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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朱美璘

  • 當事人
    葉鴻騰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葉鴻騰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劉綠蘇 複代理人  方家蓁 被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系統應用中心系統研發處系統研發二部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遭被告不經預告終止逕予解雇,被告聲稱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被告產品LD7884產品規格書,寄送至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又認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資訊安全政策,擅自將被告公司之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云云,雙方並於解雇當日簽署離職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被告於是日使原告提供網路硬碟之帳號及密碼,以利被告員工登錄下載並查看,復派員隨同原告返家確認住家電腦內有無被告所認定之機密文件並刪除之,原告係以超越系爭協定書之要求、而為系爭協定書義務之履行。詎料,被告卻未遵守系爭協定書約定,先於100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伊解雇原告過程通知第三人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係分別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不主動對外公告離職原因」、「不提刑事告訴」兩項約定各1次,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離職時之1 倍年薪,即新台幣(下同)2,527,900 元之1 倍即5,055,800 元,復因被告係違反2 種不同契約義務、應分別負違約賠償責任,共計10,111,600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0), 爰提起本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以原告先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云云: ⑴然「乙已同意於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Miroko網路硬碟(下稱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置,並隨即予以刪除。」系爭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有明確約定。基此,該約款之目的應係「在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資料」而予以「刪除」,要無疑問。兩造於100 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協定書後,由原告將網路硬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任由被告處置網路硬碟中之資料,被告職員並於同日23時56分將原密碼變更新密碼為KK5a38F ,上情亦經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且網路硬碟在原告將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時、上開網路硬碟空間已在被告監督控制之下,是若欲刪除或儲存上開空間之檔案,或另為其他處置,均非原告可左右或置喙無疑,由此可知原告以交付帳號密碼之方式而為系爭協定書第1 條義務之履行。 ⑵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確實已提供正確帳號密碼,以利被告登入並立即更改密碼,被告職員亦已確實登入並成功修改新密碼,此經被告自認且不爭執。惟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再度擅自更改網路硬碟密碼云云,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函覆均予否定;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擅改密碼之證明,則被告上開指控,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共計員工120 名,且100 年5 月19日會議當時除訴外人高鼎懿、周炯峰外,尚有其他部門主管在場,諸如訴外人管麗娟等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無法證明僅有高鼎懿、周炯峰2 人知悉變更後密碼,當無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由原告擅改」之因果關係存在,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並未構成系爭協定第3 條第2 項,自不須賠償原告離職時之1 倍年薪云云: ⑴系爭協定書第2 條:「乙方若未違反本協定之約定事項,甲方同意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乙方係因違反保密義務遭甲方解職」,則被告(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自應包括伊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所定甲方義務,即除主動對外公告原告(即乙方)之解職理由外,尚包括「不提起刑事告訴」、「不對同業通知」。 ⑵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513 號存證信函予第三人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創公司),將原告離職原因向第三人公開,亦為被告所是承,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未遵守「不提刑事告訴」、「不主動對外公告離職原因」之約定事項,既經被告不爭執在案,則被告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3 條義務甚明,則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當年度年薪為427,065 元云云: ⑴然所謂年薪,應指整年之薪資所得,應以12個月為基準;而薪資應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經計算,原告離職時當時之薪資所得係1,645,900 元、因工作而獲得之員工認股所得882,000 元,總計有2,527,900 元。