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 原告
- 諾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平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告
- 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榮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就Honeywld PowerZest HD-5000 Media Player 之產品(即數位機上盒,下稱系爭產品)訂立採購合約,原告並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752,163 元,惟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功能上欠缺約定之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經原告多次催促並委請律師去函要求被告告知完成期限,被告均藉詞推託,致令原告無法銷售該項產品,是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通知改善期限,被告均未為回應及改善,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並未就系爭產品需具備googlegmail 、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有何約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上開4 項功能,並據此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實屬無稽云云。惟查,依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行政業務處理人員即訴外人張玉珠、胡發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確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產品需具備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訴外人張玉珠、胡發基亦多次於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承認被告之疏失,並承諾會將系爭產品依原告之要求完成,然實際上卻一直未能以更新方式設定於系爭產品上,故系爭產品實不符合兩造採購合約約定之品質。
(三)另參合約附件一產品規格記載使用系統為Android2.2版系統,而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此4 項功能即為Android 系統之基本功能,此亦即為何於簽約後原告人員多次要求被告人員加載此4 項功能,被告從無拒絕,亦無要求另增費用,且承諾以更新程式方式完成4 項功能之設定。況兩造於簽約前之100 年6 月29日,及交貨前之100 年7 月4 日、7 月5 日對此4 項功能均有討論,被告人員亦均承諾會做好,顯然並非被告所謂之以客戶服務方式滿足客戶需求。
(四)本件原告屢屢催促,被告遲遲未通知可以完成更新程式之時日,亦無明白告知確實無法完成該4 項功能之設定,則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有關時效之計算時點即非以原告告知物有瑕疵之時即100 年7 月5 日為計算始點,而被告已自認該4 項功能已無法以更新方式完成設定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1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被告並依約於100 年7 月5 日交貨予原告,而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點附件一產品規格,兩造並未就系爭產品需具有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達成約定,原告雖曾於100 年6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提及「All basic funtions working within android.This included gmail, google map,latitude, and place 」等語(即安卓裡最基本功能包含gmail 、google地圖、定位),然原告卻未於2 天後即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在系爭產品規格中特別約定此項原告認為之重要事項,是以,系爭採購合約既未約定需具備上開4 項功能,即表示當時雙方對系爭產品是否要具有該等功能並未達成合意無訛。
(二)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兩造確就系爭產品需具備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達成約定,然被告否認之,蓋該等電子郵件均係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所為,乃原告單方片面提出系爭產品需有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之要求,而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採購合約簽訂後,且正進行履約交貨過程中之要求,僅能以服務客戶方式,儘量滿足客戶需求,但並不表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有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上開之要求實已逾越系爭採購合約之額外軟體設計,該等功能需由被告之上游晶片廠商提供,故被告乃以服務客戶角度,儘量予以協助,代為向上游晶片廠商詢問能否解決,然經上游晶片廠商告知被告無法支援,被告隨即於100 年7 月12日將此訊息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原告負責人亦收受該電子郵件,然卻未對此電子郵件有任何回應。是以,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需具有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之要求,惟該要求係於系爭採購合約簽訂後,且非屬系爭採購合約產品規格之內容,被告亦明白表示無法支援原告之需求,故兩造對此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
(三)況查,原告既已依約於100 年7 月5 日受領系爭產品並完成付款,若系爭產品真有原告所謂未具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之瑕疵,原告為何受領及付款?且原告更拖延17個月後即102 年1 月4 日始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於屆2 年後即102 年6 月4 日始寄發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是以,兩造間既未就系爭產品達成需具備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之合意,原告卻以該產品未具上開4 項功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買賣價金,當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7 月上旬始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此時點係在交付系爭產品之2 年後,早已逾兩造採購合約第9 點第1 項有關系爭產品13個月保固維修期間之約定,況原告亦自認曾於102 年6 月4 日始寄發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姑不論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然原告在交付系爭產品後,竟延宕將近2 年始請求主張,顯然違反兩造採購合約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五)實則,系爭產品為市面販售之電視機上盒,在業界稱為「智慧型電視播放機」,能夠分享或播放電腦檔案,照片、影片等媒體檔案或連接網際網路播放影音,或從原置於網路上之電腦或網路儲存設備(NAS )中之位置串流媒體檔案等多項功能,從兩造間採購合約附件一產品規格表可知,被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完全符合系爭採購合約之規格需求,系爭產品是否具有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使用,況被告亦嚴正否認有承諾原告之意思存在,故原告以此為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之主張,顯屬不公且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被告並依約於100 年7 月5 日交貨予原告。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5,752,163 元(含稅),並據原告給付完畢。
