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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陳昌爐即陳虹真空科技社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大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合約書第8 條所載:「本合約如有爭執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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