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牧
- 訴訟代理人
- 包澤杰
- 訴訟代理人
- 呂武龍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志
- 被告
- 黃智遠
- 訴訟代理人
-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當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牧,有原告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街○○○○○○○○○○○○○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致王韜傷重死亡,,被告應對王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車禍事故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王韜遺屬無從獲得強制險之基本保障,僅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理算後應給付王韜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002,235 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2,235 元),並已全數給付予王韜之父母王文進、李素滿受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2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被害人王韜死亡及原告賠償王韜遺屬2,002,235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王韜並未領有駕照而駕駛機車,本身就沒有路權。
㈡本件於101 年11月13日19時25分案發時,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將機車停在車道機車停等區,確認前方兩側及對向無來車後,準備左轉去後站夜市,詎剛左轉彎,車還在中心線旁時,突被對向由北往南無駕駛執照,又未依規定靠右側車道行駛之王韜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衝撞,被告遭撞彈飛摔落倒地,受有右手第4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無照且超速駕駛,又未依規定騎機車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所致,被告並沒有佔用被害人車道,並無違規過失。
㈢縱若認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然依現場圖兩車撞擊點係右側在1.4 公尺處、左側為2.5 公尺處,系爭道路為6 公尺寬,顯示被害人王韜之機車非靠右邊車道行駛,若王韜靠右邊車道行駛則不會撞到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且王韜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直接斜向衝撞到路邊電線桿處,於5.4 公尺處留下血跡,則倘若王韜由對向直行偏向被告機車處,本於行車慣性定律,應直衝過去,不可能轉彎向右側邊電線桿處衝撞,退步言,若王韜行車係由東南街53巷出來,直接碰到停在停車格前端之被告機車,接著衝到右側電線桿較符合慣性定律。
㈣鑑定結果認定:⑴被告提前左轉,然被告車輛原來是沿著雙黃線前進,前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機車停等區上沿處,才開始偏離雙黃線直行到斑馬線上圓孔蓋附近停車待左轉,並非提前左轉,被告亦有無鑑定結果所稱提前進入對向車道;⑵鑑定結果對於車速之推估王韜所騎乘車輛未超速,若未超速,則王韜就不會撞到路邊電線桿往生,鑑定報告有避重就輕之嫌;⑶鑑定係依王韜之車行方向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為認定,然被告車輛是受到斜行的王韜所騎乘車輛撞擊才會右把守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而王韜車輛才會依慣性定律順著撞擊力方向,傾斜刮地後衝撞路邊電線桿倒地,若王韜是由北往南直行應該是會往南直衝倒地,不會撞到路邊電線桿,且若被告係被直行而來王韜所騎乘車輛撞擊,被告應該會胸部、頭部重傷,但被告所受傷害係為右手第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可知王韜並非對向直行車輛。
㈤退萬步言,本件車禍縱認被告亦涉有過失情事,然被告在停車格前一點停車準備左轉彎,而遭王韜所騎乘車輛衝撞致生本件事故,依其情形王韜應為肇事主因,難謂被告應負絕對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街○○○○○○○○○○○○○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致王韜傷重死亡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6 號卷第26頁至第39頁、102 年度竹司促字第758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⒈被告雖辯以:王韜並非對向直行車輛,而係由新竹市東南街53巷方向行駛而來斜行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提前左轉,且王韜沒有駕駛執照,並無路權,王韜車速過快,才會造成死亡結果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定有明文。
⑵證人黃宣豪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稱:當天我是騎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韜騎乘機車行駛在我後方,我們要去明湖路載友人,我通過東南街後,聽到後面有車輛撞擊聲,回頭察看,發現王韜發生車禍,我們車行的行向號誌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6 號卷第34頁、第47頁);又當天19時15分49秒被告車行方向有第1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1 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19時15分50秒第1 輛自小客車抵達停止線,第2 輛機車緊跟在後,嗣後第2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且第3 輛機車緊跟在後,第3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後,第2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19時15分53秒第2 輛自小客車抵達停止線時,被告車輛緊跟在後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可知:在3 秒鐘內即有3 輛機車、2 輛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可見南大路車流量並不小,且南大路該路口雙向行向號誌為綠燈,若王韜當時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東南街53巷進入南大路跨越進入被告車行之對向車道,須闖紅燈、並先穿越被告車行方向車流,方能進入對向車道,而在闖紅燈穿越被告車行方向車道之際,依當時車流狀況,王韜倘若闖紅燈進入南大路在未予被告發生撞擊前,已先與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及大,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端無貿然行之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依王韜在兩車撞擊後往其車行右方摔落位置之慣性定律可知,王韜車行方向絕不可能係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係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東南街53向駛入南大路云云,然被告未依規定提前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經本院認定如下(詳後述),而被告是在其車輛左轉車輛進入對向車道旋與王韜所騎乘車輛發生撞擊,當時被告車輛在王韜車輛前方,撞擊後因王韜車輛前有被告車輛阻擋,則王韜車輛前行發生阻力,慣性已遭被告車輛阻擋而破壞,斷難依慣性定律繼續往前之理,故王韜與其車輛在撞擊後往右偏轉撞到路旁電線桿之情,難認與慣性定律有違。綜上,本院認王韜當時車行方向係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要屬真實,被告所辯王韜係由新竹市東南街53巷闖紅燈進入南大路云云,無足可採。