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100 年1 月至5 月應領薪資合計固為1,332,985 元,其中4 月所領獎金905,920 元,係基於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所發放,且已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返還,自不應算入云云,然前開民事事件尚未定讞,原告已依法上訴中,被告主張應扣除獎勵金905,920 元部分,自無理由;況獎勵金究否扣除,亦與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無涉,被告主張扣除上開部分云云,要無理由。 ⑶基於契約公平原則,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之違約效果,理應為相同解釋,意即,原告違約時之賠償金額既為5,000,000 元,則被告違約時之賠償金額亦應與5,000,000 元相當,故原告主張年薪之1 倍應為5,055,800 元,應尚合理。末且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被告義務並非單一,倘被告無論違反幾個系爭協定書之義務,均僅賠償5,055,800 元,則無異鼓勵被告於違反1 次義務後,反覆違反系爭協定書,此即與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意旨未合。為使契約解釋符合經驗法則,應將被告2 次違約行為,分別計算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116,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6,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使用「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變更、取得網路硬碟帳號cellent6911 新密碼後,登入cellent6911 帳號逕自刪除檔案,而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在先,被告公司自不構成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 ⒈新世紀公司103 年10月24日來函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登入紀錄非完整資料,原告顯然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行使變造電磁紀錄罪嫌,而原告主張上開資料係帳號cellent6911 於100 年5 月19至23日之完整登入紀錄,其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交出帳號密碼後,並未擅自更改密碼,顯非事實。 ⒉依新世紀公司函覆及證人證詞可證,原告於100 年5 月21日、22日間以及23日17時許,兩次使用「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變更、取得新密碼,登入cellent6911 帳號,並於100 年5 月21日、22日間逕自刪除檔案,而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 ㈡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自不須賠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 ⒈如前所述,原告已違反離職保密協定書,則被告自不須賠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 ⒉且被告寄發原證3 存證信函亦非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中之:「主動」、「對外公告」,而屬於系爭協定書第2 條約定中之:「對同業通知」,且係「被動」。 ⑴由系爭協定書第2 條約定將「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並列可以得知,依雙方之約定,單純「對同業通知」之行為,顯然並非「對外公告」,而被告寄發原證3 存證信函予極創公司之行為,顯然屬於單純「對同業通知」,並非「對外公告」。 ⑵另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係以「於乙方未違約之情況下主動對外公告乙方之解職理由」構成應賠償原告之要件,而不包含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而易見,而當時乃係因原告甫自被告公司離職,即前往被告公司競爭對手極創公司任職,然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僅負責DC/DC (直流對直流)產品線之LED 背光驅動IC系統研發,卻跨領域前往AC/DC (交流對直流)電源管理IC的極創公司,且離職前上傳至網路硬碟之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中,竟包含許多與原告職務上所負責之工作無關屬於AC/DC 範疇之技術資料(被告公司為一專業的類比IC設計公司,係國內少數橫跨AC/DC 及DC/DC 電源管理IC的設計公司),故被告方才被動對同業通知應避免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公司並無「主動」、「對外公告」之行為,自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即100 年5 月19日,其當年度年薪為427,065 元,本件縱若被告應依離職保密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賠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自僅應賠償427,065 元: ⒈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即100 年5 月19日,原告100 年1 月至5 月應領薪資合計固為1,332,985 元,惟其中4 月所領獎金905,920 元,係基於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所發放,且已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返還,自不應算入原告之年薪,固原告100 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年薪應為427,065 元(0000000-000000元=427065 ),本件縱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自僅應賠償427,065 元。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之所屬年月為自99年1 月至12月,故係離職時前1 年之年薪,並非離職時之年薪,自不足採;又其中員工認股所得扣繳憑單,已載明是員工認股所得,並非年薪,自亦與本件無涉。 ⒉又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已明確約定賠償範圍為1 倍年薪,原告以2 倍年薪計算,顯然錯誤。