(三)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4 日、102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產品,是否應有google gmail、googlemap 、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採購合約及兩造議約過程,難認原告所爭執之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應用程式應建置於系爭產品中,且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應用程式僅為系爭產品之附加功能,不影響系爭產品之使用目的、功能及效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2、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係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所簽訂,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Jason 於簽約前之100 年6 月29日寄發予被告職員南西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我會依照我們的約定來支付相關費用,然而,請注意按照我們今早的談話內容,我只同意在我明天去工廠確認最新的程式軟體(firmware)才接受送貨。老實說,我並不認為下單和送貨已算完成,因為我們仍然還有很多問題,以下的問題是之前在一開始時就已經提出的,但都還沒被解決:⒈安卓(Android )裡最基本的功能,還包含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 );⒉支援微軟程式的鍵盤、滑鼠;⒊穩定性,這部分很好,但我會感激之後持續地改善。我將會在中午之前根據我們的協議列出基本的條約內容給你,但我相信仍有一些要點我們明天必須討論,謝謝。」等語觀之(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前,業已知悉系爭產品中並未建置其所主張之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應用程式,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郵件中所稱「Android 」功能尚未解決等語,又若原告認為系爭產品上開應用程及功能之建置為契約之必要且重要之點,於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締結正式契約時,自應於系爭採購合約中特別論列並標明保留,以確保日後若無法建置時之法律效果,以杜爭議,惟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中,針對原告於本件一再強調為系爭產品「重要」功能之上開應用程式不僅未特別約定,甚而完全無任何標示,且於產品規格表中針對上開功能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則原告嗣後欲主張上開功能為系爭採購合約必要且重要之點,誠乏所據,難謂可採。
3、針對系爭採購合約未載明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一情,原告固主張安卓(Android )裡最基本的功能,已包含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項目,故於系爭合約縱使未載明,上開軟體系統亦想當然爾應建置於系爭產品中云云,惟查:本件經函詢美國Google INC. 有關2011年間,Google釋出的Android2.2原始碼中,是否包含gmail 、google map、latitude and place?等疑慮,經美國Google INC. 回覆稱:沒有,來函所列之應用程式(Apps)並不是Android 平台的一部分,Google經由Google Play 平台,讓使用Android 裝置的使用者,可以下載使用這些Google的應用程式,有些Android 手機事先和Google簽訂了商業合約,所以可以預先安裝這些應用程式,但不論是以上哪種方式,這些應用程式都沒有提供原始碼,也不包括在Android 原始碼中等語,有美國Google INC. 回函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所稱Android2.2原始碼中之基本功能已包含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項目云云,恐有誤會,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縱未約定,被告亦應於系爭產品建置上開功能等情,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4、本件原告復稱系爭產品之軟體係由被告主導,且因被告表示並承諾Android2.2系統具備上開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應用程式,原告才訂購云云,然查:針對原告指稱被告有承諾並保證系爭產品會建置上開應用程式一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就此原告固提出兩造議約過程中之電子郵件內容資以主張,惟被告辯稱兩造間議約過程所提及之上開應用程式,乃被告基於客戶服務之立場所為之應允,並非於簽約之際針對產品軟體內容所為之承諾與保證。本件觀之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Jason 於100 年6 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以下的問題是之前在一開始時就已經提出的,但都還沒有被解決:⒈安卓(Android )裡最基本的功能,這包含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惟此封電子郵件末尾亦載明「…我將會在中午之前根據我們的協議列出基本的條約內容給你,但我相信仍有一些要點我們明天必須討論,謝謝。」(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是據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載,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正式簽約前之100 年6 月30日應有針對系爭產品建置之系統及應用程式進行商議,依原告之立場,於同年6 月29日之郵件內既已表明系爭產品未能建置系爭應用程式,若系爭應用程式之建置為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重要考量,自應於100 年7 月1日之正式合約內記載明確,然系爭採購合約就此均付之闕如;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6分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根據我們昨天談的內容,我列出跟產品相關的項目,兩千台在application 裡面都只會有…Maps…還有下一次版更的目標⒈支援微軟程式的鍵盤、滑鼠會好,⒉定位,如果能好將把google latitude and google places 加入」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上開內容所稱「下一次版更」指的是若於出貨後被告之軟體有更新,則他希望出貨後下一次版更可以達到他要求的上開2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稽原告於簽約甚至於收貨後,針對系爭產品是否須建置googlelatitudeandgoogle places 等應用程式,猶取決於「定位」是否能好為前提,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上開應用程式已確定抑經約定為系爭產品必備之應用程式,否則即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電子郵件所稱「…定位,如果能好將把googlelatitudeand google places 加入」之不確定用語。