:…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突出壓迫』,一般因懷孕而造成之機率較小,外傷造成之機率較大」可知,懷孕與外傷皆可能造成原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突出壓迫之病因,僅係機率問題,而無法完全排除是懷孕造成之可能性,且上開說明亦未證實究與外傷或懷孕有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未證明其椎間盤突出壓迫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因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認為上開病因與車禍不具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於100 年6 月15、16、2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婦產科及外科就診費用共計2,038 元、於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0日至晉業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共計1,750 元、於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 月20日至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就診費用700 元,總計4,488 元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係因早期宮縮及坐骨神經壓迫造成之疼痛而就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產檢亦是原告懷孕本應接受之醫療行為,故其餘醫療費用非被告所須負擔。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2 月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點所載:「五、骨科醫師:該病患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第一次至骨科門診,自述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車禍後其後頸部、下背部、右膝、雙腕仍疼痛不適…,民國101 年3 月9 日第三次門診,因已生產故進行腰椎之X光檢查,並無下背骨折之現象,因左下肢痠痛及放射性疼痛,疑似外傷性坐骨神經壓迫」,可知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之病因應為外傷性坐骨神經壓迫造成。而原告車禍造成之傷勢起始為其後頸部、下背部、右膝、雙腕仍疼痛不適,與坐骨神經壓迫所造成之左下肢痠痛及放射性疼痛,應為不同傷勢,且依晉業中醫診所101 年1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表示原告於事故時之病因為「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故認為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3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日薪1,463 元計算不爭執,惟依原告之請假證明,原告主張請假之期間為100 年8 月8 日、8 月26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0 年11月7 日至101 年2 月2 日、101 年3 月30日在家休養期間,皆係因早期宮縮及椎間盤突出壓迫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參加人認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被告所須負擔。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對於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其母親充任看護照顧原告之費用,認為應以原告母親之原本薪資計算之,因原告母親倘因原告須專人看護而請假照顧原告,則其所受損失為其原本因不須照顧原告得工作之薪資收入,且原告亦表示其母親薪資每月約為35,000元左右,倘以每日2,000 元計算,則因原告受傷須專人照顧而每月可賺得60,000元,高於原本所領取之薪資,應為不合理。另原告主張從100 年11月11日至101 年2 月5 日,共87日,須專人看護,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1 月2 日診斷書,其需專人照顧之原因為早期宮縮,如前所述,參加人認為原告早期宮縮之病因與本件車禍無關,其因早期宮縮所致需專人看護之費用,自非被告所應負擔。 5後續醫療部分,參加人認原告係因椎間盤突出壓迫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就診,參加人既認該病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自不須負擔此部分費用。 6精神慰撫金部分:參加人認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之主要傷勢應為椎間盤突出壓迫、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早期宮縮之病因,上開病因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建請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資力、家庭狀況等情事,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四)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竹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新竹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意,未依號誌指示,即搶先貿然左轉東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由對向車道駛來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肩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晉業中醫診所、隆安中醫診所、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6 、31、41頁、本院訴字卷第72、21、86頁)。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25日竹苗鑑10139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2-106 、■頁)。 (三)被告對原告花費如本院訴字卷第67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即100 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2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婦產科及外科就診費用共計2,038 元、於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0日至晉業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共計1,750 元、於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 月20日至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就診費用700 元,總計4,488 元不爭執。 (四)原告碩士畢業,於車禍當時任職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43,900元。被告大學畢業,於新加坡亞洲先創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月薪6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即搶先貿然左轉,而撞擊行駛於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肩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是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省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早期宮縮」、「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早期宮縮」、「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之傷害,有無理由?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早期宮縮」、「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之傷害,尚乏依據: ⑴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致生「早期宮縮」現象,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馨生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稽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於100 年11月11日到院診治並接受藥物治療,因早期宮縮且需專人照顧,故建議休息靜養至101 年2 月5 日生產」;馨生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懷孕併子宮早期收縮、四肢肌肉拉傷」、「經患者主訴曾於民國100 年6 月車禍,因上述原因曾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8 月6 日、9 月3 日、10月1 日、10月27日、11月26日至本院追蹤」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而原告自承其100 年7 月9 日並沒有宮縮的現象,是11月才開始有早期宮縮的現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可見其早期宮縮發生時間距離100 年6 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將近5 個月,難認為系爭車禍造成,此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2 月5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的子宮收縮現象無法證明是否車禍造成」(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足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致生「早期宮縮」現象,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致生「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傷害,並提出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訴於100 年6 月15日車禍後,持續嚴重下背痛而求診,經腰薦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所致,因前述疾病,患者接受張振書醫師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14日,蔡定倫醫師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24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神經病狀仍遺留,間歇性下背疼痛與特定動作誘發背痛症狀仍存留」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其就診上開病症之時間距離100 年6 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將近1 年5 個月,原告之「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傷害,是否系爭車禍造成,非屬無疑,雖馬偕醫院覆以:「『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除出壓迫』,一般因懷孕而造成之機率較小,外傷造成之機率較大」,惟其認為病患之磁振造影為彰基醫院所做,建議由該醫院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車禍相關進行回覆(見本院訴字卷第49、90頁)。