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黃衍坪
- 原告陳昌爐即陳虹真空科技社
- 被告大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陳昌爐即陳虹真空科技社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大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合約書第8 條所載:「本合約如有爭執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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