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寄發,依卷附被告回應之內容,全然無被告針對系爭產品承諾抑保證之軟體內容或明細,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所回應之內容為:「我們今早針對你的要求開了會議,我要求發基來繼續針對你的要求,聯絡工廠排定時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復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發基是被告的品管人員,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要給發基,就表示請發基進行品質上的改善,針對的是產品的穩定性、軟體上的bug 驗證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自無由據上開電子郵件之往返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並保證系爭產品應建置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應用程式等情事,則原告據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告有為上開承諾抑保證,難謂有據,無法採信。
5、本件依兩造於締約前後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堪認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提及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項目,惟原告係認上開應用程式為Android 系統之基本功能而有以致之,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反覆陳稱Android2.2系統原本即有上開基本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正面),即可明悉;惟本件既據美國Google INC. 回覆前情綦詳,即知原告確實針對Android2.2系統所備之基本功能有認知理解上之錯誤,始有以致之。本件原告針對被告於交貨前後系爭產品均未建置上開應用程式一情既已明悉,且於知悉後仍未將上開應用程式之備置約定於系爭採購合約中,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將建置系爭應用程式,則難謂系爭產品未含上開應用程式係欠缺兩造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效用或價值。
6、本件系爭產品為一數位機上盒,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原告是第一個向被告進行系爭產品採購的客戶,系爭產品是固定式的裝置,並非移動裝置,於購買時,一般的數位電視機上盒無法連結「Android 」作業系統上網,市面上的數位機上盒並無Android 功能,系爭產品較一般商品價高之原因亦在於系爭產品多了Android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8 頁正面),是以,系爭產品將「Android 」作業系統建置後,其優勢為使電視用戶連接網路觀看電影,或連線至大陸的PPS 等觀看沒有版權的影片,也就是說可以將電腦的功能移到電視上,利用電視享受上網的功能,特異於一般數位機上盒;惟兩造爭執之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其功能在於GPS 定位、地圖查詢,多應用在車輛防盜系統、手機、PDA 、PPC等通信移動設備及兒童或特殊人群的防走失系統。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商品為數位機上盒,即「智慧型電視播放機」,其功能既主要在播放電視、電影及影片等媒體檔案或連接至網際網路播放影音,或從原置於網路上的電腦或網路儲存設備(NAS )中之位置串流媒體檔案等功能,且系爭產品確實可以透過Android 作業系統的連結,上網觀看免費的影片,缺少原告所爭執之gmail 、google地圖、週遭環境定位(latitude and place)等應用程式,不影響系爭產品利用Android 作業系統上網下載影片之功能(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既合於業界針對是項商品之定義及交易之常態,且以系爭採購合約簽訂之100 年間,系爭產品為業界將Android 作業系統與電視機上盒結合之首例,足堪認系爭產品於市場上具有相對優勢,原告就其所稱特重之點亦未於系爭採購合約簽定時明確地予以表列,則原告爭執之上開應用程式固然於現今普遍應用於移動型裝置內,惟於固定式裝置之數位機上盒建置上開應用程式,難認有其必要性,未足使系爭產品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因此減少,即系爭應用程式之未建置,針對系爭產品之通常效用無關重要,誠難謂屬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所謂瑕疵存在,難謂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於電子郵件中提出系爭產品需建置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功能之要求,惟直至100 年7 月12日時,被告已將向上游晶片廠商詢問所得即系爭產品確實無法支援上開應用程式之結論及訊息,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正反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期間均未為任何通知抑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悖於民法為避免瑕疵擔保責任懸而未決,要求買受人從速檢查所受領商品之品質,並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決定是否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規範意旨。再者,本件系爭產品缺少系爭應用程式,難認係影響重要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已詳述如前,縱原告認系爭產品應建置上開應用程式,然原告僅因系爭產品之上開應用程式未具備即解除契約,自顯失誠信公平,其解除契約並無依據且無理由。更況,原告於逾6 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除斥期間,始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2 順字第0104號寄發律師函為功能不備之通知,並於102 年6 月4 日始寄發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依前開規定,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系爭產品應建置google gmail、google map、latitude及place 等4 項應用程式一情,並未舉證其實其說,原告對於Android2.2作業系統之基本功能亦有認知理解上之誤會,兩造復未將產品規格應備置上開4項應用程式等情約明於系爭採購合約中,又依系爭產品為數位機上盒之市場上通常效用、品質及功能而言,未建置原告爭執之系爭4 項應用程式,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主要且重要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功能不備之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難謂有據。再者,系爭產品係於100 年7 月5 日交付予原告,原告至遲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2 順字第0104號寄發律師函為功能不備之通知,並於102 年6 月4 日始寄發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已逾6 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5.752,1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