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然不構成應賠償原告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若構成,離職保密協定書亦無再多賠償1 倍年薪之約定,更遑論依原告主張之再多賠償2 倍年薪之約定,原告所述根本無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係被告公司系統研發二部員工,於100 年5 月19日遭被告公司解雇,兩造並簽立系爭協定書。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外人極創公司稱原告非法洩露被告公司機密資料等情。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㈣原告於99年任職在被告公司之全年年薪為2,527,900 元;100 年1 月至5 月19日之已領得薪資1,332,985 元(其中包含因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之905,920 元,該案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賠償原告1 倍年薪,有無理由?如有,被告違反次數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如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係被告公司系統研發二部員工,於100 年5 月19日遭被告公司解雇,兩造並簽立系爭協定書。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若原告未違反第1 條之義務,被告同意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原告係因違反保密義務遭被告公司解職。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外人極創公司稱原告非法洩露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並於100 年9 月26日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定書、存證信函、刑事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定書履行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系爭協定書觀之,原告應於先履行義務後若被告違約,原告方取得違約請求之權利,故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已確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⒊次查,兩造協定書第1 條乙方(即原告)之義務約定為「⒈乙方同意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Miroko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置,並隨即予以刪除。⒉乙方同意於甲方指定人員陪同下返回乙方居處所,將乙方私人電腦內儲存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置,並隨即予以刪除。⒊乙方同意將儲存於非上述兩項裝置中,留存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於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予以銷毀。若有外留之資料亦須報告甲方,並召回後於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予以銷毀。⒋乙方同意除因司法程序必須揭露外,不得向任意第三者揭露本協定書之內容」,探究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關於原告義務之約定,應係原告應將所其所儲存在Miroko網路硬碟空間、原告私人電腦中之被告所認定之機密資料,在被告公司陪同監督另予儲存後予以刪除。 ⒋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定書履行前述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確有提供正確帳號密碼,以利被告登入並立即更改密碼,被告職員亦已確實登入並成功修改新密碼,但由於資料龐大根本不可能如原告之主張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已履行系爭協定書所約定之義務完畢,原告其後逕自登入至網路硬碟空間進行操作,並更改密碼設定。嗣後,則係被告公司人員高鼎懿撥打電話向原告質疑為何修改密碼,原告才將新密碼交出,被告公司人員才又於100 年5 月23日13時將cellent6911 帳號密碼再變更為kk5a38f ,當被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5 月23日登入cellent6911 帳號時,發現原告竟將其違法上傳之檔案逕自刪除,使被告無法監督遭原告違法上傳檔案之流向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已交出網路硬碟密碼,被告並已變更密碼,則如何再度發生變更密碼一事,依前開舉證法則,本院認仍應由原告就確實交付網路硬碟密碼且並未變更交付後之密碼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⒌原告雖主張:已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確實已提供正確網路硬碟之帳號密碼,被告職員亦已確實登入並成功修改新密碼。原告並未再度擅自更改網路硬碟密碼,有新世紀公司之函覆可證。且被告共計員工120 名,且100 年5 月19日會議當時除高鼎懿、周炯峰外,尚有其他部門主管在場,諸如管麗娟等人,無法推論密碼事後變更係由原告所為等語。然查: ⑴依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帳號cellent6911 網路硬碟登入log 紀錄顯示:該帳號密碼確於100 年5 月19日23點56分58秒由6691變更為kk5a38f ,從變更密碼為kk5a38f 後,曾多次使用密碼kk5a38f 、6911、2jlxgugu、1234輸入然於紀錄中均顯示「false 」,而曾於同年月23日9 時46分12秒輸入密碼kk5a38f+confirmCordUsed45484、同日時55分11秒輸入密碼1234+confirmCordUsed23044 、同日時55分22秒輸入密碼12345+confirmCordUsed18967、同日12時5 分6 秒輸入密碼psc21oy13euh+confirmCordUsed66854 則於紀錄中顯示「true」,俟於同日13點51分密碼由psc21oy13euh變更為kk5a38f 等情,有該登入log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設置Miroko雲端硬碟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稱:用戶帳號cellent6911 於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公司雲端硬碟之服務系統設有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任何人只要知道該用戶帳號,皆可代為申請查詢密碼服務,但新密碼將只發送至用戶原始註冊信箱,因公司系統僅保留用戶1 