經詢彰基醫院覆以:「謝君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腰薦椎磁振造影檢查確認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的椎間盤突出,導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謝君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起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因其與車禍距離一年以上,且無事發前後的腰薦椎磁振造影檢查可供比較,故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醫院102 年4 月3 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尚難認原告目前之「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晉業中醫診所101 年8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臀部挫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比照該診所101 年1 月5 日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記載,故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臀部挫傷」,核屬可信。至於隆安中醫診所上載原告受有「腰部挫傷」,惟其就診時間為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1 月30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已1 年有餘,亦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肩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488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晉業中醫診所、隆安中醫診所、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彰基醫院、馨生婦產科診所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9,055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整理就醫醫療費用項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2頁反面至52頁、訴字卷第67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花費如本院訴字卷第67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即於100 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2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婦產科及外科就診費用共計2,038 元、於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0日至晉業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共計1,750 元、於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 月20日至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診費用700 元,總計4,488 元並不爭執,惟以: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蓋晉業中醫部分100 年8 月10日前之就醫狀況比較緊密連接,但之後隔了將近3 個月才去就診,所以之後的醫療費用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馬偕醫院100 年11月以後之醫療費用亦同;而吳祥富診所部分因是復健,療程比較長,所以不爭執該復健費用;隆安中醫部分全部爭執,因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已距車禍發生時間1 年多;彰基醫院、馨生婦產科、謝祖柏婦產科部分我們認為早期宮縮與車禍無關等語置辯。 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產生「早期宮縮」現象、並受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之傷害,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因上開病症於彰基醫院、馨生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或神經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肩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故其於2 、3 個月期間內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科、婦產科或晉業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應與系爭車禍相關,至於原告前往吳祥富復建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因屬復健性質,所需療程自然較長,且被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該等復健費用,故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合理。至於原告1 年多之後(101 年10月4 日開始),始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其於100 年7 月9 日、9 月3 日因「未確定驗孕試驗」、「腹痛」至馨生婦產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2頁反面),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4,488 元(2,038 +1,750 +700 )。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因神經壓迫導致懷孕後期行動不便,無法上班,而神經根病變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3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 ,故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惟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之傷害,難認可採,業如前述,故其據此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乏所據,難認有理。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自100 年6 月15日車禍發生後陸續於100 年8 月8 日、8 月26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0 年11月7 日至101 年2 月2 日、101 年3 月30日在家休養未上班,受有工作之損失共計93天,故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損失,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肩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固於2 至3 個月期間須至醫院就診治療,惟觀諸其所受傷勢,尚非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此由其提出之請假明細表可知除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請工傷假1 日外,其後即正常上班,迄至100 年8 月8 日始請休假或特別休假等情(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8頁),益可證明此節。由原告任職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請假扣款彙總表亦可知其係自100 年11月開始請病假始遭扣薪(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惟此應係其發生「早期宮縮」之現象所致,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於100 年11月11日到院診治並接受藥物治療,因早期宮縮且需專人照顧,故建議休息靜養至101 年2 月5 日生產」等情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1頁反面),而此現象與系爭車禍難認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神經嚴重壓迫,無法自理生活,須乘坐輪椅行動,亦須專人照顧至生產,故請求100 年11月11日至101 年2 月5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看護之醫囑內容,且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翌日起並未請假而繼續上班,故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雖原告於100 年11月間發生子宮早期收縮現象而需專人照顧,惟此現象及其「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除出壓迫」之傷害,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造成,已詳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核非正當。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確診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神經根病變,須持續復健治療,惟此與系爭車禍無涉,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8 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腕扭挫傷」;「左肩部、胸脅部及雙手腕部挫傷」;「肩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須多次往返醫院診所治療,生活起居上產生諸多不便,且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於車禍時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43,900元,當時並懷有身孕,100 年間之所得總額為750,95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經理,月薪65,000元,100 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512,91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46,830 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司竹調字卷第87-97 頁),再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雖非重大,惟其當時懷有身孕,精神上之不安程度自較常人為大,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488 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計為84,488元。 (三)末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者,亦以損害前之「原狀」即係金錢者為限,其回復「原狀」時,除給付「原狀」之金錢外,因該金錢如未被損害,通常均可孳生利息,因此該條第2 項規定,尚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如:公司職員侵占公司款項,除回復原狀返還所侵占之金錢外,尚應加給自侵占時起之法定利息(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而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之賠償乃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屬回復原狀之例外,與同屬回復原狀之該條第2 項情形迥異,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自支出醫藥費用時起加給利息。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稽諸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