⑶依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19時15分53秒.655秒被告車輛前輪出現在雙黃線上,19時15分53秒.862秒被告車輛沿著雙黃線往前行並開始左轉,19時15分54秒.233秒被告車輛在停止線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19時15分54秒.366秒被告車輛後輪離開雙黃線,整部機車進入對向車道,且機車有明顯左傾之現象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沿著車行分向雙黃線前進,且在雙黃線上即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與前開規定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之規定有違,則被告確係提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提前左轉云云,亦不可採。又依兩車之車損型態所示,被告車輛車損集中在龍頭、含大燈組、儀表板均脫落(僅以電線連結車身)、前檔板破裂成數片碎片、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右把手骨架明顯向上彎曲且骨架有部分斷裂、右把手橢圓橡皮末端有圓弧形刮擦痕,且把手橡皮末端之下方有因外力形成之破損凹陷痕跡該把手橡皮下側有遭硬物刮除破壞狀況,另機車排氣管護片及右車身下緣有輕微刮擦痕成線形樣態,而王韜所騎乘之機車車損集中在前車頭,含大燈組之燈殼及金屬外框有刮擦變形痕跡、大燈透光罩上有橢圓形刮擦痕、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左支架及大燈燈框右側有遭外力撞擊凹陷情形、車前左避震器有刮擦痕,另機車汽油箱右側有2 處凹陷、引擎殼左側有刮擦痕跡、排檔桿彎曲且有擦痕之外來轉移物質、排檔桿踏墊橡皮破裂、左腳踏板末端下方刮擦痕,其上方殘留擦痕及外來轉移物質,另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跡、右前腳踏板有刮擦痕、右後腳踏板亦有刮擦痕跡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6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益證被告所騎乘車輛是在轉彎狀態下,遭王韜所騎乘機車撞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王韜並未靠外側車道行駛,且其無駕駛執照無路權云云。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南大路並無劃分機車專用道,只有單一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路權之主張,則應以道路使用人雙方接近衝突地點之先後,相差不遠時,始有衡酌之餘地,否則非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正常交通運行之干擾及妨害尤甚;另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係未符合使用道路之正當性,而需受行政罰,然依前開說明駕駛人無照駕駛與路權有無,係屬二事,則王韜雖無照駕駛應屬受行政罰之範疇,難據此認王韜無路權,且南大路為雙向單線車道,則王韜縱行駛在車道內左側,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⑸另被告辯稱:王韜車速過快云云,惟查:證人黃宣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6 號卷第47頁背面);又系爭車禍現場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另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A機車(即被告所騎乘車輛)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下沿及上沿,其行駛空間距離約為4.9 公尺,其行駛之時間約為0.578 秒,故其行駛時速約為30.52 公里,而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即王韜所騎乘車輛)在路面上遺留有長約2.7 公尺之刮地痕,採路面摩擦係數介於0.35-0.75 計算,可推估B 機車時速為15.49-22.68 公里,又兩車刮地痕走向均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充分表現出兩車所受合力之作用方向,進一步言A 車所遺留刮地痕主要來自B 車之作用力,故B 車車速之推估上,需再考量此部分能量,若依路面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0.75 ,推估其倒地之時速為5.96-8.76 公里,是考慮此部分能量之後,B 車接近時速至少約為16.59-24.3公里,其略高於僅考量B 車刮地痕長2.7 公尺之倒地時速15.49-22.68公里等語,有該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則無論由證人所述或鑑定單位經過計算之判斷,王韜當時之行車速度均無超過該處速限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⒉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違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王韜死亡,其顯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定「黃智遠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而王韜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6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96頁至第103 頁),衡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我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兩者鑑定意見應可採信。是以,由上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⒊綜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王韜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致被害人王韜死亡,即對王韜之繼承人負有賠償之責。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重型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過期乙情,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581號卷第8 頁),是被告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顯已處於未加保強制責任險之狀態,而系爭重型機車既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害人之繼承人自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已補償被害人繼承人即王韜之父母王文進、李素滿,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23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2,235元一節,有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竹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檢核表、費用單據、請求權人帳戶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原告既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王韜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2,002,23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2,2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