個月內下載或刪除檔案之紀錄,所以無法提供或確認用戶於100 年5 月21日至22日有無下載或刪除檔案之情事,系統登入紀錄僅1 個月保留期限,故無法查得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登入紀錄;公司目前規範凡用戶來電紀錄需永久保存,為系統查詢過去1 年並無用戶來電查詢該帳戶帳號、密碼或申請新密碼之紀錄,除依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取得新密碼外,無其他方式可取得,且密碼變更後需以新密碼登入,且因公司無當時所提供檔案文件,無資料可比對來函附件資料是否曾被修改、刪除或編纂之情,以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申請新密碼之紀錄亦僅保存1 個月,故目前亦無法查詢前開期間之申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8 月3 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31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10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4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83 頁至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綜上可知,帳號cellent6911 在該登入log 資料中有顯示變更密碼者僅有100 年5 月19日23點56分由6691變更為kk5a38f 、100 年5 月23日13點51分由psc21oy13euh變更為kk5a38f ,然該帳戶亦曾以1234、12345、 psc21oy13euh之密碼登入顯示為「true 」,且亦可以 psc21oy13euh登入,並成功再變更密碼為kk5a38f ,惟並無密碼變更為1234、12345 、psc21oy13euh之紀錄;佐以證人即新世紀資通公司Miroko客服許育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客戶要調閱Miroko登入紀錄,所以我有發編號2 電子郵件,我們會向工程單位調閱電子檔,工程單位以電子郵件給我們,我們再轉寄給客戶,我沒有留存電子郵件備份,我所寄的附件開啟後收信的人可以再做編輯,因為不是唯讀檔,應該不行在所寄郵件中點選附件直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堪認前開Miroko帳號cellent6911 網路硬碟登入log 紀錄應非100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該帳戶之完整使用紀錄,本院認被告辯稱:於100 年5 月19日23時56分密碼變更為kk5a38f 後,又遭變更該帳戶密碼等語,堪以憑採。 ⑵又依新世紀公司函稱:公司雲端硬碟之服務系統設有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任何人只要知道該用戶帳號,皆可代為申請查詢密碼服務,但新密碼將只發送至用戶原始註冊信箱等語,此有該公司101 年8 月3 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網路硬碟密碼變更方式除連線登入修改密碼外,尚有「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方式,而若依照「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變更網路硬碟密碼,得以不連接至網路硬碟而透過新密碼寄送至網路硬碟帳號用戶原始註冊信箱之方式取得新密碼而達成變更密碼之目的,依前述網路硬碟密碼更迭歷程可知,被告公司變更原告之cellent6911 帳號密碼為kk5a38f 後,依該log 資料所顯示再次變更密碼紀錄中登入變更密碼之變更前密碼為psc21oy13euh,而非kk5a38f ,則該帳戶密碼究係為何又從kk5a38f 變更為psc21oy13euh,要非前開cellent6911 帳號網路硬碟登入log 紀錄資料不完整,抑或該帳號已依照「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經由系統寄送新密碼至用戶信箱方式變更密碼,而原告為帳號cellent6911 網路硬碟之原始用戶,若依「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傳送新密碼亦係傳送至原告之原始註冊信箱。衡諸常情,被告公司係為刪除原告儲存在上開雲端帳戶內之公司機密,當無多次變更密碼而不自知,而原告既為該帳戶之原始申請註冊人,其縱忘記密碼亦可透過「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重新取得新密碼並加以變更,是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9日23時56分交由被告公司變更網路硬碟密碼後,並無再度變更密碼進入該帳戶一事,要難採信。 ⒍則原告稱未變更網路硬碟密碼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要難憑採如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未變更網路硬碟密碼,故原告顯然違背系爭協定書「原告應將所留存之被告公司機密資料於被告公司陪同監督留存後予以刪除」之義務,則被告並未如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堪以認定。 ⒎系爭協定書第2 條甲方(即被告)之義務為「乙方入未違反本協定之約定事項,甲方同意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乙方係因違反保密義務遭甲方解職」,探究系爭協定書之真意,兩造雖各負有應為及不應為之義務,然被告履行義務之前提乃在於原告已確實履行其義務,今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定書之義務,則被告即無履行之義務,是要難認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之情。 ㈡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違反本協定書之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未違約之情況下主動對外公告乙方之解職理由,甲方須放棄日後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並賠償乙方於甲方離職時之1 倍年薪」,而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故被告無須履行系爭協定書第2 條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可確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確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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